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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7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陳心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7號

原告
映泰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
被告
宸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旻緒
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0 年5 月30日向被告承包位於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之暗架天花板(工地位於臺北市大直地區),原告於100 年6 月份完成第一份工程,而被告依約給付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工程款;詎原告再於100 年7 月份完成第二份工程,並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時,被告卻以單價太貴為由僅給付50萬元,而拒絕給付餘款73萬元,且經原告屢催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項;又依據被告與其上包即訴外人昌根企業有限公司訂立之工程合約,約定由本院管轄,縱認本院無管轄權,本件契約履行地係位於臺北市大直地區,亦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被告辯稱: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以口頭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訴外人昌根企業有限公司有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是被告予以否認之;又被告之營業所設於臺中市,本件承攬契約之履行地係位於臺北市,均非於本院管轄區域內,請求移轉管轄至有管轄權之法院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營業所設於臺中市○○區○○路3 段208 號1 樓,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 紙在卷可稽;再依兩造承攬契約之履行地,係址設於臺北市大直地區(行政分區為臺北市中山區)之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工地,亦為兩造均不爭執,顯見本件債務履行地係位於臺北市中山區;綜上,依被告之營業所、兩造承攬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均非本院轄區,是被告聲請移轉管轄,即屬有據。原告固以上開情詞為主張,惟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陳述,尚無可採。本院審酌兩造承攬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原告營業所所在地,認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既符上開管轄之規定,亦合兩造就本件訴訟之訴訟就審之便利性。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湘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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