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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7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黃漢權毛松廷陳俐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72號

原告
東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鸞
訴訟代理人
洪江和
訴訟代理人
楊春鉀
訴訟代理人
陳育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被告
人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姍玫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高姍玫為被告人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此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規定自明。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賴明鐘,嗣於本院民國103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高姍玫,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原法定代理人賴明鐘之法定代理權限消滅,然因被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並不因此當然停止。嗣經本院於103 年8 月14日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並於103 年12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由本院准其承受訴訟,並續為訴訟行為。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陳俐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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