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72號
- 原告
- 東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鸞
- 訴訟代理人
- 洪江和
- 訴訟代理人
- 楊春鉀
- 訴訟代理人
- 陳育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奕澄律師
- 被告
- 人合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姍玫
- 訴訟代理人
- 邱清銜律師
游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高姍玫為被告人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此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規定自明。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賴明鐘,嗣於本院民國103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高姍玫,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原法定代理人賴明鐘之法定代理權限消滅,然因被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並不因此當然停止。嗣經本院於103 年8 月14日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並於103 年12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由本院准其承受訴訟,並續為訴訟行為。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