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78號原 告 曹明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嘉琳律師 被 告 寶興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前承攬訴外人力啓科技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原告起訴狀誤載為「力啓科技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啓公司)新竹縣竹北市廠房興建工程後,將該工程鋼樑結構製作安裝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就原告所承攬之工作,兩造除約定鋼樑部分使用較厚之H型鋼,其他如外牆部分使用較薄之C型鋼外,就承攬報酬部分則依同類型工程計價慣例以使用鋼材總重量26萬7,101.3 公斤取一概略數值即26萬7,000 公斤計算,再依市場行情每公斤由定作人即被告支付承攬報酬新台幣(下同)7.5 元予承攬人即原告,故本件被告應支付原告之承攬報酬為200萬2,500元。原告於100 年11月21日開始施工,至101年3月10日全部完成。而被告僅陸續給付數額不等共計120萬6,784元之款項與原告,然一再藉詞拖欠未付訖之承攬報酬79萬5,716 元,屢經催促,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100年11月21 日起承攬施作被告所承攬之力啓公司廠房興建工程之鋼樑結構工程,並於101年3月10日全部完工,兩造約定工程款以使用鋼材總重量每公斤7.5 元計價,本件完工使用鋼材總重量為26萬7,101.3公斤,報酬為200萬2,500 元,被告僅給付120萬6,784元,尚積欠工程款79萬5,716 元等情,業據提出力啓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力啓公司新建廠房現場照片、北海人力有限公司點工單、九龍起重有限公司派車單據、力啓公司廠房新建工程各樓層結構平面圖、力啓公司新建廠房2至5樓鋼骨屋突造型尺寸傳真資料、鋼材使用總量統計表、報酬請領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8至57頁、第86至130 頁)。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情,經本院附送起訴狀、筆錄影本及證物於相當期間內通知被告,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4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頁、第82頁、第136 頁、第137 頁),竟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或為爭執,依上規定,經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已堪信實;復有證人即本件工程施作工地主任江振生證稱:伊公司即三將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是力啓公司廠房興建之主承包商,將承作本件工程再發包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再發包予原告,原告承攬之內容是鋼構運到工地後,人員依序號將鋼構一一組裝,組裝後原告再將其油漆、電焊、部分剪裁;本件關於鋼構部分有二部分,第1 次是原始結構是240 噸、第2 次屬於配件重量約30噸,第一次發包被告全部轉由原告承作,第二次伊公司與被告如何分配則不清楚,但力啓公司之廠房興建之鋼構組裝實際上全由原告完成,伊亦不清楚兩造如何約定施工報酬,但一般是用重量計價在5至7.5元間都有,要看工時、數量決定等語(本院卷第132 至133 頁),關於證人所述鋼構組裝實際施作者、完工、使用鋼材重量等等核與原告上開主張各情,尚屬相符,應非虛構,益徵原告主張足以採信。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79萬5,716 元,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9萬5,7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2日(起訴狀繕本於101年11月1 日送達被告,有如上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