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90號
- 抗告人
- 即上訴人
- 張英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勁強營造有限公司101 年度建字第9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3 年10月13日所為101 年度建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參仟零貳拾柒元,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壹拾捌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即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10月2 日聲明上訴時,因疏忽而未載明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減縮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7 萬3027元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即抗告人張英泰於原審係請求:「1 、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勁強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6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第一審判決判命相對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等語。是上訴部分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8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萬1298元等節,有本院判決及抗告人上訴狀在卷可查,堪予認定。
(二)抗告人另稱前於103 年10月2 日聲明上訴時,因疏忽而未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7 萬3027元,基此,抗告人既具狀更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7 萬3027元,則本件抗告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9418元。本院前於103 年10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4 萬1298元,抗告人以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誤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揆諸首揭說明,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四、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2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95條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查本件係因抗告人疏忽未載明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所致,自有可歸責之事由,爰依前揭規定,由抗告人負擔本件抗告費用。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第82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