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6號抗 告 人 宮前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政彥 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律師 相 對 人 葉怡德 葉陵陵 葉燕燕 葉瑩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原審裁定前,未通知抗告人,使抗告人無從就相對人主張之真否、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性及檢查人資格等表示意見,程序上已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3 項規定而有違背法令情事。次按檢查人之設置目的與功能,在於彌補監察人專業監督之不足,在特定的情況下,透過外部的專業第三人,對公司業務與財務狀況進行調查,是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須形式上審核聲請人是否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外,尚應實質審核具體個案是否屬「在特定的情況下」,存有「彌補監察人專業監督之不足」之必要性,否則不啻無視於多數股東委任依法執行職務之監察人存在,而容許少數股東恣意以檢查人取代,致監察人作為公司常設監督機關之基本法律制度遭受嚴重破壞。然原審僅以相對人符合上開公司法規定之持股限制,即應允其行使此項少數股東權,依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50 號裁定意旨,顯然違背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又抗告人之現任監察人並無怠於行使監察權,且抗告人召開股東會時,業已備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供全體股東查閱,並獲股東會承認,是本件實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且查抗告人為家族公司,股東成員均有親屬關係,抗告人並無不提供帳目、不召開股東會之情形,業如前述,亦無相對人指摘未通知召開股東會、未寄送股東會議事錄、公司財務不清之情事,然原審未經調查,逕採信相對人所言,遽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核與公司法之立法目的未合。再者,相對人繼承葉炳煌於抗告人公司之股份,經抗告人於民國99年10月間完成股東名簿登記之變更後,抗告人已於同年11月11日將變更股東名簿登載證明書、89年至97年度之營業報告書、89年至97年度之股東會議事錄、89年至97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更表、現金流量表等資料交付相對人葉怡德、葉陵陵收受,抗告人亦有於91年及92年開具並交付相對人股利憑單,並依法申報稅額,相對人不可諉為不知。另抗告人於100 年6 月30日召開股東會前,已以平信通知相對人,嗣後並將股東常會議事錄寄送予相對人,詎相對人葉怡德竟仍對抗告人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37號民事判決葉怡德敗訴後,復再聲請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其目的無非干擾抗告人公司營運,而有權利濫用之嫌,原審裁准相對人之聲請,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 二、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同法第10條亦有明文。而關於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項所定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該條立法理由亦闡釋綦詳。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原審選派檢查人,依該條之規定,相對人僅須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即已符合該條文義所定之要件,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惟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係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為正確之判斷,故賦予利害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選派檢查人之目的,既在檢查公司之業務及財產狀況,對公司之經營、運作影響頗大,是原審仍應訊問本件之利害關係人,使其有表示意見之機會。然原審為101 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前,並未踐行上開訊問程序,訊問抗告人等利害關係人,業經本院調閱前開選派檢查人卷宗核閱屬實,則其所為程序於法即有未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蔡明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