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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郭琇玲林哲賢華奕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8號

抗告人
興富承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法定代理
抗告人
人 劉原宏
相對人
長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枝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12月26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0 年度司票字第70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以其執有系爭本票,並經提示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情,此有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在卷可證,則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依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共出售新臺幣(下同)140,931 元之貨品予相對人,相對人迄未給付貨款,故該兩筆價款抵銷後,抗告人僅積欠相對人859,069 元,而非相對人所述之100 萬元云云;惟此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問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華奕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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