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81號
- 抗告人
- 亞郁企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曹淳郁
- 抗告人
- 葉鳳珠
- 相對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9 月28日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57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惟依法相對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遵期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而本件相對人既未遵期提示,依法即應喪失對抗告人之追索權;是原審裁定遽予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本票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5 頁),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至發票地部分雖未記載,然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4 項規定,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是上開本票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則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並未向抗告人遵期為付款之提示云云,惟揆諸首揭法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說明,此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自無從逕認其此部分之主張屬實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