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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劉克聖袁雪華高明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號

抗告人
廣泰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用
法定代理人
石正銓
法定代理人
卓金池
相對人
陳朝陽
即清算人)      8 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0年度司票字第579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原審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曾簽發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本票2 紙(票號:083294號、239746號,以下合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債權業經鈞院以民國92年度簡上字第245 號判決確定其票據債權不存在,並確定在案。又系爭本票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正用與相對人間因通謀而為簽發,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767 號詐欺等案件,分別判處抗告人之法定代人林正用及相對人各有期徒刑1 年及1 年月,並確定在案。另系爭本票到期日分別為87年2 月20日、89年3 月20日,是自上開到期日起算,系爭本票票據權利業已罹於時效,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應不予准許,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2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本票2 紙為證。惟查,抗告人於89年初,因周轉不靈無力償債,致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740之35地號土地遭債權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因恐其出賣上開土地予抗告人之尾款難以受償,乃與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正用謀議,並基於詐欺取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正用以抗告人名義分別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2 紙(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空白),交予相對人,再由相對人於系爭本票上倒填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日期後,以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第三人周素娥、陳英漢名義持系爭本票2 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後,再持前開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而使不知情之本院承辦法官陷於錯誤,誤將前開2 筆虛偽不實之債權列入分配表;嗣後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正用及相對人因前開詐欺取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8 月8 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1 年6 月,並確定在案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767 號刑事判決影本1 份附卷可稽。系爭本票2 紙既係相對人為圖保障其債權而與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正用通謀後,由林正用以抗告人名義簽發,再交由相對人以第三人周素娥、陳英漢名義持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以騙取分配款,依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正用以抗告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2 紙予相對人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效,相對人即不得對抗告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等語,應屬可採。從而,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得強制執行,尚欠允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高明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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