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鍾秋莉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秋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前經法院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事由,裁定不免責確定者,得於消債條例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即民國101 年1 月6 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並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審理。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56 條規定之制訂使債務人得重新聲請法院審酌是否不免責。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規定,係以聲請清算前2 年所為者為限,逾上開期間,則無該條款之適用甚明。本件聲請人所為之消費行為多係在94年以前,而聲請清算前2 年並無奢侈或浪費之事由,且依據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病歷摘要,其自22歲開始有斷續之低落情緒,伴隨數次躁症、妄想、幻聽等症狀,診斷出有物質濫用之情形,且因病發時產生之幻聽幻視導致其不斷刷卡、借款消費,購買許多非必要之物品等情,係屬情有可原聲請人現已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現在仍在持續治療精神分裂疾病中,多次進出療養院治療,100 年間即住4 個月餘,無法工作,顯無清償能力,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同條例第156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為裁定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於100 年5 月13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0 年6 月27日以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自100 年7 月4 日上午9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以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86號裁定不予免責,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業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揆諸上揭規定,自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再為免責之聲請,合先敘明。 ㈡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修正理由已明示:「修正前該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次查,本件聲請人固於91至94年1 月間多次持信用卡消費或現金卡預借現金、通信貸款,惟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即98年6 月14日至100 年5 月13日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紀錄,難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奢侈浪費行為,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㈢又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到庭表示意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略以:消債條例第133 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之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2 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等語;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略以:債務人因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 元,占債權人債權總額比例0% ,顯未達債權額20%以上。其聲請前2 年雖無刷卡消費行為,惟係因各債權銀行基於風險管控停卡所致,並非債務人主動停止消費行為,今債務人於裁定不免責後,分文未償,亦從未再與債權人協商,完全棄債務於不顧,未有任何努力清償之誠意等語;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略以:依債權人所提出之歷史消費明細表可知,債務人曾以信用卡扣繳國泰人壽保費,可證債務人名下應尚有國泰人壽保單,然債務人卻未於清算程序中據實陳報上開之保單,顯有隱匿、毀損清算財團並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書為不實之載,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不免責之情事等語,應予不免責裁定等語;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略以:依照債務人現在狀況應有相當工作能力,年齡在青壯年,應該要償還相當債務,這樣對債權人才公平,債務人若真的沒有辦法工作,也沒有規定應該哪個時間點還錢,任何時間都可以慢慢還錢等語;債權人億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遠東銀行、玉山銀行、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公路總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免責與否並未表示意見。 ㈣經查:本件債務人為情感型精神分裂症患者,有物質濫用之情形,此有其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病歷摘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債務人於99年間,在時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領得67,984元,100 年間,在北極光數位有限公司領得35,861元,除此之外,僅有1 輛2003年福特六合自小客車,別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另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伊最近找到一個統一速達黑貓宅即便的工作,一個月薪資2 萬元,尚在試用期間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調取聲請人在中壢建國路郵局帳號00000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依該清單觀之,聲請人每月有身障補助之固定收入,每月3,000 元,101 年1 月起調高為3,500 元,101 年11月份提高為4,700 元,除此之外,101 年間,僅偶有1,000 元或1,500 元存入,有該郵局101 年12月19日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並無其他固定收入,名下亦無國泰人壽保單,難認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為不實記載、隱匿財產及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行為之情事,故債權人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之主張尚屬無據。依債務人99年至100 年總收入月,經計算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為175,845 元〈(67,984+35,861)+(3,000 ×24)=175,845 〉,而根據內政部公告之100 年度台 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0,244元,扣除2 年間自己必要生活費用245,856 元後,顯無餘額,故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86號裁定不免責時,僅具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之事由,業如前述,聲請人當時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債權人等前開主張尚非可採。從而,本件尚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第2 、4 、7 、8 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亦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故債務人聲請免責,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債務人再次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邱 仲 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