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劉佩宜、高明德、郭琇玲
- 被告方俊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方俊明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1 年8 月22日101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爰設本條。惟於普通債權人全體均同意免除債務人債務之情形,縱渠等分配總額未達上開數額,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法院自不得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設但書予以除外」之說明,足見本條係為保障債權人能獲得最低受償利益之權利而設之強制規定,如合於該條所定情形,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以抗告人聲請更生前6 個月(98年11月至99年4 月)之平均薪資新台幣(下同)39,076元作為每月收入之計算基準,惟與抗告人真正實領金額尚有差距,所謂實領金額乃每月應領金額扣除勞健保、伙食費等項目計2,855 元後,平均薪資應以35,977元【(37,361+37,506+39,136+31,141+37,753+32,965)/6=35,977】認定為適。倘依原審用應領金額之算法,則抗告人每月支出必須加回上開2,855 元費用,每月支出即為36,422元(10,000+6,567 +17,000+2,855 =36,422元),則2 年總收入829,650 元減去2 年總支出874,128 元(36,422×24)為-44,478 元,與原審認定尚有24 ,042元餘額並不相符。 ㈡其次,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所列之每月必要支出部分,並未詳細列出所有明細,直至原審審理免責程序時方提出最詳盡之支出明細,其中抗告人因父親領有殘障手冊、2 個弟妹仍在就學中,家庭收入並不足以與實際支出相抵,每月約以3,000 元至5,000 元提供家中以平衡開支,然卻未被原審採信,令抗告人不解。又原審剔除之房屋火災/ 地震險乃抗告人配合法律強制規範而提列於每月支出,另清算程序中之總還款金額並非如原審所謂僅還款拍賣股票所得9,975 元,實則抗告人於99年7 月至同年9 月間分別遭法院扣款,總計還款金額應為43,096元,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99年5 月5 日具狀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裁定於99年8 月10日18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其所提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60條獲得可決,且難認公允,不符消債條例第64條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乃由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自100 年5 月31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就抗告人名下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116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42號9 樓建物、元大證券集保戶之 股票進行變賣程序,惟上開房地歷經4 次拍賣程序均無人應買,若再行減價進行第5 次拍賣,則價格將不足以清償優先債權而無繼續拍賣之實益,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依職權將上開房地返還抗告人;至於上開股票部分,則取得變賣所得9,975 元後依職權分配完結,嗣於101 年5 月16日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01 年6 月14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四、次查,消債條例第133 條關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規定,依上揭立法理由之說明,既明確揭示「聲請清算前2 年間」為裁定免責之依據,是自應以聲請清算之時往前算2 年為基準。本件抗告人於99年5 月5 日聲請更生,依前揭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之規定,97年5 月起至99年4 月止即為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期間,而其可處分所得依抗告人97年至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容(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卷第25、27頁),可知抗告人97年度之總收入為394,763 元、98年度之總收入為403,623 元,99年度之總收入為488,557 元,故其97年5 月至99年4 月之總收入即其可處分之所得應為829,650 元【(394,763 ×8/12)+403,623 +(48 8,557 ×4/12)=829,6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部分,抗告人雖陳稱前於原審審理期間曾提供詳盡之支出明細未被採信云云,惟關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時點之認定,已如前述,抗告人係於原審審理是否免責時始提出最詳盡之支出明細,本院就此部分應不再就其嗣後所提之明細更為審究。復觀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100 年3 月3 日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卷第153 頁),抗告人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 年內,每月必要支出數額為23,042元(其中已包括房屋火災/ 地震險,平均每月175 元),本院即應以此數額認定抗告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款項。準此,依前開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276,642 元【829,650 -(23,042×24)=276,642 】,而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9,975 元係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已堪認定。 五、至抗告人雖另主張:其於99年7 月至同年9 月間,遭法院扣款33,121元(12,171+12,050+8,900 =33,121),故原審認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9,975 元並非事實,總計抗告人已清償普通債權人之總額應為43,096元(9,975 +33,121=43,096)等情,並提出薪資存摺明細及薪資單影本為證。惟不論抗告人所列遭強制扣薪部分之清償時間是否皆在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99年8 月10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後,縱認抗告人主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43,096元為可採,仍較上開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76,642 元為低,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不免責之要件相當無訛。 六、綜上所述,原審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郭琇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郝玉蓮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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