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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卓立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香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陳香伶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1 年8 月7 日具狀聲請更生,惟因其尚未踐行前置協商程序,乃於101 年8 月29日本院調查時請求轉為調解程序。嗣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調字第38號進行調解,惟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出以債權本金2,728,456元計算,分177期、零利率、每期15,500元之協商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民事調解不成立確定證明書附於101年度消債調字第38 號卷宗可參。又聲請人之工作收入不豐,復須獨立扶養就學中之3 名子女,且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更非聲請人主觀惡意,實係客觀上具有上述不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本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本條例第151 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三、經查:

㈠、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伊現任職於美商思克威爾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0,000元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消債調字第38號卷第73、76頁),應可採信;另聲請人之3名子女每月各領有低收入戶補助2,000 元,共計6,000 元,亦有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可稽(見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卷第11頁),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可供支配款項應為36,000元。

㈡、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各項支出部分:

1、伙食費6,000 元:聲請人就此項支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為憑,惟每月以30日計算,聲請人所陳每日伙食費僅為200 元,尚屬合理,爰予列計。

2、水費260元、電費1,013元、瓦斯費697元、勞健保費1,312元、房租7,500元、交通費800元、雜支1,000元 :就上開各項支出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憑,且均屬家庭必要生活費用,而其中水費、電費、瓦斯費、房租費用則係包含聲請人及3名就學中子女之支出,數額亦屬合理,爰均予列計。

3、子女扶養費9,600元:聲請人與前夫吳○○育有3 名子女(92年次、96年次、88年次),嗣於離婚後由聲請人獨力行使負擔該3 名子女權利義務,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消債調字第38號卷第62至70頁);另聲請人主張吳○○因擔任臨時工而收入不穩定,故由其獨力支出子女扶養費等情,亦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吳○○之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查詢結果,吳○○於101年10月30日即自原投保單位巨森匠工程行退保之事實相符(見本院101 年度消債調字第38號卷第90至92頁),則聲請人主張其獨力負擔3 名子女之扶養費支出,即屬有據。次就扶養費內容及數額部分,依聲請人於101 年12月12日本院調查時所述,本項扶養費內容僅係3 名子女之餐費,平均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僅3,200 元,而長女及長男之教育費用有中低收入戶補助,次男之幼稚園費用則由聲請人之父母幫忙支付,則本院斟酌聲請人所陳報之扶養費支出非高,且其子女現就學中確有受扶養之必要,爰予列計。逾此數額即不予列計。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現今每月平均收入約36,00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支出28,182元(計算式:6,000+260+1,013+697+1,312 +7,500 +800 +1,000 +9,600 =28,182)後,僅有餘款7,818 元可資清償債務,顯不足以清償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調解程序時所提出以債權本金2,728,456 元計算,分177 期、零利率、每期15,500元之協商方案,更遑論聲請人尚有積欠無法債權人許文政之民間債務200,000 元待償。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其名下雖有汽車2 輛(見本院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卷第27頁),惟顯無從清償其所積欠之高額債務,且依聲請人於101 年12月12日本院調查時所述,該車輛亦業遭當舖取走。

四、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業於102年2月1日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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