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梁文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 條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內所填載之住所地係「新北市○○區○○路156 巷17號3 樓」,與聲請人之戶籍地及租屋地址均為同一處,有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參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上之通訊地址亦與上址相同,堪見聲請人之住所地應係在新北市地區。此外,據聲請人陳報其目前在邱慶雄企業社工作,核稽聲請人提出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所示,該企業社申報扣繳地址為「新北市○○區○○路365 巷28弄17號1 樓」,又查無聲請人有任何財產在本院轄區內,此有聲請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考,足見聲請人之主要財產所在地亦非在本院轄區內,則聲請人向非其住所地或主要財產所在地之無管轄權法院即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是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