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貞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當時該行提供180 期、0 利率、每期償還新台幣(下同)1,309 元之方案,然因聲請人尚有13萬餘元之債務於資產管理公司以及土地銀行近60萬元拍賣不足額之債務未能納入前置協商機制一併處理,聲請人實在無力支付。另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該行提供180 期、利率0%,每期還款1,309 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仍有資產管理公司以及拍賣不足受償額之債務未納入前置協商機制,於101 年5 月4 日告前置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影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9頁),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提出卷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保卡、身份證、戶籍謄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薪資單、存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12月31日桃院永100 司執木字第10749 號執行命令、水費收據、電費收據、電信費用收據以及保險契約影本等件,以證明其所述之經濟情況。經查: ⒈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於年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3,000元等語。查聲請人100 年度總收入為280,907 元,平均月收入為23,409元,而101 年3 月至6 月之月收入分別為22,849元、24,778元、25,587元以及24,061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員工薪資單,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參本院卷第47頁至第62頁),則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之平均收入約23,000元,尚屬相當。是本院擬以每月23,000元為基礎計算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⒉聲請人又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餐費8,500 元、房租3,000 元、交通費1,500 元、水、電、瓦斯、電話、日常用品以及家庭伙食費用總共2,500 元、勞、健保、福利金929 元,前開支出總共16,429元。經查,前開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尚屬合理,而聲請人之子為89年次,仍為在學年齡且罹患主動脈縮窄,管前管後之心臟疾病,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以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27頁、第37頁),是其所列之每月餐費及雜支支出以及小孩每月6,500 元之扶養費,應屬相當。承上所述,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以及扶養費總共22,929元。是以聲請人每月23,000元之薪資收入,扣除前開必要生活支出,又需與共同負擔對於罹患心臟疾病之子之扶養費,其每月可處分所得僅餘約71元。再觀聲請人現無擔保之負債總額約為1,332,684 元,該負債總額衡情實為聲請人所不能負擔,是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可認定。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蔡佩媛 備註一: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備註二:關於更生方案之「認可」,本院必實際依聲請人之收入、資產狀況詳細評估,必認為公允始予認可,非依債權總額打折認定,請慎提更生方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65條之規定:若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同意可決、亦未經法院裁定認可者,應開始「清算程序」。屆時債務人所有之全部財產均將「拍賣變價」分配予債權人;且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之生活;債務人公私法上之資格或權利將受限,不得從事擔任某些職務或某些特定業務之從業人員、不得經營某些特定營業或為某些特定交易行為、或會喪失某些特定資格;而若查明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之情事,本院將為「不免責」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