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駿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駿緯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97年7 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二信)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8,851 元,惟因當時聲請人平均月薪僅11,990元,又該協商方案未將良京實業資產公司債權一併納入,聲請人本不欲同意該協商方案,但高雄二信告訴聲請人只有一次協商機會,如不同意即告協商不成立,聲請人迫於無奈祇得簽立協議書,其後聲請人於98年5 月因失業,無法履行原協商條件而毀諾。嗣聲請人雖再於101 年5 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大眾銀行(原高雄二信)申請個別一致性方案協商,然其提出分180 期、利率4.35% ,每月清償11,913元,然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月薪23,203元,扣除該協商條件金額後僅剩餘11,290元,根本無法負擔自己與配偶、父親及即將出生子女之生活支出,以致未達成協議。是以,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蕭駿緯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申請書及收入證明切結書、本院執行命令、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7、99年及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全戶戶籍謄本、存摺封面及明細表、孕婦健康手冊、房屋租賃契約書、瓦斯費發票、加油費發票、電信費單據、家屬系統表等件在卷為憑,堪信為真。次查,參聲請人提出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而觀(見本院卷第67頁),其當年度總收入為143,874元,平均每月收入11,990 元(計算式:143,874÷12=11,990 ,小數點以下4捨5入),扣除 償還與原債權人高雄二信等債權人協商還款金額8,851 元後,僅剩餘3,139 元,衡以一般人日常基本生活水準判斷,應不敷支應債務人自己每月基本生活必要費用,可知原協商條件並未顧慮聲請人之資力而未合情理,已難期待聲請人事後能確實依約履行,復聲請人其後又於98年5 月失業,此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則繼續履行上開協商條件確實有困難,堪信其毀諾係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應無礙債務人為本件更生事件之聲請。續查,據聲請人自承目前任職耿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為23,203元,且其名下又無其他可處分之財產,有其財產歸資料清單、薪資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43至45頁),應無虛假,堪可採信。而聲請人主張其自己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現待產中未工作之配偶吳欣蓉及父親蕭金發之扶養費共需29,173 元(含房屋租金8,000元、個人伙食費6,000元、瓦斯費760元、電話費730元、交通費683元、其他生活雜支1,000 元、配偶吳欣蓉、父親蕭金發之扶養費各7,000元及5,000元),姑不論此揭金額已超出聲請人目前每月可得收入,而不切實,縱將上開支出配偶及父親之扶養費剔除,以聲請人目前工作收入,扣除其生活必要支出17,173元(29,173-7,000 -5,000 =17,173),僅剩餘6,030 元,仍不足償付上開協商金額,遑論債務人尚有1 名未出生之子女待扶養,日後開銷將比現時更重,足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另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本件聲請人雖聲請保全處分,惟本院既准予更生,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對於聲請人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即受限制,因此顯無再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10月31日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