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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

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張金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劉信宏原名劉基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劉信宏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藉獲免責之裁定,並督促有清償能力者,可以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裁定之機會,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茲為可否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目的,並維其權益。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劉信宏前於民國99年5 月14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本院於99年7 月30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裁定「自99年8 月5 日16時開始清算程序」後,於100 年10月21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9 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嗣該裁定於99年11月14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上開各卷證查閱無訛,堪信屬實。

三、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時自承其當時任職於樺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每月工作收入共計新臺幣(下同)2 萬8,000 元,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第88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第92頁及其背面】可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7頁、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79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46頁】,上開聲請人每月2 萬8,000 元之收入,扣除本院99年消債清79號 裁定所認定聲請人及受其扶養親屬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 萬1,624 元後仍有餘額3,376 元,是聲請人符合「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有餘額」情形(又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現每月收入3 萬1,000 元至3 萬2,000 元)。

四、聲請人係於99年5 月14日聲請清算,有其清算聲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99年消債清第79號卷第4 頁);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自陳其聲請清算前兩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如下:㈠97年5月至98年1 月31日有南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寶公司)所得49萬5, 000元。㈡失業救濟金10萬2,200 元。㈢賣饅頭所得2 萬6, 000元。㈣98年7 月21日至99年4 月30 日 止,有鼎琦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臻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樺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宇金廣告有限公司所得共21萬7,989 元,以上合計聲請人可處分所得共84萬1,189 元,有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所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司執消債清88號卷第92頁),亦即聲請人平均每個月可處分所得為3 萬5,050 元(84萬1,189 元÷24個月=3萬5,050 元,元以下四捨入】,可以採信。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自己及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干?茲以本院99年消債清79號裁定所認定,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劉妍君、劉韋志,屬民法第1117條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之受扶養人,渠等均未成年,生活單純,其最低生活費用,參酌社會救助扶助法第4 條規定,以行政院所定最低生活標準9,829 元之百分之60計算。依本院99年消債清79號裁定所核認之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共計2 萬1264元計算,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自己及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生活費用共計51萬0,336 元(2 萬1,264 元×24個月)。然本件清算程序司法事務官分配債務人清算財團財產完結而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後,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0 元,顯然已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此亦為債務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揆諸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

五、至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又主張每月尚須給付其分居之配偶蕭鈺華1 萬元乙節,然因聲請人已與其配偶蕭鈺樺分居,是否仍需給付扶養費,非無疑問。惟縱認聲請人應支付配偶撫養費,仍應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 元為準。核計聲請人及受其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計3 萬1,452 元【計算式:聲請人本身9,829 元+配偶9,829 元+兩名子女(9,829 元×60%)=3 萬1,45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債務人(即聲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75萬4,848 元(3 萬1,452 元×24個月)。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仍有餘額8 萬6,341 元(84萬1, 189元-75萬4,848 元)。但因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0 元,仍然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此亦為債務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法院仍應為不免責裁定。

六、又本件債權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均已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有渠等之陳報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29、32頁),且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 101 年 3 月 5 日調查期日亦聲明聲請人不應免責(見本院卷第 45 頁背面)。綜上可知,聲請人並未獲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是依消債條例第 133 條規定,聲請人應不予免責。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不應免責之事由,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其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上揭法文規定,聲請人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於健鼎科技公司上班,每月有固定收入 3 萬 1,000 元至 3 萬 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45 頁背面),倘其仍有誠意處理其債務清償相關事務,自可重新聲請更生或可依消債條例第 141 條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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