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林靜梅
- 被告方俊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方俊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方俊明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99年5月5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9年8 月10日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裁定於99年8 月10日18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於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更生事件中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又不符法院得依職權逕予認可之情形,而經本院於100 年5 月24日以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自100 年5 月31日17時開始清算程序。又因斯時聲請人名下尚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第116 地號之土地及於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42 號9 樓之建物與元大證券集保戶之股票投資所得。故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100 年10月13日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第16號裁定就上開不動產及股票進行變賣程序。嗣上開股票變賣後,共取得變賣所得新台幣(下同)9,975 元,惟就上開不動產之部分,雖經本院分別定期於100 年12月7 日、101 年1 月11日、同年3 月15日、4 月26日進行第1 次至第4 次拍賣程序,然均無人應買,且若將上開不動產再經減價進行第5 次拍賣程序,其價格將不足以清償優先債權,故經認已無繼續拍賣之實益,遂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將上開不動產返還予聲請人,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分配完結上開價金即9,975 元後,俟於101 年5 月16日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第16號裁定終止上開清算程序,並於101 年6 月14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上揭各該卷宗確認無訛,堪信應為真實。 三、次查,聲請人係於99年5 月5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於99年8 月10日18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再經本院裁定於100 年5 月31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 項規定,其於99年5 月5 日更生之聲請即視為清算聲請,同年8 月10日18時開始之更生裁定即視為開始清算,首先敘明。另查本院裁定聲請人於99年8 月10日18時開始更生程序時,聲請人就職於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其陳以其97年7 月至99年5 月向本院聲請更生時,其每月平均薪資為36,000元,有99年5 月5 日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時,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本院101 年8 月1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詳本院99年度消債更第66號卷宗【下稱更生卷】第12頁、本院卷第41頁背面),惟此與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查知聲請人於99年度之總收入為488,557 元,平均每月40,713元之數額已屬有間(488,55 7÷12=40,71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12頁),且與聲請人前於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更生事件,所提聲請人98年11月至99年4 月之薪資收得明細,載以其98年11月之薪資收入為40,788元、同年12月之薪資收入為41,088元、99年1 月之薪資收入為41,970元、同年2 月之薪資收入為34,125元、3 月之薪資收入為40,645元、4 月之薪資收入為35,840元,合計其99年5 月5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前6 個月之總收入為234,456 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39,076元之金額亦有差距,是本院爰以聲請人99年5 月5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時,其前6 個月之平均收入即39,076元,為本件本院裁定其開始更生即視為開始清算時,每月之固定收入數額之計算基準。再查,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更生事件中,於100 年3 月3 日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主張其斯時本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共計23,289元,包含電話費668元、水費279元、電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瓦斯費800元、管理費800元、安親班費5,500元、日用品 費1,000 元、膳食費6,000 元、個人每月生活零用金5,000 元、小孩國小伙食費700 元、小孩註冊費每月167 元、小孩教材費200 元、房屋火災/ 地震保險費175 元等情。惟查,扣除上開房屋貸款、安親班費、小孩國小伙食費、小孩註冊費及小孩教材費後,聲請人本人之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6,732元,然前開個人每月生活零用金及房屋火災/ 地震保險費之支出,與維持基本生活所需消費已屬有間,且聲請人既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自當樽節支出,勉力償還債務,其基本生活開銷,自不應與未具債務之常人相提以觀,故此2 項支出,均應予以剔除。又經本院衡酌斯時社會一般經濟狀況,普通人日常所需之合理消費程度等情,認聲請人本人於斯時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為每月1 萬元,方為適當。至聲請人尚陳以其配偶楊慧君獨立負擔房貸17,000元,故所提列子女之相關教養費用即6,567元(5,500+700 +167 +200 =6,567 元),由其獨立負擔乙節。揆諸聲請人前於本院聲請更生時,於本院99年5 月27日訊問期日,陳以其配偶每個月薪水約2 萬出頭,在統一超商擔任正職工作、於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更生事件進行中,於100 年3 月3 日以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陳以其配偶每月收入22,000元左右,尚需獨力負擔房貸17,000元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配偶即楊慧君97年度至99年度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查知楊慧君於97年度之總收入為280,108 元,平均每月收入23,342元(280,108 ÷12=23,3 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8年度之總收入為294,052 元,平均每月收入24,504元(294,052 ÷12=24,50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及99年度之總收入為265,148 元,平均每月收入22,096元(265,148 ÷12=22,096元)等事實(詳更生卷第 31頁、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卷宗第153 頁背面、第106 頁至第109 頁、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卷宗第89頁至第90頁)。可認聲請人陳以之配偶即楊慧君有固定薪資收入,每月平均收入22,000乙事,堪信應為真實。然縱若聲請人上開主張均屬可採,且將前開子女之教養費用6,567 元及房貸17,000元支出均視為合理,並得由聲請人獨立負擔,惟以聲請人之每月收入39,076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即33,567元(10,000+6,567 +17,000=33,567元)後,尚有餘額5,500 元,客觀上應足以認定聲請人於99年8 月10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即視為清算之開始時,其有固定薪資,且扣除本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支出費用後,尚有餘額。若又再參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97年度至99年度之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以聲請人於97年度之總收入394,763 元、98年度之總收入403,623 元及99年度總收入488,557 元(詳更生卷第25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12頁)為基準,計算聲請人99年5 月5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即視為清算之聲請之前2 年之總收入為829,650 元(【394,763 ÷12】× 8 +403,623 +【488,557 ÷12】×4 =263,175 +403,62 3 +162,852 =829,650 元,以上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再扣除如上開從寬認定聲請人其本人及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支出金額805,608 元(33,567元×24=805,608 元),仍尚有 餘額24,042元(829,650 元-805,608 元=24,042元)。惟本件聲請人之普通債權人所得分配之總額僅為9,975 元,已如前述,顯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即視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24,042元,故本件聲請人應有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況無誤。 四、基上所陳,縱以上開最有利於聲請人計算之方式,計算聲請人於99年8 月10日18時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即視為清算之開始及其99年5 月5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即視為清算之聲請之前2 年間,其本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其於99年8 月10日所領取之固定薪資,扣除其本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義務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亦低於聲請人99年5 月5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即視為清算之聲請時,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業如上述,顯見本件聲請人有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段之規定,已至為明顯。又本件聲請人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此有各該債權人之陳述及陳報狀附本院卷可憑。是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甚明。惟聲請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若繼續清償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或第142 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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