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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字第186號

許可監護人行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許婉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186號

聲請人
高朱明珠
相對人
高賢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可聲請人變賣受監護宣告人高賢順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高賢順前經鈞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100 年度監宣字第222 號),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自民國99年10月間發病後,聲請人即到處帶相對人求診,花費醫療費用約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只能先向親人借貸50萬元應急度日。嗣相對人均由聲請人親自看護,無法工作,家庭開銷每月約3 萬5 千元至4 萬元,其中雖有兩造兒子分攤,但仍不足支應,為減輕家中經濟壓力,聲請人擬處分相對人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533-601 、533-604 地號土地及坐落於上同段2155建號建物,爰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其因聲請意旨所述之上情,欲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支應生活暨醫療費用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相對人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實無誤,復經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徵諸以上證據,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人高賢順名下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且經聲請人自承係因欲出售以支付相對人之照護費用,故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變賣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籌措醫護費用之必要,尚非無據,聲請人聲請變賣上開受監護宣告人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本院特別指出,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婉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財 產 標 的               │權利範圍  │ 面積         │ 備註         │
│    │                                │          │ (平方公尺) │              │
├──┼────────────────┼─────┼───────┼───────┤
│1   │ 雲林縣斗六市○○○段533-601地號│  全 部   │   78         │              │
│    │ 土地                           │          │              │              │
├──┼────────────────┼─────┼───────┼───────┤
│2   │ 雲林縣斗六市○○○段533-604地號│172/10000 │   988        │              │
│    │ 土地                           │          │              │              │
├──┼────────────────┼─────┼───────┼───────┤
│3   │ 雲林縣斗六市○○○段2155號建號 │  全部    │   層數4層    │另含附屬建物:│
│    │ 建物                           │          │總面積167.96  │花台等六項(面│
│    │                                │          │              │積24.87 平方公│
│    │                                │          │              │尺)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字第186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許可監護人行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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