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字第1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186號
- 聲請人
- 高朱明珠
- 相對人
- 高賢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可聲請人變賣受監護宣告人高賢順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高賢順前經鈞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100 年度監宣字第222 號),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自民國99年10月間發病後,聲請人即到處帶相對人求診,花費醫療費用約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只能先向親人借貸50萬元應急度日。嗣相對人均由聲請人親自看護,無法工作,家庭開銷每月約3 萬5 千元至4 萬元,其中雖有兩造兒子分攤,但仍不足支應,為減輕家中經濟壓力,聲請人擬處分相對人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533-601 、533-604 地號土地及坐落於上同段2155建號建物,爰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其因聲請意旨所述之上情,欲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支應生活暨醫療費用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相對人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實無誤,復經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徵諸以上證據,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人高賢順名下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且經聲請人自承係因欲出售以支付相對人之照護費用,故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變賣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籌措醫護費用之必要,尚非無據,聲請人聲請變賣上開受監護宣告人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本院特別指出,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財 產 標 的 │權利範圍 │ 面積 │ 備註 │ │ │ │ │ (平方公尺) │ │ ├──┼────────────────┼─────┼───────┼───────┤ │1 │ 雲林縣斗六市○○○段533-601地號│ 全 部 │ 78 │ │ │ │ 土地 │ │ │ │ ├──┼────────────────┼─────┼───────┼───────┤ │2 │ 雲林縣斗六市○○○段533-604地號│172/10000 │ 988 │ │ │ │ 土地 │ │ │ │ ├──┼────────────────┼─────┼───────┼───────┤ │3 │ 雲林縣斗六市○○○段2155號建號 │ 全部 │ 層數4層 │另含附屬建物:│ │ │ 建物 │ │總面積167.96 │花台等六項(面│ │ │ │ │ │積24.87 平方公│ │ │ │ │ │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