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字第17號
- 聲請人
- 群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王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提出財產現況說明書,並表明不能清償債務之原因,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經濟部以民國93年12月14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030 號函廢止登記,並經本院以97年6月20日桃院永民愛97年度司85號函准其清算人王蓉就任備查在案,嗣於清算期內,有債權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申報債權新臺幣(下同)9,510 萬6,893 元、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申報債權95萬7,989 元、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申報債權3,600 元,總計為9,606 萬8,482 元,然聲請人之資產總值為32億2,934 萬4,149 元,顯不足清償前揭債權人已申報之稅捐債務,並經全體股東決議宣告破產在案,惟因破產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本件聲請人僅有稅捐債權,應否依破產程序辦理,實有依法聲請為准駁裁定之必要,爰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57條、第62條定有明文。又破產之聲請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得定期間先命補正,破產法第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僅提出清算期前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債權人報明租稅債權明細表、清算期內債權人清冊、董事會決議紀錄及董事同意書等件,並未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且觀諸聲請人之資產負債表所列資產總額為32億2,934萬4,149 元,高於聲請人之債權人已申報債權總額9,606 萬8,482 元,聲請人何以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未見聲請人表明,難認已合於破產聲請之法定程式。惟此情形並非不能補正,爰定期命聲請人於5 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