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 上訴人
- 百年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永龍
- 訴訟代理人
- 姜儒達
- 被上訴人
- 尚榮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敏浩
- 訴訟代理人
- 李銘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101 年3月9日100年度桃簡字第5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因被上訴人對之提起請求給付貨款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97年度北簡字第25925號受理,被上訴人並以新臺幣(下同)13萬9,000元供擔保後,對上訴人財產在41萬4,942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以致上訴人銀行帳戶存款凍結,無法支付廠商款項、發薪及影響往來銀行之授信,而陷入經營困境。惟被上訴人確實違反兩造授權合約之約定,未將日本客戶詢價交給上訴人處理,本應依約賠償違約金50萬元,所為請求貨款於法無據,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217 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再易字第3 號判決、99年度再易字第38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人之再審。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為假扣押行為,致受有假扣押期間銀行利息損失(民國97年3月6日起至 100年1 月21日止),以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共計34個月損失5萬8,783元(414,942×5%÷12×34=58,783 ),兩者有因果關係,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敗訴,顯有違誤。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將原審判決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假扣押期間銀行利息損失,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8,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因給付貨款事件,對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在案,雖該事件經上訴人以違約金作為抵銷之抗辯,以致被上訴人為敗訴之判決,所聲請之假扣押並因敗訴而撤銷,然此非屬自始不當撤銷,為假扣押以後情事變更,無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適用;且被上訴人所為假扣押經提出相當擔保,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復假扣押之上訴人銀行帳戶存款於此期間仍予計息,該段假扣押不能動用期間要無何利息損失,亦非法定應付利息之債,不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銀行利息損失及商譽、信用損失共13萬9,000 元,經核假扣押期間銀行仍有依約計息,並無利息損失情形,又不能舉證其商譽、信用損失與假扣押行為有何因果關係,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商譽、信用損失部分未表不服,僅對駁回銀行利息損失5萬8,783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即如訴之聲明所示。
四、經查:被上訴人前因給付貨款事件,對上訴人就41萬 4,942元範圍內財產聲請法院為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命被上訴人以13萬9,000 元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並經該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444 號民事執行在案;另兩造所涉民事訴訟,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97年度北簡字第 25925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217 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再易字第3 號、99年度再易字第38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人之再審;而上訴人經系爭假扣押執行命令,就其設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之存款債權,於41萬4,942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自97年3月6日起至100年1月21日止,共34個月等事實,有各該裁判書暨事件卷宗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是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所為假扣押行為,有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銀行存款債權,致受有無法動用假扣押存款之利息損失?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3項、第4 項之規定,於前項撤銷假扣押裁定準用之;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第1 項及前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531條第1 項所明定。復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100 年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準此,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假扣押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而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非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假扣押本案敗訴確定而撤銷之情形,是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查被上訴人前因給付貨款事件,對上訴人就41萬4,942 元範圍內財產聲請法院為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444 號民事執行,就上訴人設在永豐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之存款債權,於41萬4,942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自97年3月6日起至100年1月21日止,始予撤銷假扣押之執行,期間共34個月;另兩造所涉民事訴訟,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97年度北簡字第25925 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217 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再易字第3 號、99年度再易字第38號判決,先後駁回上訴人之再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固系爭假扣押執行命令,就上訴人對於第三人永豐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之存款債權,於41萬4,942元及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3,320 元之範圍內為禁止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但此祇該部分存款無法動支,逾此數額部分上訴人仍有權向永豐銀行忠孝東路分行為提領,永豐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於該段假扣押期間亦依約計息與上訴人,此有上訴人所提存摺影本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17頁),可見系爭假扣押並無損及上訴人對於永豐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之存款利息請求,自不得重複請求按依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是有何利息損失存在,實有疑問。
㈢復兩造間因給付貨款事件涉訟,迭經一、二審法院確定,並經多次再審在案,自訴訟形式上觀之,乃被上訴人為行使其權利而採行之通常法律途徑,又為保全將來若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免於遭受無法強制執行之窘境,乃提供擔保金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假扣押,屬正當法律上權利之行使,尚難認其有侵害上訴人之主觀上故意、過失及客觀上之不法行為存在。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貨款民事訴訟,經上訴人以其違反兩造間總代理授權合約應負擔違約金,並以此主張抵銷,判決認定經抵銷後貨款已無餘額,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諭知,然此項抵銷權之行使屬上訴人權利,究是否於該給付貨款民事訴訟中主張抵銷,又數額為何,均非被上訴人於提起訴訟及聲請系爭假扣押時所得確知,未經承審法院判斷尚難以明兩造間債之關係,自難遽謂被上訴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情事,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永豐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於系爭假扣押執行期間仍依約計息與上訴人,固此期間上訴人無法動支該筆41萬4,942 元存款債權,然上訴人獲有約定利息之法定孳息,對之並無損害,且其於系爭假扣押執行前之97年3月5日存款金額尚有80萬9,820 元,扣除假扣押數額仍餘39萬4,878元,相較上訴人於97年2月份應發給之員工薪資8萬8,760元、25萬6,816元,合計345,576元(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19頁),其存款餘額仍足以給付;另往來廠商應付貨款15萬5,866 元,上訴人未具體敘明其應付日期為何,與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假扣押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俱無指明因無法動支該筆41萬4,942 元存款債權受有何損害及所失利益情事,當不得逕令被上訴人應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假扣押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對永豐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所得行使之41萬4,942 元存款債權,因之受有該段假扣押執行期間無法動支利息損失5萬8,783元,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但永豐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於該段期間仍有依約計息與上訴人,對之並無損失,尚難就此重複請求按依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上訴人亦未就被上訴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復無敘明受有何損害及所失利益存在,則上訴人所陳各節,均屬無據,不足以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系爭假扣押執行期間,受有對永豐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存款債權41萬4,942 元無法動支之利息損失,按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為5萬8,783元,欠乏依據,委無可取。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萬8,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