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呂錦如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被上訴人 郭華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0 年度壢簡字第54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及就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黃雲媛連帶給付2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與黃雲媛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因黃雲媛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勝訴,且黃雲媛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乃包括被上訴人應與黃雲媛連帶給付部分,故而上訴人前揭請求變更僅係法律上陳述之更正,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㈠黃雲媛與其夫即訴外人郭煇宇共同經營利揚企業社,因於民國86年間經營不善,為資金周轉及家庭生計所需,共同陸續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692 萬600 元,黃雲媛並提供被上訴人之渣打銀行帳戶供上訴人於87、88年間匯入高達204 萬2,200 元之款項,後黃雲媛與郭煇宇雖有清償部分款項予上訴人,惟於96年9 月間結算,尚積欠餘款490 萬元,經上訴人要求,黃雲媛與其子即被上訴人乃於96年9 月8 日共同簽發票號分別為CH747782號、金額200 萬元、到期日為97年3 月31日之本票(下稱200 萬元),以及票號CH747781號、金額為290 萬元、到期日為97年9 月8 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詎前揭200 萬元本票經上訴人屆期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後,被上訴人竟否認其曾簽發該200 萬元本票,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556 號、98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下稱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雖因無法證明該200 萬元本票乃被上訴人簽發或授權簽發,而遭判決敗訴確定,惟被上訴人僅否認系爭本票上「郭華岡」之簽名為其所書立,然不爭執其上印文為其郵局帳戶印鑑所蓋,此印文之真正並經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委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證實在案,依民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可證被上訴人有與黃雲媛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否認該印文為其所蓋,應就此印文為黃雲媛盜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上訴人係將部分借款匯入至被上訴人之渣打銀行帳戶內,而被上訴人於82年2 月19日開立渣打銀行帳戶時雖尚未成年,然開立帳戶亦須被上訴人簽名,且被上訴人與黃雲媛乃母子關係,係同居共財之至親,該帳戶於93年10月17日亦有以提款卡領取款項1,006 元之交易紀錄,被上訴人不可能不知悉有此帳戶存在之事實,其並將渣打銀行帳戶交付黃雲媛作商業上使用,可證被上訴人有授權黃雲媛使用其帳戶、印鑑對外經商,故系爭本票確實為被上訴人授權黃雲媛而簽發。再於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被上訴人先否認該200 萬元本票上之印文為其所有,嗣則附條件主張倘該印文係其郵局帳戶印鑑所蓋,亦應為黃雲媛所盜蓋,而黃雲媛復證稱被上訴人有交付其郵局帳戶之印鑑及存摺供提領生活費之用,被上訴人亦坦承有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付黃雲媛供其提領生活費,且於商業上有需要時亦可領款使用,足證被上訴人有概括授權之行為,黃雲媛雖係將系爭本票寄送予上訴人,惟參之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本票前,黃雲媛曾提示並交付被上訴人之郵局印鑑卡影本取信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亦非單純交付印鑑,而係將表彰其個人身分及財產上重要象徵之郵局印鑑、存摺及印鑑卡資料均交付黃雲媛對外提示使用,且觀諸被上訴人郵局帳戶之提領款共15筆資料,其中12筆金額(11 筆金額較大) 由黃雲媛所親自提存,其中3 筆則由被上訴人提存,可知被上訴人並非委由黃雲媛代為領款或係授權黃雲媛提領款項作生活之用之單一委託領款行為而已,實有概括授權黃雲媛對外經營商業全權使用之意思,足見被上訴人有概括授權之事實。退步言之,被上訴人將上開資料交予黃雲媛對外提示使用,亦屬被上訴人有表見之事實,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負授權人責任。是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責任,並與黃雲媛負連帶給負票款之責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廢棄。⒉被上訴人應與黃雲媛連帶給付2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渣打銀行帳戶83年2 月19日開立時僅12歲,該帳戶並非被上訴人所親自開立,亦未提供該帳戶予黃雲媛使用,且不知情上訴人於87、88年間曾將部分借款匯至該帳戶內,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後,始於97年間知悉上訴人與黃雲媛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系爭本票、200 萬元本票之存在,上訴人自稱為黃雲媛之摯友,應知悉被上訴人斯時為一就學學生,如何能同意將自己之印鑑、存摺交由黃雲媛對外作為商業使用?且上訴人何以不將款項直接匯至黃雲媛帳戶內?該渣打銀行帳戶於93年10月17日曾有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亦非被上訴人所為。又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觀諸該被上訴人姓名部分之筆跡,應係黃雲媛所書立,而系爭本票上之印文雖與被上訴人郵局帳戶所用印鑑印文相同,惟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於系爭本票上蓋印,亦不知情該印鑑遭人蓋用於系爭本票上,黃雲媛因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已經判決有罪確定(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24號),被上訴人因父母生意失敗,未滿20歲即就讀軍校,後見黃雲媛生活不濟,而被上訴人自身居於軍中,吃、住並無問題,乃同意黃雲媛得使用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存入或提領小額款項,作為生活及支付租金之用,並不能以被上訴人將存摺、印鑑置放於家中抽屜,即推斷被上訴人有表見代理之事實,且該郵局帳戶並無上訴人對黃雲媛之借款匯入。至被上訴人並未對黃雲媛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係因黃雲媛乃被上訴人母親,被上訴人考量親情倫理,亦不予追究,不得憑此謂被上訴人前揭印鑑係遭盜蓋之辯解為不實。再上訴人從未與被上訴人聯繫,或要求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上親自簽名,抑或要求黃雲媛提出授權書,如何說已盡查證之義務,被上訴人於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雖先就該印文表示不知情,後表示該印文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所盜蓋,乃因被上訴人初始並未向黃雲媛確認系爭本票簽發一事之故,且被上訴人僅未同意黃雲媛蓋用印鑑於系爭本票上,並未包括黃雲媛使用郵局帳戶自行提領生活費部分,被上訴人前後說詞並無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副通知書、支票存款送款簿、送款單存根、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入憑條、系爭本票、200 萬元本票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固就上訴人借款予黃雲媛,黃雲媛並簽發系爭本票,以及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為真正等事實,均未爭執,惟就黃雲媛是否盜蓋其印鑑於系爭本票上,及有無授權黃雲媛簽發系爭本票之表見事實,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上訴人有無授權黃雲媛簽發系爭本票?㈡被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之責?經查: ㈠被上訴人並未授權黃雲媛簽發系爭本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意旨可參。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郭華岡」印文乃被上訴人郵局存簿印鑑印文,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然辯稱其印鑑乃遭黃雲媛盜蓋等語,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由被上訴人就黃雲媛有盜蓋其印鑑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查,黃雲媛於原審時自承系爭本票發票人欄「郭華岡」之簽名及印文為其所親簽及蓋印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且其盜蓋被上訴人印鑑於系爭本票、200 萬元本票而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業經上訴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決有罪確定,上訴人復於該案件中與黃雲媛調解成立,有該份判決書及黃雲媛前案明細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參諸上訴人於該刑事案件中主張系爭本票上「郭華岡」印文乃黃雲媛所偽造,而黃雲媛於面臨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之情形下,仍於刑事審理程序中坦承其犯行不諱,且上訴人亦未否認被上訴人有將其郵局帳戶之印鑑、存摺交予黃雲媛提領款項使用,可見黃雲媛確有盜蓋被上訴人印鑑於系爭本票上之可能,堪認黃雲媛於原審所為陳述為真,是被上訴人前揭辯解,應屬可信。 ⒉上訴人固主張:黃雲媛使用被上訴人渣打銀行帳戶收受上訴人之借款,該帳戶於93年10月17日曾有提款1,006 元之交易,且被上訴人將其郵局存摺及印鑑交予黃雲媛經商、存提款使用,黃雲媛並曾向上訴人提示該存摺及印鑑,可知被上訴人並非委託黃雲媛領款或授權黃雲媛提領款項供生活所用之單一委託領款而已,實係概括授權黃雲媛全權對外使用,可認黃雲媛乃經被上訴人授權而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蓋印云云。惟簽發票據非以蓋章為必要,且常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僅係為存、提或轉匯款項之用,故將存摺及印鑑等得支領帳戶內款項之物品交付他人,至多亦僅得認有授權他人使用該帳戶收受或領取金錢之意思,則本件無論黃雲媛使用被上訴人渣打銀行、郵局帳戶收取或提存之款項數額為何,以及黃雲媛係將該款項作何使用,均難憑黃雲媛以被上訴人渣打銀行帳戶收取借款,且持被上訴人所有郵局帳戶印鑑於系爭本票上蓋章,即認被上訴人有授權黃雲媛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況被上訴人之渣打銀行帳戶乃黃雲媛於83年2 月19日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身分開立,且提款卡亦由黃雲媛領取,該帳戶於93年10月17日提領1,006 元係自動櫃員機之交易紀錄等情,有渣打銀行100 年8 月30日、100 年10月7 日、101 年4 月20日函復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第93頁、本院卷第46頁),可知該渣打銀行帳戶乃由黃雲媛實際使用,復觀諸被上訴人為70年次出生,有被上訴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可憑(見原審卷第18頁),被上訴人於渣打銀行帳戶開立及上訴人87、88年間將借款匯入該帳戶時,分別年僅13歲、17、18歲,仍為一在學學生,則被上訴人辯稱其不知悉該渣打銀行帳戶存在,且無相當經濟能力得授權黃雲媛簽發系爭本票而負擔本票債務等語,尚與常情無違,是上訴人就其前揭主張,既未能提出其他事證為佐,自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不負表見代理之責: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 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67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596 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被上訴人雖未否認其將郵局帳戶存摺、印鑑交予黃雲媛提領款項使用,且黃雲媛就該帳戶自95年9 月起至96年12月止有數筆大額款項之存入及提出紀錄,然此僅得認被上訴人有同意黃雲媛使用該帳戶取款或收取款項之意思,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尚難憑被上訴人交付印鑑或存摺予黃雲媛,且黃雲媛有實際使用該帳戶之行為,即認被上訴人有以自己之舉動表示授權黃雲媛以該印鑑簽發系爭本票之表見事實。又上訴人雖於87、88年間將部分借款匯至被上訴人渣打銀行帳戶內,然該帳戶為黃雲媛開立使用,已如前述,且縱認被上訴人有同意黃雲媛使用該帳戶之事實,惟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匯入款項使用,仍與足以表見有授與代理權與他人簽發票據之積極行為有間,況黃雲媛將被上訴人郵局存摺(包括內頁之連線通儲印鑑印文部分)、印鑑等件提示予上訴人,應係黃雲媛之個人行為,與被上訴人交付該存摺及印鑑予黃雲媛,係同意黃雲媛持以向郵局提示並行使權利間,尚屬二事,亦無得認被上訴人有授與黃雲媛簽發系爭本票之外觀存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並非有據。 五、綜上,被上訴人並未授權黃雲媛簽發系爭本票,且不負表見代理之責,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與黃雲媛連帶給付系爭本票票款29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莊佩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