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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陳清怡華奕超魏于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上訴人
笠勝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吳恩篤律師
被上訴人
長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昆興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陳靖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4 月2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1 年度壢簡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2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將料號為E00-0000-0000W之PCB 電路板,委請上訴人製作化鎳浸金製程(下稱:系爭加工),嗣因兩造就系爭加工產品瑕疵有所爭執,上訴人遂委由訴外人李偉義於民國100 年10月14日至被上訴人公司商談和解事宜,並由代理被上訴人之該公司品保部經理戊○○,以製作內部簽呈聯絡單(下稱:系爭聯絡單,見原審卷第7 頁)之方式簽定和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負擔零件移植之相關費用,被上訴人則給付上訴人系爭加工之尾款新臺幣(下同)474,299 元,並買回系爭加工電路板之零件自行使用及負擔零件能否使用之風險。詎被上訴人其後未依約付款,且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法訴請被上訴人償還474,299 元及其法定利息等語。

㈡上訴後補充:

⒈觀諸系爭聯絡單於說明欄所載「一、……今長鴻同意協助笠勝吸收此次643PCS零件板材損部分賠償金額,協助笠勝賠償金額為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貳佰玖拾玖元(NT$474,299元),上述金額長鴻電子同意讓笠勝進行請款作業,以讓此案順利結案。被上訴人同意讓上訴人進行請款作業,以讓此案順利結案。二、經與笠勝雙方達成說明一之共識,笠勝不得再進行其他貨款之請款作業流程及同意零件板不得攜回。」等語,可知兩造已於系爭聯絡單就系爭加工瑕疵乙事,表明雙方和解之意思,並無需由長鴻公司總經理同意或簽核之保留文字記載,是戊○○已代理被上訴人簽訂上開和解契約無疑。且甲○○既於受文者會簽欄上簽名,即表示系爭聯絡單之受文主體為上訴人,核此即非被上訴人之內部徵詢文件。再因戊○○業經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乙○○授權代理系爭加工之和解事宜,且渠等研討時,乙○○亦有在場,此經證人甲○○及丁○○證述詳實。故系爭聯絡單應屬兩造就系爭加工爭執之書面和解契約,兩造業已成立系爭和解契約,應堪信無訛。

⒉被上訴人雖以系爭聯絡單左上方存有「請核示」之字樣及受文單位載有「總經理、廠長、財務部」為由,辯稱系爭聯絡單僅係其內部簽呈文件,故兩造未成立和解契約云云。惟上開請核示部分之註記,早於戊○○製作系爭聯絡單時即已存在,且甲○○有於系爭聯絡單之「受文者會簽」欄簽名一事,已如前述。則衡酌上情,並參酌民法第98條之規範意旨,應可推知上開「請核示」之註記係指被上訴人將系爭聯絡單製作為兩造協商結果文件,並請上訴人決定是否接受之意思表示。至其餘「總經理、廠長、財務部」之登載,則應係戊○○將和解結果陳報予廠長、總經理及財務部門知悉會辦之記載,殊無據此率將和解契約逕轉為被上訴人內部簽呈文件之理。又被上訴人雖另以其負責人乙○○並無授權戊○○與上訴人簽定和解契約及系爭聯絡單縱有乙○○之同意,然因未經總經理之協商核准,故未生效力等陳詞抗辯。惟據證人甲○○及丁○○就製作系爭聯絡單過程之相關證述,即可查知乙○○辯稱其本人並未授權戊○○與上訴人就系爭加工簽訂和解契約此節並非真實。此外,姑不論被上訴人決策是否須經總經理之協商始生效力乙事究否為真,縱令屬實,亦屬被上訴人內部事項,與上訴人無涉,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⒊編號005560之MRB 報廢扣款通知明細(見原審卷第25頁,下稱:系爭扣款明細),係與系爭聯絡單同時製作完成。而之所以系爭扣款明細存有「會議通知」之記載,係因其為系爭聯絡單作成時之會議文件,此觀系爭扣款明細最終計算出被上訴人得主張643 片之電路板損害即明。又系爭扣款明細製作簽署之原由,係因系爭加工之643 片報廢電路板,若由上訴人完全賠償被上訴人之應扣款即2,664,750 元後,被上訴人即須同時將該643 片電路板(含零件)返還上訴人。然因被上訴人表示該不合格之電路板應有再回收利用之餘地存在,故雙方為此達成和解,由上訴人負擔零件移植之相關費用,被上訴人則給付系爭加工之尾款474,299 元予上訴人。

⒋又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聯絡單僅係其試圖協助上訴人降低損失,而同意訊問客戶有無降價或折扣空間,並非表示兩造有和解契約存在云云。惟觀諸系爭扣款明細特別標示「零件買回價格884,988 元」、「零件板不得攜回」等內容,且「需待確認可使用後再買回」之保留記載,足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之無理。況若被上訴人上開辯詞為真,應可推知其無負擔任何風險之責任存在,則系爭聯絡單豈有載明「今長鴻同意協助上訴人吸收此項643 片零件板材損部分賠償金額」之可能?

⒌被上訴人雖又辯稱戊○○簽具系爭聯絡單係屬無權代理,故系爭聯絡單既迄今尚未獲其許可,自無和解契約之效力云云。惟據證人甲○○及丁○○之證述,即知此部分之辯詞並非可採。且縱若戊○○未獲授權代理乙事為真,因被上訴人於系爭聯絡單製作完成後,有拆解系爭加工之電路板並使用拆除後之零件,且兩造會計人員亦有就和解契約之內容進行相關聯絡請款事宜,為兩造所不爭,核此即屬嗣後同意兩造於系爭聯絡單所成立和解契約內容之行為無誤,故被上訴人仍需負代理或表見代理之責任至明。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

㈠被上訴人之客戶慧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慧友公司)曾因系爭加工產品存有瑕疵乙事,而拒絕給付買賣價金,並要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加工插入之零件損失2,664,750 元,因上開金額高於上訴人原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加工款2,474,299 元,故兩者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向上訴人主張190,451 元之損害賠償。惟基於兩造過去友好商誼,被上訴人之品保部經理戊○○遂建議慧友公司將已置入系爭加工電路板之零件拆下,且若該等零件能繼續使用於其他電路板,則由慧友公司買回,以減少慧友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扣款,進而減少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求償金額。而經上開方式計算後,上訴人除須賠償被上訴人遭客戶之扣款2,664,750 元外,尚須負擔零件移植費用224,595 元,合計2,889,345 元,然若拆下之零件經慧友公司確認能繼續使用,則扣除零件買回費用884,988 元後,上訴人僅需賠償2,004,357 元,故以此與其本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加工款金額抵銷後,上訴人尚可為此向被上訴人請領474,299 元之加工款。故上訴人為減少賠償金額,遂由甲○○及丁○○於100 年10月14日與戊○○先就上開扣款數額、移植費用及預估零件買回費用等項目進行確認,並簽署系爭扣款明細,嗣再就上開協商內容製作系爭聯絡單。惟依上開說明,可知尚須經由被上訴人公司之上級指示核准,方可謂兩造已就上開事實簽訂和解契約。然其後戊○○將系爭聯絡單及協助上訴人之上開方案呈報予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吳昆生核示,吳昆生認須待零件拆下後是否得以使用再做決定,是系爭聯絡單迄今尚未核准。嗣慧友公司將系爭加工電路板之零件拆下並置入其他電路板使用後,經試投確認仍發現不良品之機率高達8 成,嚴重影響該產品可信度,導致慧友公司拒絕買回使用,被上訴人之損失即無法降低,自無同意系爭聯絡單所載內容之可能。

㈡由系爭聯絡單左上方存有「請核示」之選項欄位且業經塗選之形式觀之,已可查知其與一般和解契約之文字敘述有間,再衡酌其上亦無經受文單位即被上訴人董事長或總經理之署名、批准等情,應認系爭聯絡單為上訴人會同發文者請求被上訴人同意上開協助方法之內部文件,而尚未擁有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無疑。又細譯其文字內容,僅有被上訴人同意減少上訴人應賠償金額之意思存在,並未有任何拋棄或同意讓步之情事,尚難認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況若兩造真有成立和解契約之事實存在,衡情於程序上亦先由承辦人員填具內部簽呈聯絡單供總經理及董事長批示核准,再製作正式之和解協議書,並由兩造代表人簽署及蓋用公司大小章。且本件爭執之加工款達247 萬餘元,對雙方權益影響甚鉅,徒以常理論之,被上訴人豈有以內部簽呈用之系爭聯絡單作為和解書面契約之可能?

㈢又甲○○、丁○○曾會同戊○○就扣款數額、零件移植費用等事項進行確認,並簽署系爭扣款明細及製作系爭聯絡單,業如前述,顯見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加工之瑕疵應由其負責,並已就零件之移植費用及預估買回費用等事項進行確認。是丁○○及甲○○之相關證述,諸如其等2 人會同丙○○(即乙○○),在廠長之辦公室進行會談,斯時丁○○陳明底線是給付40多萬元的尾數,乙○○同意,僅要求上訴人不能帶走零件板;乙○○在談的時候,若有說明清楚零件不能使用就不給貨款,上訴人也不可能同意;最後乙○○同意給付474,299 元,談好這個價錢後,乙○○說電路板上訴人不能帶走,因為零件被上訴人還可以用,甲○○就向乙○○表示電路板可以不帶走,但零件能不能再使用就跟上訴人無關,乙○○也同意這點云云,均非真實。況若甲○○真與被上訴人廠長乙○○達成和解,何不就此製作正式之和解書,並蓋用雙方之公司大小章,以生外部效力,何須以簽署系爭聯絡單並轉呈被上訴人公司上級之方式為之?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云云,惟由兩造早於100 年9 月8 日即簽定保密合約之事實觀之,應可查知兩造之交易習慣係於達成協議時隨即作成正式之書面合約,並經雙方代表簽署,再蓋用公司大小章以拘束雙方。且參以系爭聯絡單形式上與一般和解契約相異,又無受文單位即被上訴人董事長與總經理之署名與批准等事實,應認系爭聯絡單洵屬被上訴人之公司內部簽呈文件,並無使人誤認為和解契約之可能。況兩造既曾簽署保密合約,上訴人理應知悉被上訴人公司之品保經理即戊○○僅負責公司產品品質之管理與稽核,並無對外簽定和解書之權利。且依通常情形,品管經理與甲○○簽署之系爭聯絡單應無使第三人信以為被上訴人有授權戊○○代理締結和解契約之情形存在。

三、本件訴訟經原審審認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4,2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將料號為E00-0000-0000W之PCB 電路板委請上訴人製作化鎳浸金製程,嗣因兩造就系爭加工之電路板存有瑕疵爭執,為此,被上訴人之品保部經理戊○○遂於100 年10月14日製作系爭聯絡單,且於系爭聯絡單之說明欄記載「一、E00-0000-0000W委笠勝製作化鎳浸金製程,經長鴻客戶端上件後發生批量性化金拒銲可靠度問題,經委由ETC 及宜特(第三方公証單位)分析結果,均判定是化鎳浸金製程不良導致此次拒銲問題,今長鴻同意協助笠勝吸收此次643PCS零件板材損部份賠償金額,協助笠勝賠償金額為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貳佰玖拾玖元整(NT$474,299元),上述金額長鴻電子同意讓笠勝進行請款作業,以讓此案順利結案。二、經與笠勝雙方達成說明一之共識,笠勝不得再進行其他貨款之請款作業流程及同意零件板不得攜回。」等內容。系爭聯絡單左上方印有「請核示」之選項欄位且已塗選,受文單位欄載有「總經理、廠長、財務部」、發文單位欄載有「品保部」等文字。發文者欄、發文主管簽核欄及受文者會簽欄,則分別有戊○○與其英文簽名Leo Hwang 及甲○○之簽名。

㈡上訴人前於100 年11月22日以桃園永安郵局第598 號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100 年11月18日桃園中路郵局第1442號存證信函略以:不論系爭加工是否有瑕疵或因此受有損失,惟既雙方業於100 年10月14日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474,299 元之貨款,故被上訴人來函通知上訴人無法請領上開貨款,且尚需給付被上訴人982,910 元之損害賠償,即與雙方和解不符,並催告被上訴人應於上開函文文到3 日內給付上開貨款,否則將依法追訴等語。

㈢被上訴人所出具100 年10月14日、編號005560之MRB 報廢扣款通知明細上,有甲○○及戊○○之簽名;編號005609之MRB 報廢扣款通知明細,則分別有丁○○及簡志成之簽名。

㈣甲○○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廠長及總經理一職,丙○○(即乙○○)與戊○○則分別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兼廠長與品保部經理。上訴人分別於100 年4 月22日、5 月22日、6 月22日、7 月25日及8 月22日開具品名均為PCB 鍍金加工,數量均為1 批,金額各為1,563,506 元、731,722 元、122,733 元、40,336元及16,002元,總計2,474,299 元之三聯式發票5 紙予被上訴人。

㈤慧友公司於100 年11月15日以主旨為ECOR264 ×414 +2HDIC Issue ─E00-0000-0000W之電子郵件寄發予被上訴人,並於前開電子郵件記載「關於ECOR264 ×414 +2HD 機種,因PCB_E00-0000-0000W化金製程有異常,導致產品可靠度有嚴重瑕疵無法使用,判定報廢,依據業界使用定義,卸除後零件在使用不良率不得高於千分之五(百分之0.5 );此批卸除後之零件,經試投確認不良率過高,十台中有八台訊號不良,嚴重影響產品可靠度,為避免造成後續品質問題,此批IC不能買回使用,全數需由廠商長鴻全數買回。」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就被上訴人積欠之加工款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474,299 元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固提出系爭聯絡單為證,惟依系爭聯絡單所印製「長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貿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群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內部簽呈聯絡單」、「■請核示□請協助□請會辦□請回覆□請參考」、「受文單位」、「發文單位」、「說明」、「會辦意見核示」、「受文者會簽」、「發文主管簽核」、「發文者」等內容觀之,系爭聯絡單之形式確屬上開各公司之內部簽呈文件無訛,此與一般契約書應記載之「契約抬頭」、「立契約人姓名」、「契約標的」、「契約條款」及「立契約人簽名欄」等格式明顯不同,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聯絡單僅為公司內部簽呈,並非和解契約等語,即非無據。

⒉此外,觀諸系爭聯絡單之記載,其上除塗選「請核示」之選項外,受文單位欄及發文單位欄亦分別載有「總經理、廠長、財務部」及「品保部」等文字,綜觀其文意可知系爭聯絡單應係由發文單位「品保部」簽請受文單位「總經理、廠長、財務部」核示甚明,且此情亦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聯絡單之內容是我與甲○○、丁○○談好後,我才將甲○○簽名的聯絡單呈給廠長審核,若確認可以,再轉呈給總經理看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相符,堪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聯絡單為公司內部簽呈,須經總經理核可後才有效力等語,並非虛妄。至上訴人雖以甲○○曾於系爭聯絡單之受文者會簽欄上簽名為由,主張上訴人即為系爭聯絡單之受文主體,故系爭聯絡單並非被上訴人公司內部文件云云。然系爭聯絡單之受文者若確為上訴人,理應於受文單位欄載明上訴人之公司名稱始符一般經驗法則,豈有於受文單位欄僅載明「總經理、廠長、財務部」等文字,卻未記載上訴人公司名稱之可能?稽此益徵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聯絡單僅為公司內部簽呈文件等情,確較上訴人主張系爭聯絡單即為兩造成立之和解契約乙節為可採。

⒊再者,依據一般商業上之正常交易習慣,公司法人與他人簽訂契約時,多係蓋用公司大小章於契約文件上以求慎重,並用以表彰係公司法人之意思表示。然查,系爭聯絡單上並無兩造之公司大小章,則該聯絡單上說明欄所載內容是否即為上訴人公司或被上訴人公司之意思表示,已非無疑。況系爭聯絡單所載內容係涉及兩造間2,474,299 元之加工款及慧友公司2,664,750 元賠償金之爭議,總金額高達500 餘萬元,若兩造確有達成和解之真意,理應製作一式二份之和解契約書,並由兩造蓋用公司大小章後,各收執一份和解契約書為據,藉以保障雙方權益,然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和解契約書竟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內部簽呈聯絡單,且僅製作一份由被上訴人公司留存,此亦顯與一般公司法人間簽訂和解契約之常態有間。酌上各情,上訴人主張系爭聯絡單即為兩造間成立之和解契約云云,顯非可採。

⒋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聯絡單所載內容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所同意,該聯絡單即為兩造間之書面和解契約,而非被上訴人之內部文件云云。惟查,證人甲○○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分別證稱:「本來丙○○說只能給我們25萬元,但我不同意,丙○○又加到30萬元,我也不同意,最後丙○○才同意給付474,299 元,談好這個價錢後,丙○○說電路板我們不能帶走,因為零件他們還可以使用,我就跟丙○○說電路板我可以不帶走,但零件能不能再使用就跟上訴人無關了,丙○○也有同意這點」;「一開始在丙○○廠長的辦公室談,現場有我、甲○○、丙○○三人,談的過程中我說底線是給付40多萬元的尾數,丙○○就同意,只是要求我們不能帶走零件板」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第50頁背面),惟該等證詞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我跟甲○○及丁○○談好後,我才將甲○○簽名的聯絡單呈給廠長丙○○請廠長審核,若確認可以再轉呈給總經理看,廠長看聯絡單時有表示零件部分還要看客人換零件後電路板的功能是否正常」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10月14日我並沒有與甲○○達成協議,當時他們是要求可否把報廢金額降低,我有找品保經理談是否可以把報廢金額降低,當初還沒有47萬元的金額,我只是答應找客戶談有無降價空間或是折扣,讓上訴人公司的報廢金額降低,是品保經理提上來如果是以移植方式可以降低上訴人公司報廢金額,我才知道有47萬元的方案,我最後沒有核准系爭聯絡單,因為客戶說報廢率過高無法移植」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均明顯不符,則證人甲○○、丁○○之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參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剛開始在談金額時,有提到老闆會不會同意還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乙○○雖為被上訴人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然其與甲○○商談加工款爭議時,確未承諾任何和解條件甚明,而此情亦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公司要作決策時,會陳報到總經理那邊,由總經理跟我做一個決策」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及上開本院所認定戊○○係以內部簽呈聯絡單之方式,簽請總經理、廠長、財務部核示之情形相符。準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既與卷證資料不符,自非可採。

㈡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之品保部經理戊○○係得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之授權始製作系爭聯絡單,故被上訴人仍應負代理或表見代理之責任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雖舉證人甲○○、丁○○之證詞為證,惟被上訴人公司之決策過程,係由乙○○與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共同討論後始做成決定,及乙○○與甲○○商談本件加工款之爭議時,並未承諾任何和解條件,而係請品保部經理戊○○與甲○○商談降低報廢金額之方案,再由戊○○製作系爭聯絡單簽請總經理、廠長、財務部核示等情,均已詳如前述,足見乙○○不僅未授與戊○○代理權,且戊○○製作系爭聯絡單之舉,亦非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之意思表示甚明,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代理之責任云云,顯非可採。

⒉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於系爭聯絡單製作完成後,有拆解系爭加工之電路板並使用拆除後之零件,且兩造會計人員亦曾聯絡請款事宜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須負表見代理之責任。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細譯該法條之文意可知,上訴人須先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戊○○,或知戊○○表示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事實存在,始得主張適用上開表見代理之規定。然查,乙○○並未授權戊○○決定和解條件及金額乙節,業經本院認定無訛,且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戊○○,或知戊○○表示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顯屬無據。況乙○○既已向甲○○表示「老闆會不會同意還不知道」等語,亦堪認上訴人縱非明知,亦可得而知戊○○並無代理權,稽此益徵上訴人實無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至拆解系爭加工電路板及使用零件之事實,本為上訴人所同意,而兩造之會計人員縱曾聯絡請款事宜,亦屬上訴人單方之請款行為,且該等事實均係於戊○○製作系爭聯絡單後所發生,實與表見代理之要件無涉,故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殊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4,2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財產權訴訟,其第二審判決於宣示或送達時,即屬確定,自無附以假執行宣告之必要,而本件係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財產權訴訟,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無必要,惟其既已陳明聲請,爰仍就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魏于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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