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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黃漢權劉克聖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訴人
頎欣科技有限公司
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陳志祥
上訴人
劉瑞珍
上訴人
陳嬅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複代理人
許惠君律師
被上訴人
崧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景鵬
訴訟代理人
董晉良律師

      徐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1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如附表「更正前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被上訴人依系爭輪鍍機契約關係,得對上訴人陳志祥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新臺幣(下同)133萬元計付14日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即2,551元(1,330,0005%14365≒2,551 ,元以下四捨五入);惟本院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依據,誤引為130 萬元,其記載有誤,然顯係誤算,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就如附表「更正前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1年度簡上字第166號│├──┬───────┬──────────┬──────────┤│編號│ 判決書出處 │ 更 正 前 │ 更 正 後 │├──┼───────┼──────────┼──────────┤│ ① │第14頁第1 行起│……利息為2,493 元(│……利息為2,551 元(││ │ │1,300,000 5%14│1,330,000 5%14││ │ │365≒2,493,元以下四│365≒2,551,元以下四││ │ │捨五入)…… │捨五入)…… │├──┼───────┼──────────┼──────────┤│ ② │第14頁第10行起│……於上訴人陳志祥擔│……於上訴人陳志祥擔││ │ │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應付│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應付││ │ │之利息為2,493元…… │之利息為2,551元…… │├──┼───────┼──────────┼──────────┤│ ③ │第16頁第14行起│……經與被上訴人對上│……經與被上訴人對上││ │ │訴人陳志祥就系爭輪鍍│訴人陳志祥就系爭輪鍍││ │ │機契約衍生之賠償責任│機契約衍生之賠償責任││ │ │2,493 元抵銷後,尚餘│2,551 元抵銷後,尚餘││ │ │34萬5,844元…… │34萬5,786元…… │├──┼───────┼──────────┼──────────┤│ ④ │第16頁第17行起│……另被上訴人本得請│……另被上訴人本得請││ │ │求上訴人陳志祥就系爭│求上訴人陳志祥就系爭││ │ │輪鍍機契約所受之損害│輪鍍機契約所受之損害││ │ │賠償2,493元…… │賠償2,551元…… │├──┼───────┼──────────┼──────────┤│ ⑤ │第17頁第4 行起│……所受損害2,493 元│……所受損害2,551 元││ │ │請求返還…… │請求返還……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黃翊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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