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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 上訴人
- 力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秀蓮
- 法定代理人
- 劉泓秀
- 法定代理人
- 呂傳增
- 訴訟代理人
- 鍾明達律師
- 被上訴人
- 清溪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清溪
- 訴訟代理人
- 邱清銜律師
鍾詠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6 月2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1 年度壢簡字第14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調借現金,開立下列4 紙支票予上訴人:⑴發票日民國92年6 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6萬4,467 元、票據號碼SB0000000 ;⑵發票日92年8 月15日、票面金額37萬8,700 元、票據號碼SB0000000 ;⑶發票日92年7 月25日、票面金額89萬9,850 元、票據號碼SB0000000 ;⑷發票日92年7 月28日、票面金額36萬4,517 元、票據號碼SB0000000 (下稱系爭支票),共計200 萬7,534 元,惟經上訴人屆期提示,均無法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共計200 萬7,534 元。又倘認系爭支票已罹於支票票款請求權之1 年短期時效,被上訴人當初係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調現金,上訴人並向訴外人呂銘龍調借現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乃消費借貸,被上訴人迄今未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而受有利益,爰併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所受利益200 萬7,534 元。
㈡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債權存在,此可從被上訴人92年6 月7 日債權協商會議紀錄之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編號31、32分別記載「力剛公司1,973,073 」、「呂明隆(應為「呂銘龍」)899,850 」可知,上訴人係於92年4 月22日自上海商業銀行提領150 萬元,以及另向呂銘龍借調150 萬中之80萬元,總計230 萬元現金交付予被上訴人,金錢交付時上訴人之會計即訴外人葉蘭香及被上訴人之會計即訴外人羅素卿均有在場。而系爭支票之票款金額並非整數,係因上訴人已扣除以週年利率25 %計算之利息,且要讓票款金額像客票,將來流通順暢所致。被上訴人當時向上訴人借款,係同時持訴外人暢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暢聯公司)92年8 月20日簽發、票面金額86萬5,3889元、票據號碼SB0000000 之支票1 紙(下稱暢聯公司簽發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總計借予被上訴人300 萬元,而因上訴人當時係向呂銘龍借調現金,故而亦有以呂銘龍名義及暢聯公司簽發支票之金額86萬5,3889元向被上訴人申報債權,並因申報債權時漏計入系爭支票中票面金額37萬8,700 元支票部分,乃自行將系爭債權表編號31部分金額自「1,594,373 」更改為「1,973,073 」。然系爭支票並非被上訴人辯稱係相互換票所開立,被上訴人迄今並未舉證說明系爭支票究係換哪些支票,顯係憑空杜撰,兩造曾經換票部分係如上訴人製作「交換支票對照明細表」所示,並無系爭支票在內,且兩造間之借款關係可自上訴人記事本於92年4 月25日記載「364,467 」、「364,517 」係向呂銘龍調現可知,此數額與系爭支票中票面金額36萬4,467 元、36萬4,517 元支票相同,且該2 紙支票亦係由呂銘龍之配偶即訴外人郭淑子向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提示而遭退票等事實為佐。是兩造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亦受有金錢上之利益,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依其所受利益限度償還系爭支票票款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7,534 元,及自101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支票發票日均在92年間,上訴人執系爭支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其請求權已罹於支票票款請求權之1 年消滅時效而不得再為主張。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係因兩造有持續交換票據對外票貼之故,而非上訴人所述金錢借貸關係,倘兩造間確有借貸之事實,依一般常理,借用人於收取借款之同時即會開立同額支票交予出借人收執,開立款項亦以實際收取者為常態,除非以未到期客票票據貼現,方有零頭,系爭支票之金額並非整數,且與上訴人主張之借款金額不同,實與常理有所扞格。又系爭債權表固列有上訴人申報之債權,然此係上訴人當初自行申報,究竟有無該筆債權存在或金額是否正確,因兩造後並無再作後續協商,該債權金額並未確定,不足認定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留存債權表金額並無經更改,系爭債權表乃上訴人嗣後自行塗改。另兩造本即有票據往來,當時係因上訴人財務周轉之需而先行邀被上訴人換票對外票貼使用,被上訴人未經深思熟慮即應允,然因上訴人周轉失靈跳票而拖垮被上訴人營運,被上訴人因眾多債權人支持方繼續運作慢慢清償債款,豈料相隔近10年,突接獲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並主張兩造間係借貸關係,倘兩造真有借款,上訴人何以數年來均無任何主張及請求,何況300 萬元並非一筆小數目。再上訴人原主張借予被上訴人300 萬元,嗣後改稱230 萬元,何以如此明確之法律事實會有前後不一之主張?上訴人提出記事本僅係其個人與呂銘龍間往來及交易之紀錄,且該2 紙金額為36 萬4,467元、36萬4,517 元之支票未載明係被上訴人之借款,金額亦與系爭債權表不同,更註記有「他付自未付」、「他付自免付」、「後開自票」之文字,顯然該2 紙支票當時係與被上訴人換票後,用以清償上訴人所積欠呂銘龍之借款,並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至明,況該2 紙支票既係上訴人向呂銘龍所調借,何以上訴人未以呂銘龍向被上訴人申報該2 筆金額之債權?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與系爭支票面額相當之互開票據,惟被上訴人手上亦執有數紙上訴人借票予訴外人力強股份有限公司,由該公司所開立嗣遭退票之支票,可間接推知兩造與往來同業、客戶間有因資金周轉需要而互相借票使用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並非向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並未受有利益,上訴人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利益200 萬7,534 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下列系爭支票:⑴發票日92年6月15日、票面金額36萬4,467 元、票據號碼SC0000000 ;⑵發票日92年8 月15日、票面金額37萬8,700 元、票據號碼SC0000000 ;⑶發票日92年7 月25日、票面金額89萬9,850 元、票據號碼SC0000000 ;⑷發票日92年7 月28日、票面金額36萬4,517 元、票據號碼SB0000000 ,均經其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到退票。
㈡上訴人於92年4 月22日自其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內提領150 萬元。
㈢被上訴人92年6 月7 日債權協商會議檢附系爭債權表編號31、32分別記載:「力剛公司:1,594,373 」、「呂明隆:899,850」。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向其調借資金,惟經其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00 萬7,534 元予上訴人,倘認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1 年時效,被上訴人迄今未清償上開借貸債務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償還其所受利益200 萬7,534元予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固就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且經上訴人提示未獲兌現之事實,並未爭執,然就應否給付票款,以及是否因向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等節,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㈡被上訴人是否因向上訴人借款230 萬元而簽發系爭支票?經查:
㈠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2年6 月15日、92年8 月15日、92年7 月25日、92年7 月28日,雖均因上訴人屆期向付款人提示而遭退票,然上訴人迄至原審101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始向被上訴人為請求,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顯然已逾上開規定之1 年消滅時效而不得行使,是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屬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00萬7,534 元,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並非向上訴人借款230 萬元而簽發系爭支票: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為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民法第474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票據債權因時效而消滅後,發票人對執票人並非當然因發票而受有利益。故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者,除發票人對執票人所主張取得票據之原因不爭執者外,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向其借調現金,其於92年4月22日自其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內提領150 萬元,且將另向呂銘龍借款150 萬元中之80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應返還其所受利益云云,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乃消費借貸,即兩造有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
⑴證人葉蘭香固到庭具結證稱:「(問:在92年4 月22日上訴人有提領150 萬元,作何用?)這一筆150 萬元是我去領取的,並且有交給被上訴人公司的會計,但用途為何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然其亦證稱:「(問:第1 頁支票退票單36萬多元及第2 頁第1 、3 、4 張支票,是否知道為何被上訴人公司要開立這些支票?)我不清楚,因為跟我實際上的業務沒有關係,我沒有經手這個票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是上訴人雖有經由證人葉蘭香交付150 萬元予被上訴人,惟證人葉蘭香就上訴人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之原因無所知悉,亦未見聞系爭支票之開立過程,而金錢交付不以借貸為唯一原因,自難認上訴人交付150 萬元予被上訴人,即係因與被上訴人已達成借貸合意之故。
⑵又上訴人雖提出其92年4 月25日記事本,主張其上記載「364,461 」、「364,517 」與系爭支票中票面金額36萬4,461元、36萬4,517 元支票相同,且該2 紙支票係由呂銘龍之配偶郭淑子提示,可知系爭支票乃被上訴人開立,並由上訴人持向呂銘龍調借資金云云。然上訴人復陳稱總計借款300 萬元予被上訴人,其中150 萬元係向呂銘龍調借,另150 萬元則係自行提領150 萬元,被上訴人除交付系爭支票外,另交付暢聯公司簽發支票予上訴人等語,惟依上訴人記事本所載金額總計為72萬8,978 元,與其向呂銘龍借調150 萬元數額相距甚遠,難認上開2 紙支票與上訴人與呂銘龍間之金錢調度有關,況上訴人就其有將其向呂銘龍調借之150 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乙節,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無可採。
⑶另系爭債權表經上訴人修改後,雖記載上訴人及呂銘龍申報債權金額為「1,973,070 」、「899,850 」,與系爭支票及暢聯公司簽發支票金額總計相符,然上訴人既自承其向呂銘龍調借資金乃其向呂銘龍所借,而非被上訴人所借(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則該債權表關於呂銘龍所申報之債權,自與上訴人無涉,故上訴人併計呂銘龍申報債權而主張債權總金額與系爭支票及暢聯公司簽發支票金額相符,即無可採,況債權發生之原因非以消費借貸為限,且上訴人自承系爭債權表原記載上訴人申報債權金額為159 萬4,373 元,其係自行修改為197 萬3,070 元(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可知申報債權金額乃上訴人自行認定,並未經被上訴人所承認,自難以系爭債權表所載金額認定兩造間有該數額之借貸關係存在。
⑷至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支票乃因兩造交換票據而持有,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上訴人簽發面額相同之支票為佐。然按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可參。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消費借貸要件事實之舉證尚有未足,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其答辯之舉證雖未能完全證明,亦不得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兩造間確曾持續有交換票據向外票貼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證人羅素卿亦到庭證稱:「…兩造公司平常會票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是顯難逕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而認該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是上訴人之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1 年時效而不得行使,且其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乃消費借貸,是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償還其所受利益200 萬7,534 元,即非有據。從而,上訴人依票款請求權及利益償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 萬7,534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項、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