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17號
- 上訴人
- 志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東和
- 訴訟代理人
- 許啟龍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
- 法定代理人
- 黃金春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
- 法定代理人
- 吳盟分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法定代理人
- 周後傑
- 訴訟代理人
- 謝安翔
- 訴訟代理人
- 吳泰焜
- 訴訟代理人
- 徐錫存
- 被上訴人
- 永全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永全
- 被上訴人
- 蔡榮訓
邱慶和
邱慶松
邱慶輝
邱慶國
邱慶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5 月31日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63-5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邱國慶、邱慶雲、邱慶松、邱慶和、邱慶輝所有同段65地號(下稱系爭65地號)及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所有同段106-15地號(下稱系爭106-1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補充鑑定圖所示編號J1-H-G點之連接線」,而鈞院99年度壢簡字第580 號判決卻認系爭63-5、65、106-1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審附圖所示編號K-S-U 點之連接線,案經上訴人上訴後,原判決仍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略以:「…應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如原審判決所附鑑定圖為準。…惟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之101 年9 月21日本院勘驗時改稱應以樹根頭延長線為界,先後所屬已有矛盾,且未能舉證系爭63-5地號土地與系爭65地號土地間,是以排水溝或樹根頭延長線為界。…」,然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實施地籍測量時,其法定順序首為鄰地界址,次為現使用人之指界。而原審於101 年9 月21日至現場履勘時,上訴人主張應以G1-H-J1 點之連接線為據,於履勘當場,上訴人指認H 點為原來圍牆殘垣,應以此為界,被上訴人邱慶松等均答無意見,顯見舊圍牆始為正確界址所在,此乃符合土地法第46條之1 之法定順序。且上訴人主張系爭64-1地號與系爭65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樹根頭延長」為界,該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亦無爭執,顯見被上訴人等對於上訴人上開主張均「自認」為真,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自無庸舉證。是原判決不採上訴人主張及被上訴人等同意之為如補充鑑定圖所示編號J1-H-G點之連接線界址為界,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原判決顯然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1 及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且有關確認界址之訴,應為審判之法院切實遵照,無裁量空間,甚當事人對於界址之認定已屬合意下,斷無為審判之法院反於當事人之合意,逕自認定界址所在。故為審判之法院應尊重土地法第46條之1 界址之法定順序或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界址之「自認」,不得逕以有較新及較精密測量儀器為判斷,此當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
㈡上訴人於第一審時乃聲請內政部測繪中心為測量,然本件之鑑定單位內政部測繪中心根本未至現場測量,鑑定人員亦非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甚且鑑定證人黃金城自承其根本未至現場測量。從而,本件鑑定圖說之作成者中壢地政事務所非為兩造合意之鑑定單位,兩造既已合意由內政部國土測中心為鑑定單位,為審判之法院當依據當事人聲請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為本件鑑定單位,是本件之鑑定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9 條之規定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 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上訴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開上訴事由,無非係指摘本院第二審判決不採上訴人所稱系爭59-6、58-6、58-2地號土地與53-1、58-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以兩造間之圍牆即原審附圖所示A-A1-B-C-D-E-E1-F-F1點之連接線為界,系爭63-5地號土地與系爭106-15、6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以原審附圖所示G1-G-H-J1-J 點之連接線為界,系爭64-1地號土地與系爭6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則應以樹根頭延長線為界,而以中壢地政事務所之套印結果確定兩造間土地界址之認定有誤及不當;及未囑託兩造合意之鑑定單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進行鑑定等情,惟此均係屬於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就兩造間土地界址為何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前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自不應許可。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第3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 清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