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 上訴人
- 明洲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永洪
- 訴訟代理人
- 林翰榕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怡超
- 複代理人
- 楊貴清
- 被上訴人
- 吳國南
- 訴訟代理人
- 邱鎮北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偉芳律師
章世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5 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 年度壢簡字第67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應更正為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吳國南(下稱吳國南)前於民國98年7 月間向訴外人徐尉鈞(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子)購買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里0 鄰○○○○00○00號房屋及其基地(門牌整編為桃園縣中壢市○○路0000巷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交屋後,吳國南即於其屋後搭建一至四樓鋼骨結構之二次施工,因吳國南當時居住於臺北,故將其餘零星工程委託上訴人明洲公司(原名慶聲建設有限公司,嗣於100 年9 月13日更名為明洲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明洲公司)代為點工及代訂材料,並預先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代墊款,二次施工結算後共計花費555,902 元,扣除已預先支付之代墊款30萬元後,尚有代墊款255,902 元未獲支付,迭經催討,迄未給付。吳國南雖辯稱30萬元係總價承攬,惟經吳國南簽收之該30萬元收據載明「…代為支付材料及工資代收款三十萬元」,核其性質應屬「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而承攬關係乃以「報酬後付」為原則,由吳國南預付費用以觀,兩造間應屬委任法律關係,而非承攬關係,爰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90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購買系爭房屋前發現屋內有漏水之情形,明洲公司答應修復,提出該屋後方庭院增建一至三樓,每樓層4 坪共計12坪,以防止外牆再次漏水,由明洲公司施作連工帶料30萬元即可,伊因而購買系爭房屋並登記於妻子李淑琴名下,並於98年8 月3 日交付30萬元予明洲公司,以方便明洲公司先行購料及雇工,該30萬元收據雖記載「…代為支付材料及工資代收款三十萬元」,然該金額係明洲公司要求先行支出以利其事先備料及派工,而所謂承攬報酬後付原則並非強行規定,殊無因雙方約定報酬先付而認為本件非承攬關係。再者,伊非建築專業,無法掌握建築程序要領,豈可能僅委任明洲公司代為付款,而由自己指揮增建房屋?當由專業建商包辦至施工完成,方符合常情,可見兩造間確屬承攬關係。況明洲公司並未完工,僅加建至3 樓一半即於98年11 月 退場未再施工,施工期間未曾告知30萬元費用不敷使用,亦未曾向伊催討,嗣因伊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兩造為社區公共設施及住戶房屋漏水等問題產生糾紛,明洲公司才於事隔1 年半後提起本件訴訟,且款項明細浮報不實,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5,90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一)吳國南於98年7 月8 日向訴外人徐尉鈞(即明洲公司法定代理人徐永洪之子)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基地,由徐永洪代理徐尉鈞與吳國南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二)吳國南於98年8 月3 日交付30萬元予明洲公司,由法定代理人徐永洪受領,並於收據記載:「茲收到吳國南(中大-松月林園56之40號)加建1 樓至3 樓(約12坪)代為支付材料及工資代收款30萬元整。」等語;(三)系爭工程於98年8 月1 日開始進行,98年11月明洲公司退場時僅建造至3 樓之一半,尚未完工等情。有系爭收據、買賣契約附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8 頁、原審卷第32至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6 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係為承攬關係: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攬與委任雖均屬勞務給付之契約,惟承攬契約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並以工作之完成為定作人給付報酬之要件,若無結果即無報酬;至於委任契約則只需處理事務即可,是否完成一定之結果,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對於吳國南欲就系爭房屋後方加蓋一樓至三樓,吳國南並因該工程支付30萬元予明洲公司,系爭工程由明洲公司依原始建築圖,點工及購料並加蓋等情,明洲公司於原審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6 頁背面),明洲公司上訴後爭執其僅代為點工及購料,並代付工資及材料費,至於工人均交由吳國南指揮監督,甚至由明洲公司交付部分材料商電話由吳國南自行購料云云,惟吳國南並非建築專業,無法掌握建築程序要領,豈可能僅委任明洲公司代為付款,而由自己指揮增建房屋?倘吳國南可每天至現場監工指揮增建房屋,且有能力判斷增建房屋所需材料,為何不自行點工購料,自付工資材料費,何需將30萬元現金寄放於明洲公司處,透過明洲公司代為支付?衡諸常情,關於房屋增建工程,一般均由專業建商承攬包辦至施工完成,方屬合理。而系爭工程之內容為在系爭房屋後方庭院增建1 至3 樓,所注重者為房屋增建完成之結果,可見兩造間確屬承攬關係,而非單純委託明洲公司處理事務。
3.明洲公司雖稱關於施工細節及施工與否之決定,甚至廠商報價之對象均為吳國南,有原審證人鍾正泉證述可證云云,然證人鍾正泉報價之範圍除2 樓氣密窗即本件增建範圍,尚含非本件範圍之4 樓落地門窗(見原審卷第140 頁背面至141 頁背面),則證人向吳國南報價,非因系爭工程之緣故。且吳國南於證人報價後,並未施作4 樓落地門窗,因而證人事後向吳國南請款2 樓氣密窗1 萬餘元時,吳國南告知已付款予明洲公司,並未付款予證人,證人亦未再向吳國南催討,業經證人鍾正泉證實(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再依明洲公司提出之工資明細表觀之,現場施工之工人有7 人(見支付命令卷第52頁),然收據僅有工人周萬、周靖發二人代簽(見支付命令卷第56至62頁),且其中工人林金財到院證稱未在系爭房屋施工亦未見過吳國南等語(見原審卷第140 頁),依上情觀之,足認明洲公司所稱關於施工細節及施工與否之決定,甚至廠商報價之對象均為吳國南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4.明洲公司復主張承攬關係乃以「報酬後付」為原則,由吳國南預付費用30萬元以觀,兩造間應屬委任法律關係云云,惟按民法第505 條第1 項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之時給付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若當事人於訂約時另有約定者,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殊無因雙方約定報酬先付而認為本件非承攬關係。又系爭收據固記載「代為支付材料及工資代收款30萬元」等語,惟上開收據係明洲公司法定代理人徐永洪交由公司會計人員繕打,用語未必精確,且徐永洪於本院101 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稱:「(問:當初有無談到要幫吳國南加蓋房屋的事情?)我從來沒有講到要幫別人蓋違章建築。」、「(問:與吳國南間是否有承攬關係或委任關係?)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徐永洪竟稱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而與明洲公司本件主張相反,衡情若非因徐永洪對法律用語無法掌握,即是其擔心為他人增建違章建築恐涉有不法而故為規避承攬用語,準此,尚無從單憑系爭收據代付代收用語之記載,即認為兩造係委任關係。
4.綜上,兩造間約定內容應為系爭房屋後方增建1 至3 樓之工程,所注重者為房屋增建完成之結果,可見兩造間確屬承攬關係,而非單純委託明洲公司處理事務。
(二)兩造已約定承攬總價為30萬元:
1.觀諸系爭收據內容為:「茲收到吳國南(中大-松月林園56之40號)加建1 樓至3 樓(約12坪)代為支付材料及工資代收款30萬元整。」已明確記載施工樓層、總坪數及款項,並無尚欠餘款或多退少補之文字,似應認為兩造真意即增建約12坪之工資及材料費為30萬元整。參以明洲公司法定代理人徐永洪於本院101 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問:收據上面寫加建1 至3 樓,約12坪代為支付材料及工資代收款30萬元,是如何計算出來的?)收據是我叫會計打的,我簽字的,吳國南給我30萬元,跟我說大約蓋到3 樓,我不管錢多少。…吳國南說蓋到完工,材料的錢先放在我這邊。」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正面及背面),且徐永洪為建設公司負責人,並非不懂行情之人,若無徐永洪告知應付款項若干,吳國南不諳建築行情,殊無可能自行計算坪數及所需費用交付之,足見兩造實已預計承攬報酬為30萬元。
2.明洲公司雖稱若為總價承攬,明洲公司無須由社區警衛及公司會計人員統計有多少工人在系爭房屋內施工云云,惟查,雖兩造間為總價承攬關係,惟明洲公司對其工人之關係,仍係屬實作實算,自須統計工人出工情形,以利核發工資,其所為統計係為自身利益為之,與兩造間總價承攬無關。
3.且查,關於吳國南稱明洲公司於98年11月退場前後,均未曾向伊提過費用不敷使用,亦未曾向伊催討,嗣因伊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兩造為社區公共設施及住戶房屋漏水等問題產生糾紛,明洲公司才在100 年5 月間以電話告知有款項未付,並於事隔約1 年半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明洲公司並未爭執,亦未提出起訴前曾請款之證據,而明洲公司法定代理人徐永洪亦自承約100 年過農曆年春節前才催討(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惟明洲公司既於98年11月即退場未再施工,依常理,兩造若非已約定總價承攬,明洲公司於退場時,兩造應即結算並補足或退還差額,豈會在相隔1 年半餘之100 年6 月間方提起本件訴訟?且原約定款項不過30萬元,明洲公司請求之追加或額外代墊金額竟高達25萬餘元,然明洲公司卻於98年8 月至11月之施工期間未曾向吳國南報告費用不足或徵詢其是否同意額外支出某些費用,除不符合明洲公司所主張之委任關係所負之隨時報告義務外,明洲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追加工程之合意,難認其請求額外支出之費用有理由。
4.是由兩造簽立收據時已明確記載施工坪數及30萬元之數額,及明洲公司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曾向吳國南請求額外支出費用等情綜合以觀,應認兩造就系爭工程已約定總價30萬元承攬。
5.至吳國南另稱系爭增建工程約定總價30萬元承攬施作12坪,實際僅作5.72坪,未完成6.28坪,應依比例退還157,000 元等語(計算式:30萬元×6.28/12 坪=157,000元),因本件明洲公司所請求者為系爭30萬元以外之追加費用,縱吳國南認為明洲公司原受領之30萬元係屬溢領,應另訴主張,並非本件審理範圍。另因本院已認定兩造間為總價30萬元承攬,是明洲公司請求追加費用為無理由,吳國南亦無從主張抵銷,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係承攬關係,且已約定總價30萬元,明洲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有追加工程之合意,則其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代墊費用255,90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