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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95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陳清怡許雅婷陳振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95號

上訴人
陳英杰
被上訴人
志光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仕榮
訴訟代理人
林宗本

      楊婉婷

      蔡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7 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1 年度壢簡字第24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2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5年5 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律師司法官DVD 課程考取保證班」(下稱系爭保證班)契約,約定上訴人於繳足第1 年補習費用後,被上訴人即應提供相關課程及教材(含當年度之師資、課程DVD 、書籍、講義及補充資料等)予上訴人使用,而第2 年起上訴人僅需繳交回班費用,被上訴人即應提供當年度相關課程及教材繼續予上訴人使用;履約期間自訂約時起至上訴人考取律師、司法官時為止,惟上訴人2 年內需申請回班1 次,否則被上訴人將不再履約。而於訂約後,上訴人均有依約按期繳納回班費用,詎上訴人於98年間辦妥回班手續後,向被上訴人申請繼續履行系爭保證班契約,被上訴人於該年度課程期間(即自98年8 月起至99 年8月止)竟以各種理由延宕開設課程,而至100 年度課程期間(即自100 年8 月起至101 年8 月止)更當場表示無法履約,迄至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 日以書面要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保證班契約後,被上訴人始積極與上訴人進行協調,然協商多次,均未有結果。為此,爰訴請判求:被上訴人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等語。

㈡上訴補充:被上訴人於原審所陳報之虧損統計報表均為其所片面製作,未經公正第三人覆加核查,尚難認為真實;且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補習班業務,既非獨占事業,即有預見其他補習班業者加入競爭之可能,而訴外人臺北市私立保成法律會計行政補習班(下稱保成補習班)、臺北市私立高點文理短期補習班均早於被上訴人設立,自無被上訴人所述商業環境發生劇烈變動之可言。復被上訴人與保成補習班間之策略聯盟約定,要與兩造間之系爭保證班契約無涉,被上訴人自不能將其瑕疵策略聯盟之經營風險轉嫁予上訴人,致上訴人承受締約時所不可預料危險負擔之義務。基此,被上訴人尚無得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而終止系爭保證班契約之餘地。又被上訴人雖一再辯稱其係因無法取得視訊課程來源而停止系爭保證班之開辦,然被上訴人迄今仍於其他分班持續販售系爭保證班之相關課程,甚以系爭保證班名義對外招生,足見被上訴人顯無履約之誠信。

㈢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遭逢訂約當時所無法預料之消費者物價指數遽增、其他相類補習班進入市場、策略聯盟班系拒絕提供視訊課程等外在重大變動,且客觀上難認有預見可能性,自得爰引情事變更原則終止系爭保證班契約。又被上訴人倘僅為上訴人1 人續開系爭保證班課程,亦難謂為公平。是以,被上訴人停止開辦系爭保證班實非係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且被上訴人亦願意退還上訴人繳納之補習費用新臺幣(下同)46,800元,抑或無償提供「102 年度律師司法官DVD 影音函授」課程1 套(市值65,000元),惟因上訴人所提之和解條件或訴之聲明顯失衡平,故被上訴人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前於95年5 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保證班契約,約定上訴人於繳足第1 年補習費用即46,800元後,被上訴人即應提供相關課程及教材(含當年度之師資、課程DVD 、書籍、講義及補充資料等)予上訴人使用,而自第2 年起上訴人僅需繳交回班費用約7,000 元,被上訴人即應提供當年度相關課程及教材繼續供上訴人使用。另系爭保證班上課之方式並非授課教師現場面授,而係被上訴人提供錄影帶供上訴人至該班固定之位置觀視,且不得燒錄影片內容,惟得以錄音存檔。又系爭保證班契約約定之履約期間係自訂約時起至上訴人考取律師、司法官止,惟尚附有上訴人2 年內需申請回班1 次,否則被上訴人將不再履約之約定。

㈡系爭保證班所提供之課程錄影DVD 均係由保成補習班所提供,而該班於98年起因無法提供被上訴人面授課程之現場錄影帶,故被上訴人遂自該年度起即停止開辦系爭保證班之報名,並向上訴人表示因無法開班,所以必須再繼續協調相關事宜;及兩造開始協商至今,均仍未有結果。

四、兩造於本院102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以情事變更為由,主張終止系爭保證班契約,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9 條第1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以情事變更為由,主張終止系爭保證班契約,為無理由: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保證班契約訂立後發生消費者物價指數遽增、其他相類補習班進入市場、策略聯盟班系拒絕提供視訊課程等外在變動情事,且客觀上難認有預見可能性為由,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終止系爭保證班契約云云,並就此提出97至99年度損益表及各年度報名人數表等件影本附卷為憑(參見原審卷第56至60頁);惟此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將其經營風險轉嫁予上訴人等語。經查,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7年度損益表,其上並無製表人、會計及主管之用印,另99年度損益表則無公司及負責人之用印,是該等文件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已均非無疑。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各年度報名人數表係其單方所片面製作,並無提出相關報名資料以為佐證,其內容真實性亦非全無疑慮。再者,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損益表內容,顯示被上訴人自97至99年度之收入總額雖確有逐年下降之情形,然下降幅度並非明顯(僅約負2.35%及負0.22%),惟其支出費用總額卻係逐年明顯上升(約5 %及4.5 %),則以被上訴人至遲於95年間起即已開設系爭保證班別,縱因報名人數逐年略減以致年度收入總額略微減少,但亦不致支出費用總額逐年明顯上升,則被上訴人經營虧損是否確係因其開設系爭保證班別所致,實非無疑;更遑論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各年度報名人數表所示,系爭保證班自96至99年度之報名人數分別為3 人、4 人、1 人及2 人,惟被上訴人所開設之司法類班別(含系爭保證班在內)自96至99年度之報名人數則分別為80人、109 人、130 人及117 人,其報名人數明顯逐年上升,然被上訴人卻自98年度起即有系爭保證班別延宕開課之情形,則其不欲繼續開班是否純係因該班別報名人數極少以致乏利可圖而有其他經營考量,要非無疑,則被上訴人以系爭保證班別招生不易及其整體經營虧損即欲終止系爭保證班契約,對上訴人而言顯非公平。況系爭保證班別之可能招生人數、其他補習班競爭情形及策略聯盟班系是否持續提供視訊課程等節,本即係被上訴人於法律類科補習人數較少之桃園地區開設該班別時所應自行評估考量之經營風險,其各年度之支出費用總額更係其得視當年度招生情形而自行彈性控制、決定,自難認上開諸節均係其於訂約時所無法預料,而屬契約訂立後所發生之劇烈變動,且此等風險如全然轉嫁予上訴人承受,更係與誠信及衡平原則顯然有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以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為由而主張終止系爭保證班契約云云,於法難認有據,自非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9 條第1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為無理由:

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雖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4 頁),惟被上訴人究應如何依債之本旨履行何等契約,實難由上訴人上開起訴聲明窺知,復亦難據以為後續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其請求標的顯然欠缺明瞭;嗣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經闡明雖表明其係請求被上訴人開設律師司法官保證班提供上訴人上課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3頁),然於上訴時仍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 頁、第42頁背面),且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當庭確認猶表示其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8、149 頁);承前所述,其訴之聲明顯非明確、具體且適於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本件訴之聲明已難認與法相合。

⒉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債務人是否依約履行,仍屬其自由意志範圍,非得強制其必為履行,倘債務人因故未為履行致給付不能時,債權人充其量僅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查本件被上訴人以情事變更為由據以主張終止系爭保證班契約云云,雖因於法有間而無足採,業如前述,亦即系爭保證班契約之效力猶屬有效存在;惟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被上訴人本得於考量其整體經營風險暨虧損狀況,及繼續履行系爭保證班契約對其所致不利益等節後,依其自由意志決定繼續履行系爭保證班契約,抑或負擔因其嗣後主觀給付不能所致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此尚非上訴人得起訴請求強制履行;就此雖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數次闡明上訴人是否變更本件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然上訴人仍堅稱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119頁、第148 頁背面、第149 頁),參諸前揭說明,其請求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以情事變更為由,主張終止系爭保證班契約,雖無足採;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亦屬無據,不應准許。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之理由與本院認定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應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陳振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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