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上鼎開發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家民
- 相對人
- 福客思數碼器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11月1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0 年度壢簡聲字第12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則為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惟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項亦有明文。對公司之送達,因公司為法人,本身並無訴訟能力,自應向其法律上之代理人為之,準此,對於公司之送達,除得對公司之營業所在地為之外,更應對應受送達之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行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之立法理由至明。綜上,對於公司為意思表示,如尚得對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為送達,即非屬「不知相對人居所」,亦非屬「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而與前揭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符。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向相對人為通知及催告換貨之意思表示,經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該函遭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相對人顯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事由存在,乃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原審雖駁回伊之聲請,惟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3 月1 日起迄至101 年2 月29日為停業,並已登載於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又抗告人依原審要求提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惟抗告人與相對人於前案訴訟中(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891 號)即已提出,本院依職權通知相對人開庭通知卻故不到庭。依司法院第二廳以(71)廳民一字第0914號研究意見: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應為送達之處所時,本應將所變更之處所陳報受訴法院,如不向受訴法院陳明,以致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為防止訴訟延滯起見,法院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3 項所明定,是抗告人依法聲請公示送達洵屬有據。又相對人目前係處於停業狀態,倘以法定代理人戶籍所在地為可推定之應收受送達之處所時,若由他人(如大樓管理員)代收,並視為已收受,即有失公允。依上開類推適用之習慣或法理,抗告人亦得反證推論相對人已停業中,無人收受,推定相對人已去向不明,自得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從而,原審未查駁回伊之聲請,原裁定自無理由,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為對相對人為催告換貨之通知,以新店郵局第1389號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登記地址「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23號5 樓」、辦事處「台北市中正區○○○路○ 段50號14樓之8 」,經郵局分別以「已搬遷」、「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嗣抗告人再以新店郵局第1519號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上開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盧建龍之「桃園縣平鎮市○○街138 號9 樓」戶籍地址,上開存證信函仍經公司登記地址、辦事處退回,惟寄送於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者,為其大樓管理員簽收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 、8 、14-16 、21-25 、31、38-41 頁)。是抗告人既已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尚難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處於不明狀態。至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已經停業,寄送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倘由他人代收,並類推適用已收受,有失公允等語。惟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上述新店郵局第1519號存證信函既已置於相對人可支配範圍,相對人得隨時了解其內容,自屬意思表示之達到。另相對人雖有於100 年3 月1 日起至101 年2 月29日停業登記之事實,有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乙紙在卷可考,惟停業並非公司法人格消滅之事由,不影響於其法人格之存續,且公司停業之原因多端,非必為相對人已去向不明;再者,相對人於另案經法院通知而不到庭,因於民事訴訟到庭辯論係屬訴訟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庭由當事人自行審酌訴訟上利或不利之效果後自行決之,亦非必係出於相對人變更應為送達處所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事由,況此部分未據抗告人舉證以實其說。且除上述新店郵局第1519號存證信函已送達於相對人外,原裁定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上揭振平街址所為送達,亦已於100 年12月1 日由其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益見相對人並無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情事,抗告人所舉上開事由,亦不足認原裁定有何違誤。綜上,相對人並無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