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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
    卓立婷
  • 法定代理人
    陳文正、黃柏森

  • 原告
    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
  • 被告
    德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32號聲 請 人 龍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正 相 對 人 德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森 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後,本院民國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六六九三三號履行協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0四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96年民調字第499 號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聲請人應將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163-1 號建物門前如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圖 編號第1 至4 號所示4 個停車位提供予相對人使用。惟聲請人與龍田管委會業已依該調解書記載之內容履行完畢,則龍田管委會及相對人得請求聲請人交付4 停車位予相對人無常使用之債權業因履行而消滅,且聲請人與龍田管委會業於民國98年7 月13日依龍門大廈住戶決議改為由龍田管委會收回地下一樓3 停車位並自98年9 月起按月支付聲請人8, 000元作為使用聲請人社區停車位之對價,是前開調解成立之協議即被取代而失其效力。聲請人復於100 年1 月15日、100 年1 月31日、100 年2 月25日、100 年3 月30日發函終止租約。聲請人業已針對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故聲請裁定供擔保停止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6933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6933 號強制執行事件、101 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聲明異議、101 年度訴字第10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如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所有之系爭4 個停車位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6933 號執行事件關於系爭4 個停車位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故本院爰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又依聲請人主張其與龍田管委會98年7 月13日之協議,係以每月改付8,000 元取代3 個停車位之使用,而本院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6933 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標的乃系爭4 個停車位之交付使用,而聲請人提起之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65萬元, 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另斟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複雜程度,認為其至確定約需費時2 年6 個月,故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期間亦約為2 年6 個月為宜,故相對人如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無法使用系爭4 個停車位之損失,計算後之擔保金額應為320,000 元(即8,000 元÷3 ×4 ×30=320,00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聲請人提供320,000 元之擔保金後,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3699 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系爭車位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王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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