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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40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張金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請人
御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邦華
相對人
元和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陸拾參元,並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後,本院一百零一年司執字第四五五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六號債務人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01 年訴字第11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相對人在本院101 年司執字第45552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及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核後,參酌上開條文意旨,認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要旨參照)。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一年四個月、二年、一年,是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至判決確定之期間約為4 年4 月之久,本院認其概約之確定期間以4 年為適當。再者,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195 萬6,942 元、140萬8000元,核與聲請人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上所列之訴訟標的相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1 年司執字第45552 號執行卷及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卷證查閱無訛。相對人如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上開債權額未能即時獲償所受之利息損失,參照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以週年利率為5 %為計算基準。經核計後聲請人應為相對人擔保金額為67萬2,988 萬元【(即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195 萬6,942 元+140 萬8,000 元】×5 %×4 年=67萬2,988 元,元以下四捨五人),本院認擔保金以68萬元為適當。準此,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68萬元之擔保金後,本院101年度執字第45552 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1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四、又聲請人尚未繳納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裁判費,故其應先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3 萬4,363 元,其訴始屬合法,併予敘明。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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