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6號
- 聲請人
- 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
- 法定代理人
- 莊玉光
- 相對人
- 東漢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漢南
- 相對人
- 羅天生
黃勇郎(已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獲准(92年度全字第1497號),聲請人並提出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200 萬元為擔保後(92年度存字第1497號),聲請本院執行假扣押在案(92年度執全字第1371號)。現因已無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已具狀聲請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故本案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二、按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欠缺無從補正者,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故欲聲請法院為本案之裁定,聲請人及相對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聲請人之聲請即不合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應依欠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當事人能力為理由,裁定駁回之。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逾期未為證明者,供擔保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三、經查,相對人黃勇郎業已於民國100 年4 月10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故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對象,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無從補正,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黃勇郎行使權利,其聲請並非適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又本件聲請人雖於101 年6 月22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聲請,惟因聲請人尚未補正其法定代理人資料,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未撤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2年度執全字第1371號假扣押執行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尚不能認「本件訴訟已經終結」,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上開假扣押程序可能受之損害,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於該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即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與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之要件不符。另相對人東漢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漢邦公司)已於94年3 月24日解散,且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紙可考,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東漢邦公司全體董事均為其清算人,聲請人僅列其董事長胡漢南為法定代理人,尚有未洽,且相對人羅天生自98年1 月15日即遷出國外,亦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稽,聲請人聲請本院對其國內戶籍地址送達文書,相對人羅天生得否受通知而行使權利,亦非無疑,雖此等程序事項均得補正,惟因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已有上開不應准許之原因,本院毋庸限期命聲請人補正,即得逕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