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5號聲 請 人 東日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四海 相 對 人 帝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永萬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101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新台幣11萬元(提存書案號為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22號)而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狀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固定有明文。 三、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文件,可知聲請人先前就同一筆提存款項已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在案,有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33 號通知行使權利函文1 份在卷可憑,據此,聲請人向本院重複提起同一聲請,顯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故本件聲請經核與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如欲取回其提存物,應依法另向法院聲請返回提存物始為正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