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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14號

通知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張金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請人
唯一高爾夫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三
相對人
昱豐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健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逾期未為證明者,供擔保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686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供擔保新台幣(下同)6 萬2,000 元,並經聲請人提存上述金額(99年度存字第734 號)後,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99年度司執全字第365 號),因兩造之本案判決業已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後段,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第365 號案件,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之存款債權1 萬7,465 元、第三人臺灣迪愛禧色彩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11萬4,500 元、第三人六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1 萬60,650元在案,且聲請人迄未「撤回」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365 號假扣押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既未撤回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365 號假扣押執行案件,則受擔保利益之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撤回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365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前,即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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