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7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代理人
- 周政寬
- 相對人
- 臻萬勝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莊景翔
- 相對人
- 林于恩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林于恩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一六號假扣押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聲請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16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440號提存書聲請執行,今聲請人已就前述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16號裁定聲請撤銷,並經本院101 年司全聲字第109 號裁定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未確定,固無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理,然若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查封之標的物,業經其他債權人調卷聲請拍賣,且依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則供擔保人已無從撤回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且假扣押、假處分之標的物,經執行拍定後,該標的物已非受擔保利益人所有,受擔保利益人如有損害其損害額已得確定,自得行使權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16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新臺幣17萬元後,對相對人林于恩之財產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157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並併入同院95年度執全字第153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嗣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標的物,據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52939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16號假扣押卷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52939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堪認已合乎前述「訴訟終結」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林于恩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僅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林于恩之財產,並未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臻萬勝通運企業有限公司、莊景翔之財產,亦據本院核閱前開執行卷宗無誤,則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聲請人就相對人臻萬勝通運企業有限公司、莊景翔部分自毋庸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臻萬勝通運企業有限公司、莊景翔行使權利,即可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