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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2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劉克聖陳彥年卓立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2號

聲請人
成豐綜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憲聰
相對人
坤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港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前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063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聲請人業已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故願提供擔保聲請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3901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59號承攬報酬等事件確定前准予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第18條第1 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 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提起上訴並不包括在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本院桃園簡易庭100 年度桃簡字第1063號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事實,除有本院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 年3 月19日北院木101 司執公字第13901號函可憑,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聯繫該院民事執行處確認無訛,有公務電話紀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堪信屬實。然提起上訴並非強制執行法所定得以停止強制執行事由,業如前述,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於前開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確定前,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已難認有據。況且,前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文中即已載明債務人(即聲請人)業已依執行名義所載內容清償債務,故該執行案件業已終結,執行處亦已通知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雖亦曾受囑託執行聲請人財產(案號: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589 號),然本院向該院確認執行進度時,該院執行處亦表示業已接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通知,將撤銷執行命令等情,亦有公務電話紀錄1 紙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本件執行程序顯已終結而無從停止執行。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日後苟遭廢棄或變更,聲請人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及賠償,上非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所應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卓立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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