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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2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高明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2號

聲請人
許信一
聲請人
許秀實
聲請人
簡許麗惠
聲請人
盧許麗華
聲請人
許麗玉
聲請人
許麗星
聲請人
許麗雅
上列七人共
同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相 對 人 新源興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希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新源興開發有限公司供擔保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後,本院民國一00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三九七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0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民國100 年度司執字第46397 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所執之執行名義係受讓自訴外人簡泰平對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許金寬之票據債權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中之2,000 萬元。惟聲請人前已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限定繼承並經核准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繼字第258 號案件),相對人卻於系爭執行案件,以聲請人之固有財產為執行標的逕為執行,故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101 年度重訴字第125 號)。又系爭執行案件已就聲請人之固有財產查封並鑑價完畢,倘不停止執行,待進入執行拍賣後,勢必將造成聲請人之權益更大損害。是依法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並聲明願提供擔保,請准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以本院86年度執字第1864號債權憑證及債權轉讓契約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46397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6397 號、101 年度重訴字第125 號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總債權額為2,000 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分配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為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即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進行期間,因無法即時就上開財產受償額度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又上開財產停止執行參諸票據法第133 條(本件執行名義為支票票據債權)之規定,以週年利率6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每年無法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120 萬元(計算式:20,000,0006 %)。另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而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恐需費時判明,是本院推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 年4 個月,故認以520 萬元〔計算式:(1,200,000×4 )+(1,200,000 ×4/12)〕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受到損害之擔保金為適宜。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2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強制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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