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3 日
- 當事人高亨股份有限公司、林月英、勤美股份有限公司、何明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410號原 告 高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英 被 告 勤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確認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68045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1 年8 月6 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7 所列抵押債權新台幣(下同)150,000,000 元、次序8 所列抵押債權230,000,000 元及次序9 所列借款債權119,252,968 元不存在。二、前項分配表次序5 所列被告所受分配執行費10,500元及次序7 所列被告第一順位抵押權所受分配款150,000,000 元、次序8 所列被告第二順位抵押權所受分配款230,000,000 元、次序9 所列被告借款所受分配款150,000,000 元,應予剔除。」,可見其合併提起之訴訟有二,一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一為分配表異議之訴,上開二者之訴訟標的互有競合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7 號裁定參照),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金額最高之499,252,968 元(計算式:150,000,00 0+230,000,00 0+119,252,968 =499,252,968 )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66,302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