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559號原 告 趙君蕙 被 告 泰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當事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判決事項雖有二項,惟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請求給付薪津,以訴之聲明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聲明雖有多項,請求內容非一,但訴訟利益應屬同一,尚無併算價額之必要;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並非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惟僱傭關係存在與否牽涉原告之工作收入,非不得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計算訴訟標的金額,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期間未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之。查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已長達20年又4 個多月,再過4 年8 個月即滿25年,依法可屆齡退休等語,準此,原告確認僱傭存在權利存續期間應為4 年8 月,復依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自101 年10月1 日起被告應付月薪為新台幣(下同)46,476元,因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60 萬2,656 元(計算式:46,476元×56個月=2,602,656 ),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 萬6,839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