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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
    林宜靜
  • 法定代理人
    李青枬

  • 原告
    自立國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朱家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027號原   告 自立國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枬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被   告 朱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委由被告籌組自立印度分公司,被告任職期間有侵占、挪用公司款項等行為,亦即有兩造委任經理人契約書第4 條所約定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逾越權限之行為而生損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原告所提出兩造委任經理人契約書附則第三條之約定:「雙方有發生爭訟時... 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就兩造所生爭訟,業以書面約定,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依照前揭意旨,本件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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