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0 日
- 法官許雅婷
- 當事人金士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朝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64號原 告 金士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傳芳 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律師 許樹欣律師 黃旭田律師 被 告 林朝君 萬里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孫偉華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林朝君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 年度審附民字第100 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肆仟柒佰壹拾叁元,及被告林朝君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被告萬里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叁萬肆仟柒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正剛,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周傳芳,業據原告於民國101 年9 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以下同)934,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9 月12日具狀將請求金額變更為934,713 元,利息請求不變(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林朝君原任職受原告公司委託載運貨品之被告萬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里公司),擔任貨運司機,並負責收送原告公司託運之書籍。詎料,被告林朝君竟利用執行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00 年9 月10日、9 月18日、9 月23日、9 月26日、9 月28日某時,在原告公司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之廠區內,以該廠區內之油壓車將已綑綁好置於棧板上之待退物件【即原告公司原欲退貨給供應商紅螞蟻圖書有限公司(下稱紅螞蟻公司)、瑞昇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昇公司)、三采文化出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三采公司)、人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類公司)、千華數位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華公司)、錦德圖書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錦德公司)、允晨文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晨公司)、大和書報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和公司)、昇陽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公司)、彙通文流社有限公司(下稱彙通公司)之書籍物品】運送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後方之升降門後推入車內,以此方式竊取棧板之貨件,並將其載運至桃園縣及新北市之資源回收場銷贓,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498 號刑事判決被告林朝君犯竊盜罪確定在案。又被告林朝君所竊取原告原欲退貨給前開供應商之書籍,原告公司當時均有製作退貨明細總量表及退貨簽核表(一式三份,由原告公司、託運公司及供應商各留存一份),以茲供應商核對確認,該批遭被告林朝君竊取之書籍,經原告公司與前開供應商對帳後,確認由於供應商確實未收到該批應退貨書籍,導致原告須將該筆原應扣除之退貨款,再支付給供應商,而使原告公司受有多支付供應商934,713 元之損害,是被告林朝君辯稱其僅有竊取5 個棧板去賣,賠償金額過高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㈡被告林朝君為受僱於被告萬里公司之員工,竟於原告公司廠區內執行收送原告公司託運書籍之職務時,趁其執行職務之便不法竊取原告公司之待退書籍,而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原告自得就上開損害請求被告林朝君及其僱用人萬里公司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4,7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朝君部分: 伊僅有竊取5 個棧板去賣,原告公司所列舉的物品價值金額過高,且伊目前在服刑,沒有能力去賠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萬里公司部分: 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亦即,僱用人倘已盡選任及監督之注意,則得以之為免責之事由。又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判決:「…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被告萬里公司於員工之選任,皆有對員工能力及品格為審慎之評估,且本案係被告林朝君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且被告林朝君平時行為正常,工作表現亦無可非難之處,是以,被告萬里公司亦難得知被告林朝君有竊盜之行為。且被告萬里公司營運所使用之車輛,亦裝設有定位系統,對於被告林朝君職務上之監督,亦已盡相當注意,蓋被告萬里公司怠無可能一一派員查看所有其所屬車輛之日常行駛、載運,從而,倘車輛於合理之交通時間內往返,則難謂被告萬里公司未盡注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林朝君前任職於被告萬里公司,擔任貨運司機,而於任職期間之100 年9 月10日、9 月18日、9 月23日、9 月26日、9 月28日,分別在委託被告萬里公司運送書籍之設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0號之原告公司廠區內,趁廠區人員疏於注意之際,竊取置於棧板上之書籍(合計共5 個棧板),並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載離原告公司得手之竊盜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1 年5 月25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498 號判決判處被告林朝君竊盜罪,共5 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林朝君於警詢時亦已供明:伊分別於100 年9 月10日、9 月18日、9 月23日、9 月26日、9 月28日下午,在原告公司廠區內竊取捆綁好置於棧板應退還貨件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3409 號卷第14頁),是被告林朝君於本院101 年10月1 日審理時改稱:伊是說於上開5 個時間拿5 個棧板去賣,怎麼會變成竊盜5 次云云,洵不足取,被告林朝君前揭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縱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裁判要旨參照)。 ⒈本件被告林朝君前開竊盜行為,致原告受有934,713 元之損害,業據原告提出退廠總量表、退廠簽核表、遺失貨品對帳付款沖銷紀錄表、供應商結款明細表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37-108頁),並經三采公司、人類公司、千華公司、錦德公司、允晨公司、大和公司、昇陽公司、彙通公司、瑞昇公司、紅螞蟻公司確認無誤(參本院卷第161-172 、175-177 頁),是被告林朝君自應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林朝君在本院審理時陳稱:除休假及星期日外,伊都會固定去原告公司倉庫,伊的工作就是去廠商門市收退貨的書籍送到原告公司,伊竊取原告公司的書籍就是趁著門市要退貨的書籍送到原告公司後,從原告公司倉庫中將原告要退回給經銷商的書籍竊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反面);於警詢時亦供稱:伊利用職務之便,載運金石堂門市回收書籍至原告公司,趁原告公司作業人員不注意利用廠區內油壓車將捆綁好放置於棧板上的貨件推上其駕駛車輛,因伊所駕駛之貨車可以直接開進廠區內,裝卸貨物警衛不會看等情(參同前偵卷第14頁),可見被告林朝君係因執行被告萬里公司之將門市退貨書籍運至原告公司之工作,利用職務上得自由進出原告公司之機會,竊取置於棧板上應退予經銷商之書籍,再以所駕駛之貨車將竊得之書籍運出原告公司予以變賣,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林朝君之行竊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被告萬里公司抗辯:被告林朝君之竊盜行為乃其己身之犯罪行為,與被告萬里公司無關云云,洵非可取。 ⒊又原告公司發現廠區書籍遭竊,經報警處理後,被告萬里公司管理人員宮台雲(即被告萬里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萬里公司受原告公司委託書籍出貨及退貨之運送業務,且公司規定專人專車運送,經調閱車輛內建衛星定位系統資料發現100 年9 月29日、30日,林朝君所駕2091-55 號小貨車偏離該2 日平日行駛路線,所以懷疑是林朝君行竊,而該輛小貨車平日皆由林朝君保管、保養等語明確(參同前偵卷第24-25 頁),可見被告萬里公司為利運送業務之執行,將公司所有車輛交由僱用之司機保管,惟車內內建衛星定位系統得以查知車輛行駛路線,被告萬里公司既知其所僱用之司機因執行業務之需,可駕駛萬里公司車輛進出委託運送業務之公司廠區,則被告萬里公司對於其受僱人可能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以貨車為運送贓物工具,竊取委託公司之財物,實非無法想像,被告萬里公司自應就此特別加以注意及防範,況被告林朝君所保管之車輛既內建衛星定位系統,事後被告萬里公司亦係調取該衛星定位系統之資料查知被告林朝君涉有竊盜嫌疑,更徵被告萬里公司確可利用該衛星定位系統監督受僱人職務之進行,被告萬里公司僅泛稱:其已對員工能力及品格為審慎之評估,被告林朝君平時行為正常,公司營運之車輛內已裝設定位系統,對被告林朝君職務上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公司無可能一一派員查看所有所屬車輛之日常行駛、載運云云,無足憑採。原告主張被告萬里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林朝君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朝君利用執行運送書籍至原告公司廠區之職務上機會,不法竊取置於原告公司廠區內之書籍,致原告受有934,713 元之損害,而被告萬里公司為被告林朝君之僱用人,亦無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之情事,依同條項本文規定,被告萬里公司自應與被告林朝君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34, 71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朝君自101 年5 月17日起,被告萬里公司自101 年4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江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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