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84號原 告 煌智交通標示工程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李煌智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被 告 邱瀚仕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叁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叁仟伍佰玖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明知飲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99年8 月20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縣內壢地區之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凌晨4 時至5 時許,駕駛車號0630-KV 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壢交流道上國道1 號公路轉國道2 號公路,往大園鄉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平坦、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迄同日6 時15分許,行經國道2 號公路西向8.3 公里處,竟因不勝酒力,車速過快,駕駛失控後偏離車道而撞及正於國道2 號公路上施行拓寬工程之人員曾銘輝、王招順及原告所有之施工機具等,復向前追撞由曾瑞昌所駕駛由嘉義往桃園機場方向行駛於路肩左側加速車道之車號2611-XT 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又追撞同向葉錫揚所駕駛車號5410-QQ 之自用小客車,又前述施工機具遭被告駕車碰撞後,便向右碰撞由李鈺祥所駕車號1622-DR 號自用小客車,機具內之油漆則潑灑至由陳義雄所駕車號1213-HH 號之自用小客車,致王招順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創傷性腦部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顳葉顱內出血及左側顳葉硬腦膜外出血及疑似瀰漫性軸圖等之傷害、曾銘輝受有下肢多重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致曾銘輝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並經警當場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而被告之前開酒後駕車及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117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宣告緩刑4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5 萬元在案。 ㈡上述事故中,被告所撞及之施工機具為原告所有,致原告遭受如下損失:因機具被撞無法施工履行合約致遭第三人解約求償新臺幣(下同)347,195 元;機具修復支出176,400 元,合計為523,595 元。茲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相關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㈢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23,5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惟其前於本院調解程序中,曾陳明略以:對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沒有意見,對原告請求之機具修復費用176,400 元部分,我認為合理,至於原告請求解約的損害347,195 元部分,我認為原告應該可以去調其他機具來繼續進行工程。本件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我願以20萬元與原告和解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且超速駕駛車輛,因失控偏離車道而撞擊王昭順、曾銘輝暨原告所有於國道上施工之機具,致伊因機具被撞受損而無法施工履行合約,致遭第三人道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道路公司)解約求償及修復機具費用,並經桃園縣蘆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與道路公司之合約書、道路公司100 年10月14日道100 字第014 號函、修復系爭機具發票、調解通知書、調解筆錄等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31頁、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117 號公共危險等刑案卷及相關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於本院101 年度司桃調字第142 號101 年6 月20日調解程序中,已陳稱:對原告所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無意見等語,是上情足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致減少而言,屬於積極損害,且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如係填補被害人賠償他人之損害,除應以被害人賠償該他人之金額為度外,尤應審酌該他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數額為斷,方符衡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678 號判決、81年臺上字第383 號判決參照)。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1.違約賠償第三人部分: 原告主張因機具被撞無法施工履行合約致遭第三人道路公司解約求償347,195 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其與道路公司之合約書、道路公司求償函文為證。觀諸前開合約、函文,載明原告應施作熱處理聚脂標線數量為13,902㎡,單價165 元/ ㎡,複價為2,293,830 元(計算式:165 13902 =00000 00),原告已施作數量為6,914 ㎡,尚未施作數量為7,013 ㎡,道路公司損失金額為245,455 元【計算式:未作數量 7013 ㎡ 35元/㎡(即原告承作單價與新單價之差額)= 245455】,而無法依合約履行損失金額總計為347,195 元【計算式:245,455 +101740(99年10月5 日未施作標線遭扣款金額)=347195】。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機具受損致其無法繼續施工,應賠償他人之損害額,經核與前開文件所載均相符合。且查,本件原告施工地點為國道高速公路,施工項目為高速公路劃設標線工程,依一般駕駛經驗,高速公路往來車輛甚為頻繁,使用率極高,其所從事道路維修工作極具急迫性,故原告於本件審理時所稱:「(提示101 年6 月20日調解筆錄,有何意見?)本件為高速公路劃設標線工程,路面一面鋪設完成原告就必須立刻劃設標線,是有時間性的,所以發生本件車禍後,業主即原證二之道路實業有限公司就另外找別人施工,否則其意會被其業主求償。我們僅只負責劃設標線,路面鋪設是其他人負責。且當初原告僱用之二位工人,被撞後都受傷送醫,無法繼續施工」等語,應屬可採。是以,原告因被告之本件車禍事故致無法依約履行而需賠償業主即道路公司之金額為347,195 元,揆諸前開說明,仍屬原告所受之積極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系爭機具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伊因修復系爭機具而支出176,400 元等語,業據提出永興工業社開立之三聯式統一發票1 紙為證,該發票上載:推車一台,10、15、20公分斗子各1 支,金額為168,000 元,連同稅金8,400 元,合計176,000 元(見本院卷第13頁)。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當初受損之機具?)如原證三發票所載之推車、畫線斗子。機具是以中古之材料修復,若為全新的,價格有50幾萬元,當初有詢問過,推車加上畫線斗子,全新的要價50幾萬元。」足見原告係以修復達到系爭機具使用必要性所支出之費用求償,於法並無不合。且查,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亦稱:對於原告請求之機具費用176,400 元,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從而,原告請求修復機具之損害176,400 元一節,亦屬可採。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3,595 元(計算式:347195+176400=523595),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6 月16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而被告雖未陳明其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審酌原告已為假執行之聲請並考量雙方權益,爰依職權亦酌定被告於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