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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57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陳清怡王兆飛莊佩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57號

原告
魏麗雪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被告
驊茂電子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辦理註銷原告董事之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實際經營者,僅係形式上登記為董事,惟被告迄未辦理註銷原告董事之登記等語,是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並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而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亦有明定。被告業由經濟部於民國100 年1 月3 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附卷可稽,而被告迄今未聲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1 紙可憑,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由其清算人即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然原告係被告之唯一股東,有上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是被告現確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行為,本院爰依原告聲請選任陳佳函律師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9年3 、4 月間在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胡溫桂極力勸說下,允諾擔任被告之登記負責人,並於99年4 月23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完成股東與董事登記在案。惟原告隨即發現被告並無實際經營行為,且原告無法瞭解被告財務狀況,故於99年5 月中旬以前某日,曾當面向胡溫桂要求辦理董事登記之註銷,胡溫桂當時並表示同意。詎於101 年2 月上旬某日,原告赫然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命令,以原告為被告負責人身份命原告向行政執行處桃園分署報告被告之財產狀況,原告始知悉胡溫桂從未辦理塗銷原告董事之登記,嗣於同年4 月初,原告又收到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來函,以原告為被告清算人之身分通知原告定期向稅捐稽徵所說明被告過去交易情形,然原告既從未過問被告經營情形,且於董事登記後未幾旋即請求註銷登記,並獲被告實際負責人胡溫桂應允撤換變更,是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原告與被告之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註銷原告董事之登記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命令、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951號卷第8 至10頁、本院卷第10至12頁),核與證人胡溫桂到庭具結證稱:「(問:原告是登記為你們公司的董事,也是股東,當初是否是受你之邀?)是我拜託他的;(問:原告有無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沒有;(問:原告是否曾經表示過他不願意再擔任董事?)有;(有無意願幫他塗銷登記?)對於原告提起本件的請求內容我沒有意見,也同意。」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被告亦對原告之請求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公司應至少設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 人,應經3 分之2 以上股東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選任之,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公司法之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係由公司之股東擔任。本件原告係受被告實際負責人即證人胡溫桂之邀而登記為股東,其並無實際出資,如上所述,故其非係被告之股東,應屬明確,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亦無從擔任被告之董事,故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就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屬有據。

㈢次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 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董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原告即非被告之董事,被告之應登記事項已有變更,被告依上開規定應辦理申請變更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註銷原告董事之登記,亦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且被告應註銷原告董事之登記。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王兆飛

法 官 莊佩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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