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165號
- 原告
-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司政
- 被告
- 徐榕莉
范國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二、觀諸本件民事起訴狀,可知原告基於兩造間之借款契約而請求被告給付尚欠借款【查原告之債權,係輾轉受讓自「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即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為原始債權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乘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恆立資產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兆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按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既係輾轉受讓而來,原告自應仍受原始債權人與被告間所約定事項之拘束。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前與原始債權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間所簽訂之約定書,其第27條約明:「本契約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如立約人與其連帶保證人因違背或不履行本契約各條款,經貴行提起訴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之住址、居所或營業所不論有無變更,均自願受貴行所在地法院審理,…」等語(見卷附契約書,另觀諸該契約書之內容,被告徐榕莉、范國魁當初所留地址,則分別為新竹、台中之址;且再參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2 人薪資財產資料,亦可知被告范國魁於民國100 年之薪資所得公司係位於台中,併此敘明),足認雙方係以合意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核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法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