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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7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林宜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177號

原告
順連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朝樑
被告
百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錦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依法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因原告所繳裁判費尚有不足,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3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1 年7 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附卷可佐,核諸前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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