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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98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游智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98號

原告
劉阿義
原告
劉金蘭
原告
劉有珍
原告
劉家田
原告
劉傳福
原告
劉來富
原告
劉源豊
原告
劉大誠
原告
劉新富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複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複代理人
姚舒淳
被告
鄧康秀琴
訴訟代理人
康光烈
被告
許暖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
複代理人
張鈐洋律師
被告
許源傳
訴訟代理人
許秀雲
被告
許新權
被告
許新輝
被告
許山論
被告
許山龍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許清瑜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
被告
康嘉福(即康新慶之繼承人)
被告
康嘉裕(即康新慶之繼承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康裕成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康裕德
被告
康葉嫦娥(即康新慶之繼承人)
被告
康孟喆(即康新慶之繼承人)
被告
康孟靜(即康新慶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葉芳芬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裕德
被告
康陳白鶴(即康新慶之繼承人)
被告
康彰琪(即康新慶之繼承人)
被告
康彰鈞(即康新慶之繼承人)
被告
康彰志(即康新慶之繼承人)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康彰巽(即康新慶之繼承人)
被告
陳敏彥(即康新慶之繼承人)
被告
陳昌文(即康新慶之繼承人)
被告
陳昌智(即康新慶之繼承人)
被告
陳昌耿(即康新慶之繼承人)
被告
康淑容(即康新慶之繼承人)
被告
林康淑雅(即康新慶之繼承人)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裕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列訴外人康新慶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康新慶、鄧康秀琴、許暖、許源傳、許新權、許新輝、許山論、許山龍、許清瑜應將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及訴外人即共有人劉家得之登記。二、被告康新慶、鄧康秀琴應將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表三所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如附表四所示原告及劉家得之登記。三、被告康新慶、鄧康秀琴應將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 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五所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如附表六所示原告及劉家得之登記。」等語,然因康新慶業於本案訴訟繫屬前即民國37年6 月12日死亡,復上開土地於101 年重測後,地號分別變更為新福段195 、194 、21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5 、194 、214 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是原告遂先於10 1年8 月23日具狀追加康新慶之繼承人康嘉福、康嘉裕、康葉嫦娥、康孟喆、康孟靜、康陳白鶴、康彰鈞、康彰琪、康彰巽、康彰志、陳敏彥、陳昌文、陳昌智、陳昌耿、康淑容、林康淑雅為被告,再於102 年4 月2 日具狀更正上開土地之地號,復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遂又於同年6 月7 日具狀追加康新慶之繼承人應就康新慶所遺系爭194 、195 、21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變更如後述聲明所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194 頁、卷三第165-170 頁、卷四第18-22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本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原因,至就地號變更部分亦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首揭法律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康嘉福、康陳白鶴、康彰鈞、康彰琪、康彰志、康彰巽、陳敏彥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先祖劉氏家族(下稱劉家)於日據時代昭和16年間以訴外人劉四水、劉建象名義向訴外人許接興買受伊所有原坐落於桃園縣蘆竹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0.16甲、權利範圍1/2 及同段128-1 地號土地、面積0.8515甲、權利範圍1/4 後,即自行耕作,未曾出租。嗣於42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公布施行後,上開128 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194 地號土地、桃園縣蘆竹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213 地號土地)及系爭214 地號土地;上開128-1 地號土地則分割為桃園縣蘆竹鄉○○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189 、188 、196 地號土地)及系爭195 地號土地,其中213 及196 地號土地由訴外人康炎塗承領、189 地號土地由訴外人許秋發承領、188 地號土地由訴外人康地承領,系爭194 、195 、214 地號土地則為劉家之自耕保留地,是劉家自為系爭194 、195 、21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詎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事務所)卻未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規定將系爭194 、195 、214 地號土地所有權辦理變更登記為劉家單獨所有,致該等土地仍登載為兩造及康田塗等人共有,與實際所有權歸屬不符,後桃園縣政府依桃園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辦理土地清查、公告及通知,劉家之繼承人即原告及劉家得遂提出異議,經桃園縣政府召開調處會後,除被告外之系爭194 、195 、214 地號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均同意放棄伊等之應有部分。為此,原告乃於收受上開調處結果通知後15日內,依物上請求權、共有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康嘉福、康嘉裕、康葉嫦娥、康孟喆、康孟靜、康陳白鶴、康彰鈞、康彰琪、康彰巽、康彰志、陳敏彥、陳昌文、陳昌智、陳昌耿、康淑容、林康淑雅應就康新慶之遺產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000 地號(面積2,031.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120)、桃園縣蘆竹鄉○○段000 地號(面積863.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30)、桃園縣蘆竹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7.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30)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康嘉福、康嘉裕、康葉嫦娥、康孟喆、康孟靜、康陳白鶴、康彰鈞、康彰琪、康彰巽、康彰志、陳敏彥、陳昌文、陳昌智、陳昌耿、康淑容、林康淑雅、鄧康秀琴、許暖、許源傳、許新權、許新輝、許山論、許山龍、許清瑜應將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劉四水權利範圍為1/3 、劉建象權利範圍為1/6 之登記。⒊被告康嘉福、康嘉裕、康葉嫦娥、康孟喆、康孟靜、康陳白鶴、康彰鈞、康彰琪、康彰巽、康彰志、陳敏彥、陳昌文、陳昌智、陳昌耿、康淑容、林康淑雅、鄧康秀琴應將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劉四水權利範圍為1/3 、劉建象權利範圍為1/6 之登記。⒋被告康嘉福、康嘉裕、康葉嫦娥、康孟喆、康孟靜、康陳白鶴、康彰鈞、康彰琪、康彰巽、康彰志、陳敏彥、陳昌文、陳昌智、陳昌耿、康淑容、林康淑雅、鄧康秀琴應將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表三所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劉四水權利範圍1/3 、劉建象權利範圍1/6 之登記。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鄧康秀琴則表示:被告鄧康秀琴為許秋發之繼承人,而許秋發本對於系爭194 、195 、214 地號土地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僅因蘆竹地政事務所誤未辦理移轉登記,致被告鄧康秀琴為上開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依法本應由劉建象、劉四水所有,是被告鄧康秀琴對於原告之請求並不爭執等語。

㈡被告許暖則以:

⒈訴外人許秋水於40年死亡後,由其子即訴外人許丙男繼承,惟未辦繼承登記,嗣許丙男於58年死亡後,由被告許暖繼承之。桃園縣蘆竹鄉○○段00000 地號於日據時代原係由訴外人許榮茂、林鶴壽共有,應有部分各1/2 ,後許榮茂之應有部分由許接興、黃氏惜繼承各取得應有部分1/4 ,許接興再將伊應有部分1/12移轉予劉建象、2/12移轉予劉四水,而上開土地於分割前係登記為許秋水(應有部分1/8 )、許秋發(應有部分1/8 )、劉建象(應有部分1/12)、劉四水(應有部分2/12)、訴外人康正本(應有部分1/30)、康新慶(應有部分3/30)、訴外人康新恭(應有部分3/30)、康田塗(應有部分3/30)、康炎塗(應有部分3/30)等11人共有,並共同出租予許秋發、康地、康炎塗個別特定之位置,後於42年9 月30日依許秋發、康地、康炎塗承租之位置分割為189 、188 、196 及系爭195 地號土地,其中189 地號土地由許秋發承領、188 地號土地由康地承領、196 地號土地由康炎塗承領、系爭195 地號土地則續由原所有權人共有。又政府於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時,會將土地徵收再放領予承租人,並發予地主徵收補償款,而當時係發給訴外人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以為徵收補償款,劉建象及劉四水均有收取,足見系爭195 地號土地當時並無分管協議,是原告主張劉建象及劉四水於買受系爭195 地地號土地後即自行耕作,未曾出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倘當時僅有劉建象、劉四水耕作,何以劉建象、劉四水未以與許秋發、康地、康炎塗相同之模式承領該等土地,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許源傳則表示:被告許源傳為許秋發之繼承人,而許秋發本對於系爭195 地號土地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僅因蘆竹地政事務所誤未辦理移轉登記,致許秋發為上開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是被告許源傳對於原告之請求並不爭執,並已簽立放棄土地持分聲明書等語。

㈣被告許新權、許新輝、許山論、許山龍、許清瑜則以:被告許新權、許新輝、許山論、許山龍、許清瑜所有系爭195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係繼承自渠等被繼承人即許秋發於日據時期受贈之系爭19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要無登記錯誤之情,縱認原告得主張返還不得當利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惟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復共有土地縱有部分由共有人自耕,惟就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仍應由政府辦理徵收、放領,而非逕將該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自耕共有人名下,無論共有人有無訂立分管契約均同,是原告爰引內政部65年10月9 日台65內地字第697215號函,主張原告得逕予辦理系爭195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與法不符,且上開函文係指土地共有人間均已達成分管協議,惟桃園縣蘆竹鄉○○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間是否均已協議分管,要屬有疑,況系爭195 地號土地私有耕地自耕複查表記載實際耕作使用人為劉阿錄、許秋發,非為劉建象、劉四水,是伊等既因未實際耕作,且認同該土地為全體共有人所共有,並領取徵收補償款,自無何錯誤或無效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康嘉裕、康葉嫦娥、康孟喆、康孟靜、陳昌文、陳昌智、陳昌耿、康淑容、林康淑雅則以: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至光復期間均未有出租之情,至是否自耕則未知悉,餘同被告許暖所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康陳白鶴、康彰琪、康彰鈞、康彰志、康彰巽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㈦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於桃園縣蘆竹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128-1 地號土地於42年間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公布施行後,上開128 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194 地號土地、桃園縣蘆竹鄉○○段 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蘆竹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及系爭214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蘆竹鄉○○段 00000地號土地);上開128-1 地號土地則分割為桃園縣蘆竹鄉○○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蘆竹鄉○○段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系爭195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蘆竹鄉○○段00000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37-59 頁),其中213 及196 地號土地由訴外人康炎塗承領、189 地號土地由訴外人許秋發承領、188 地號土地由訴外人康地承領(見本院卷一第31-35 頁)。

㈡被告康嘉福、康嘉裕、康葉嫦娥、康孟喆、康孟靜、陳昌文、陳昌智、陳昌耿、康淑容、林康淑雅、康陳白鶴、康彰鈞、康彰琪、康彰志、康彰巽、陳敏彥為康新慶之全體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一第148-181頁)。

㈢被告鄧康秀琴、許暖、許源傳、許新權、許新輝、許山論、許山龍、許清瑜就系爭195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現況為如附表一所示,康新慶就系爭195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現況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三第70-86 頁)。

㈣被告鄧康秀琴就系爭19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現況為如附表二所示,康新慶就系爭19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現況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三第50-64 頁)。

㈤被告鄧康秀琴就系爭21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現況為如附表三所示,康新慶就系爭21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現況為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三第88-102頁)。

四、本件爭點厥為(見本院卷三第15頁、卷四第166頁反面):

㈠原桃園縣蘆竹鄉○○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是否為劉四水、劉建象購入後自行耕作從未出租?系爭 194 、195 、21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蘆竹鄉○○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是否為原告之被繼承人之自耕保留地?

㈡劉建象、劉四水是否有收取原桃園縣蘆竹鄉○○段000 ○0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補償費?

㈢系爭194 、195 、214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蘆竹鄉○○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目前之登記情形與實際所有權歸屬是否相符?

㈣被告是否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

㈤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請求被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㈥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五、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1.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雖有部分被告對原告之請求為不爭執,然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即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依上開條文規定,上開被告之自認、認諾行為就形式上觀之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故其行為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應視與全體未為同,然法院得作為全辯論意旨予以審酌,先此敘明。

六、原桃園縣蘆竹鄉○○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是否為劉四水、劉建象購入後自行耕作從未出租?系爭 194 、195 、21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蘆竹鄉○○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是否為原告之被繼承人之自耕保留地?

㈠經查:證人康俊男固到庭證稱:「…我知道的部分是128 、128-3 、128-4 地號土地以前我跟我叔叔耕作的田隔壁是劉家在耕作,時間大約是在距今50年前,我拿到一坪5,000 元的補償費,我們才知道我們有共有權,拿到補償費後我們就放棄掉,沒有持分了。」、「我們在耕作時,只知道隔壁是劉家在耕作,其他詳細的部分我不清楚。」、「只知道綽號叫『阿草』,在我們小時候他們就在那裡耕種了,但實際耕種的時間我不清楚,耕種的範圍就是我們耕種的123 地號的兩旁的地都是劉家在耕作,詳細面積及地段、地號我不清楚,他們當時是種水稻,一年收2 期。」、「(問:「阿草」是否為劉阿祿?)應該是。」、「(問:證人在桃園縣政府調處時,同意放棄系爭土地上的所有權,證人是否是認為原本土地也是屬於劉家的?)是的,所以拿到補償費後我們就放棄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4-137 頁)。證人康俊男並當庭在地籍圖上標示證稱:「打勾的部分是我們耕作的部分(即213 地號),我們耕作的兩邊就是劉家耕作的部分(即19 4、212 地號)。」(見本院卷四第143 頁)。證人康進財亦證稱:「(問:桃園縣蘆竹鄉○○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桃園縣蘆竹鄉○○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是否為劉四水、劉建象向許接興購買?)從我懂事就是劉家在耕作,我祖父的地是在劉家的旁邊,我繼承後,我父親也有在講,這是劉家的。」、「是種稻子,一年種2 期,從我懂事大約小學時,他們就在耕作了,現在都還是劉家在耕作,耕作的人以前是叫『阿草伯』,實際的名字應該是劉阿祿,我耕種的隔壁都是劉家的田,在我耕種的田隔壁是劉阿祿在耕種,但耕種的面積我不清楚,那些土地都有種滿,因為是良田。」、「我不清楚195 地號劉阿祿有無耕作,我只知道194 、212 地號劉阿祿有耕作,我們耕作的土地是213 地號。」、「(問:本院卷一第32頁此份私有耕地自耕複查表之內容登載是否正確?)正確。」、「(問:證人在調處時放棄權利,是否是因為證人也認為系爭土地原本就是劉家所有,所以才同意放棄?)是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7-139 頁)。然證人康俊男為33年生,於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公布施行時年僅約9 歲,證人康進財尚且是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之45年始出生、對於該年前之事實應無何記憶,或係聽聞傳聞而來,此觀證人康俊男稱:「(問:劉氏家族購買上開土地後,是否均自行耕作?是否有與他人共同耕作?是否有出租他人?證人如何知悉?)詳細的部分我不清楚。」、「(問:許秋水、許秋發或其他許氏族人是否曾耕作系爭土地?)我不清楚。」、「(問:本院卷一第32頁此份私有耕地自耕複查表之內容登載是否正確?)我沒有辦法區分。」、「(問:本院卷一第36頁此份私有耕地自耕複查表之內容登載是否正確?為何將許秋發之姓名劃掉?)這部分我沒有辦法說明。」證人康進財亦稱:「我不清楚,我是繼承而來的。」、「(問:劉氏家族向許接興購買上開土地後,是否均自行耕作?是否有與他人共同耕作?是否有出租他人?證人如何知悉?)我不清楚。」益徵,上開證人之證詞自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桃園縣蘆竹鄉○○段000 ○0000 0地號土地為劉四水、劉建象購入後自行耕作、系爭194 、195 、214 地號土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之自耕保留地等情。又上開證人及被告鄧康秀琴、許源傳、康陳白鶴、康彰琪、康彰鈞、康彰志、康彰巽雖均認為系爭土地屬劉家所有,然此係其個人意見及主觀認知,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之歸屬仍應由法院依法判斷。

㈡證人康進財雖證稱:「(問:是否知悉桃園縣蘆竹鄉○○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每年之田賦、農田水利會會費由何人繳納?)都是耕作的人在繳納的,是劉家的人在繳納的。」(見本院卷四第138 頁),原告並提出田賦實物、農田水利會會費繳納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1-306 頁)。然上開桃園農田水利會會費收據及桃園縣政府田賦實物繳納收據或通知單記載之納稅義務人除劉阿榮、劉阿祿以外,尚有「康正本等9 名」、「許丙男等11人」之記載,至是否由各共有人集資交付1 人繳納,或由1 人代繳後向各共有人請求分擔,因事隔已久,無法可考,自尚不因收據為某特定人持有即可認定為該人所繳,縱確為該人所繳,亦無法據此認定系爭土地即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單獨自耕或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所有。

㈢原告雖復主張依私有耕地複查表上記載,系爭194 地號土地之實際耕作人為劉阿祿,系爭195 地號土地之實際耕作人亦為劉阿祿,而許秋發部分現耕之記載,業遭刪除,足見許家的人並未耕作,該土地為劉家的人所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36頁)。惟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蘆竹鄉公所調取系爭耕地複查表原本審閱,系爭194 地號(重測前為128 地號)私有耕地複查表有關「實際耕作使用人:劉阿祿」之記載係以鉛筆繕寫,系爭194 地號(重測前為128 地號)「許秋發為實際耕作人」之記載遭刪除,均係以鉛筆書寫,且未記載究係何人所為,亦未蓋章確認,實無從據此推認是否係有權製作該文書之人所為,是上開鉛筆所為之記載,應不生效力,且不影響其他記載之效力甚明,亦據證人葉榮上於本院另案100 年度重訴字第30號案件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四第 156)。原告劉阿義雖陳稱:早期的公務人員以鉛筆為書寫工具是非常普遍的,當時的書寫工具只有毛筆、沾水筆和鉛筆,而且當時辦公場所沒有冷氣,只有電風扇,如果只有用毛筆和沾水筆的話,很容易沾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6 頁),然上開耕地複查表上地號、地目、等則、面積等記載均非以鉛筆為之,原告執上開鉛筆之記載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被繼承人單獨自耕、所有云云,無從採信。

七、劉建象、劉四水是否有收取原桃園縣蘆竹鄉○○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之補償費?

㈠按徵收共有耕地地價之補償,除共有人中申請將其持分整數地價發給時,應予核付外,依照習慣向共有耕地登記之第一人為之,此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45條所明訂。惟若非受補償之當事人之一,則應無因其係共有耕地登記名義中之第一人,而以之為受補償之通知及發給對象,衡情當年政府發放徵收補償費,必以依法得受補償之人為對象,而同一筆地受補償人有數人時(例如數人共有),則以應受補償人其中登記名義第一人為通知及發給對象,而非將毋庸受補償之登記名義人中之第一人列為通知及發給對象。

㈡經查:重測前128-5 、128-1 、128-2 、128-3 等4 筆土地被徵收,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現已廢止)第16條之實物土地債券,交由省政府依法發行,其發行及還本付息事務,委託土地銀行辦理,經本所前向臺灣土地銀行複印保管之補償徵收耕地地價結計清單(戶號201 及202 )記載,係由劉建象於42年10月20日領取等情,有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回函暨所附之私有耕地徵收清冊、私有耕地放領清冊及土地銀行補償徵收耕地地價結計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9-127 頁),亦與本院向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函調之資料相符(見本院卷三第131-138 頁),上開文件上均有「劉建象」之印文,且徵收清冊載明徵收對象為「劉建象等11人」、「劉建象等9 人」(見本院卷三第132-133 頁),足見當時全體共有人均為徵收對象。且依民法第3 條第2 項,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原告稱徵收清冊、放領清冊及地價結計清單上僅有「劉建象」印文,並無劉建象簽名,該印文是否為劉建象領取徵收補償後用印或係由他人代為蓋印云云,委無足採。原告雖又稱上開地價結計清單備註欄記載「查康立正君係本戶共業人其應扣田賦款額業應本人同意」,卻蓋有「劉建象」之印文,更顯見劉建象係因為登記為共有耕地登記之首名所以才代為受領,否則康立正要扣田賦,為何卻蓋「劉建象」的印文?劉建象有何權利代表康立正同意?故自難僅憑此即認定劉建象、劉四水有領取徵收補償金云云,然細繹上開記載(見本院卷三第135 頁右邊的備註欄),應係法院扣押康立正應有補償費,而康立正就該土地原來的持分是30分之1 (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反面),故扣押補償費總數的30分之1 ,劉建象亦同意扣除後領取餘額,並非劉建象代康立正代領上開補償費,原告之解讀與推論容有誤會。

㈢依上開卷證,已足認定劉建象確有領取上開土地之補償費,至劉建象於領取補償之後,是否有進而持領得之股票據以登記於各該公司之股東名簿上,無礙於前揭認定,附此敘明。

八、系爭194 、195 、214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縣蘆竹鄉○○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目前之登記情形與實際所有權歸屬是否相符?

㈠按「左列出租耕地,一律由政府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

⑴地主超過本條例第十條規定保留標準之耕地。⑵共有之耕地。⑶公私共有之私有耕地。⑷政府代管之耕地。⑸祭祀公業宗教團體之耕地。⑹神明會及其他法人團體之耕地。⑺地主不願保留申請政府徵收之耕地。」82年7 月30日始經廢止而於本件仍有適用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此規定可知依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須強制徵收之耕地,除須符合上述6 款類型之耕地外,尚須為「出租」之耕地。亦即若耕地地主有自任耕作而非將耕地出租他人耕作者,因地主本身即為耕者,又已有其田,自非上開條例所欲徵收耕地以放領予現耕者之對象。準此以觀,重測前128-5 、128-1 、128-2 、128-3 等地號土地,既已經當時政府依據上開條例予以徵收並放領予承租人,顯見上開土地確係符合「共有之耕地」及「出租耕地」兩項要件無疑。同時,系爭土地則必因當時業經地主保留自耕,始未經一併徵收放領,此由前述蘆竹地政回函所附者並無系爭土地被徵收之資料乙節,即可得見(見本院卷三第119 頁)。然以本件之事實而言,就共有之耕地,其中部分出租,部分自耕時,將出租之耕地徵收放領,固無疑義,然因自耕之耕地於謄本登記上,仍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則此際保留之自耕耕地所有權中,究應如何分配予各共有人並為變更登記,於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中則完全未見規定。然解釋上,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對系爭土地未予徵收之原因,既僅係單純因此耕地有地主自耕,不符合上述得徵收之要件而未予徵收,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共有狀況,即自始無任何行政行為加以介入。此觀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47 號判例亦明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係以徵收出租與他人耕作之土地,而與現耕農民為其目的,即以出租耕地為其對象。若自任耕作之土地,則無適用之餘地,此觀該條例第六條至第八條各規定自明。」之意旨亦足明瞭。可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共有狀況應係維持原狀未受干擾,至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契約、共有人當中究確係何人自耕、分管自耕者所分管之面積是否與其自己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相符等情,行政機關均未加以認定,且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規定範圍而言,亦無介入認定之必要。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之自耕保留地,故於土地經徵收而共有人均喪失所該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後,系爭土地自應由原告單獨取得全部所有權云云。然按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6 條、第8 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徵收放領共有耕地,係以共有人全體之土地為徵收之對象(非以出租人之應有部分為徵收對象),其因徵收所生之損失,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負擔(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6 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而查:前128-5 、128-1 、128-2 、128-3 等地號土地既經政府徵收,則依上揭說明,此徵收所生之損失,既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負擔,原告之被繼承人自不能置身事外,主張其得完全不受損失。進而言之,僅憑共有人中一人自耕1 筆耕地,而其餘共有之耕地被徵收之事實,尚不足為該筆自耕之耕地即應為該自耕共有人取得全部所有權之依據,否則該自耕共有人即可能因此毫無損失,與上開說明即有不合。此在共有人間分管之土地面積與依其應有部分折算之相當面積有大幅度之差異,或分管之各部分土地價值有絕大不同時,益為明顯。舉例言之,甲、乙、丙共有A 面積120 平方公尺及B 面積120 平方公尺之2 筆耕地,應有部分均為1/3 ,然其等所為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並非按照各自之應有部分折算後之相當面積分管(亦即若依應有部分折算面積,每人應分管80平方公尺),而係約定由丙分管面積120 平方公尺之B 土地並自耕其上;甲、乙則各分管A 土地中之1/2 即每人各分管60平方公尺面積之A 土地,並共同出租予他人耕作。嗣A 土地經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發給補償金,縱使此補償金僅由甲、乙兩人均分,丙分文未得,甲、乙各取得之補償金金額亦僅相當於面積60平方公尺土地之補償金,此時若得逕認B 土地因由丙分管自耕而應由丙取得所有權全部,無異認為丙未付任何代價,即可取得120 平方公尺之B 土地全部,較丙依其原對A 、B 土地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80平方公尺,溢得40平方公尺;甲、乙則因僅取得相當於面積60平方公尺土地之補償金,導致其損失相當於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土地,自失事理之平,且難認符合任何法律之規定。再舉一例,設甲、乙、丙共有A 、B 、C 等3 筆耕地,各筆土地面積均相等且甲、乙、丙對各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 1/3,經約定甲分管A 土地、乙分管B 土地、丙分管C 土地,其中甲自耕A 土地,乙、丙則各將B 、C 土地出租他人耕作,嗣B 、C 土地經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加以徵收放領,並由乙、丙領取各分管土地之補償金,此時若當然由甲取得A 土地之所有權全部,以面積而言,對甲、乙、丙三人固無不公之處,然若甲所取得之A 土地,其原有地價數倍甚或十數倍於B 、C 土地,則甲所取得之A 土地價值即高於乙、丙所領取B 、C 土地之徵收補償金甚多,自亦有背事理。基上所述,原告主張於128-5 、128-1 、128-2 、128-3 等地號土地經徵收後,即應由劉建象、劉四水取得所分管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非但無法律依據,且與事理相違,自難認可採。再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此觀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即明,亦即若無登記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任何人均不得為塗銷其登記之請求。且按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徵收私有耕地,係屬原始取得,其權利之得喪變更,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反面言之,系爭土地既非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徵收之私有耕地,亦自應回歸上開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以其登記為所有權權利歸屬之依據,尚不得認為其權利之得喪變更,得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亦即分管且自耕系爭土地之事實即使為真,然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就此既未規定原告之被繼承人可於非其分管之128-5 、128-1 、128-2 、128-3 地號土地被徵收放領後,取得自耕之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且亦查無任何法律有此規定之效果,若系爭土地由原告之被繼承人取得所有權全部,亦有失平,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依據,自仍應以登記簿之記載為準,由各共有人維持原登記之共有狀態,已甚為明確。

㈢基於前述說明,本件出租之耕地即 128-5 、128-1 、128-2、128-3 地號土地於被徵收放領時,此耕地之全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均歸消滅,且其損失應由全部共有人共同負擔;至因自耕而未徵收之系爭土地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既未經行政行為介入而維持原狀,自應以原來登記簿之記載為準。此時於領取被徵收土地之補償金後,該補償金究應如何分配,分配後就未被徵收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而言,有無重新為變更登記其比例之必要,即應以登記之全部共有人協議解決,始符所有權絕對及契約自治之原則。此時可採之方法有將徵收之補償金全歸自耕以外之共有人,而由自耕之該名共有人取得未被徵收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並由全體共有人就此訂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契約後,共同申請為變更登記。試舉一例,設甲、乙、丙共有A 、B 、C 等 3筆耕地,各筆土地面積、地價均相等且甲、乙、丙對各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3 ,經約定甲分管A 土地、乙分管B 土地、丙分管C 土地,其中甲自耕A 土地,乙、丙則各將B 、C 土地出租他人耕作,嗣B 、C 土地經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加以徵收放領,甲、乙、丙「合意」由乙、丙各領取其分管土地之補償金(此部分為補償金分配之協議),再由甲、乙、丙訂立契約,將乙、丙對A 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 均合意移轉登記予甲所有,於申請為變更登記後,始可由甲取得A 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其他可採之方法則例如將補償金由全部共有人按照被徵收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全部共有人就未被徵收之耕地即系爭土地則仍維持原來之共有關係及登記狀態;至未被徵收之耕地日後應如何重新分管使用,則再經全部共有人協議。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128-5 、128-1 、128-2 、128-3 地號土地被徵收後,當時之土地共有人間有無就系爭194 、195 、21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達成均移轉予原告之被繼承人之協議並已就此為登記,則其逕為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已取得系爭194 、195 、214 地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自無足採。

㈣至就桃園縣政府所訂定之「桃園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之規定而言,其第2 條亦已明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以下簡稱自耕保留部分),係指經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共有出租耕地,其中出租部分因徵收而喪失權利後,自耕保留部分未辦交換移轉登記之耕地。」等語,由其所用「未辦交換移轉登記」之用語,亦同於本院所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規定並不能強制認定共有耕地中未被強制徵收之自耕土地,其所有權必全歸屬於自耕地主,而須依登記謄本上之共有人互相協議,自行移轉之認定結果相同;此亦上開自治條例第 4條進一步明定:「自耕保留部分得由共有人或其繼承人檢附全體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同意之協議書,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辦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經地政事務所審查無誤,報本府核定後,依其協議內容辦理登記。」等內容,亦即確須經全體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同意後訂立協議書,始得申辦所謂之「交換移轉登記」乙節之真意所在。

㈤原告雖主張依內政部65年10月9 日臺65內地字第697215號函所示(見本院卷四第177 頁),可得認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於128-5 、128-1 、128-2 、128-3 地號土地被徵收後,即可取得系爭194 、195 、214 地號土地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然查,上開函文內容固略以:「…關於民國四十二年實施耕者有其田時,部份出租部份自耕之共有耕地,其地籍上雖未辦理分割,但實地上其共有人間均已自行協議分管,由各分管之共有人自耕或出租,其屬出租部份,已就分管出租面積依法辦理分割徵收放領予現耕農民承領,該出租部份之土地所有權全部,並由出租之共有人受領該項徵收補償地價。由於出租共有人對上開共有耕地之權利持分已因徵收而喪失,殘餘自耕保留部份之耕地所有權,自應全部歸自耕之共有人所有,並應於上述出租部份經徵收放領移轉登記之同時,將殘餘自耕保留部份之耕地所有權,一併依照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逕辦土地權利更登記為自耕共有人單獨所有。…」等語,然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系爭 194、195 、214 地號土地係由原告之被繼承人單獨自耕,劉建象確有領取128-5 、128-1 、128-2 、128-3 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既據認定如前,而原告並不能證明本件有何分管之協議及劉建象確已將其代表領取之徵收補償地價分配予其餘共有人,而自己分文未得,亦未證明當初係以如何比例分配此徵收補償地價予各共有人,更未證明128-5 、128-1 、128-2 、128-3 地號土地出租人究係何共有人等事項,自難認定上開土地被徵收後,確已「由出租之共有人受領該項徵收補償地價」,自與上開函文所示之情形難認完全相同。況上開函文自行推測部份出租部份自耕之共有耕地,其共有人間「均已自行協議分管」,而置可能有無權占有或默許某部分共有人使用而非分管等情形於不論,實嫌武斷;該函文進而以屬出租部份,已就分管出租面積依法辦理分割徵收放領予現耕農民承領乙節,即推論出租部份之土地必由出租之共有人受領徵收補償地價,亦有未當;此函文最末更無何正當理由,即逕自作出出租共有人對共有耕地之權利持分已因徵收而喪失,殘餘自耕保留部份之耕地所有權,應全部歸自耕之共有人所有之結論,除有可能侵害出租共有人之權利外,此更係關係人民權利義務變動之事項,上開行政機關就程序事項之解釋函文,未有任何法律依據,自不得逕自為此認定;加以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係明文規定:「耕地承領人辦竣承領手續後,縣(市)政府應即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發給土地所有權狀。前項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免繳契稅及監證費。」,亦即係在「耕地承領人辦竣承領手續」後,始得就此徵收承領之事項「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而地主自耕之土地既因非屬出租耕地而不在得徵收土地之列,自無上開條例所規定徵收、放領規定之適用,即更無所謂辦理承領手續之可言,遑論可以由行政機關「逕辦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故上開函文,除誤解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規定外,並予以錯誤引用,自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上開主張之認定依據。

㈥再就原告所主張之省府42.11.23府民地甲字第2810號令公布之「共有耕地部分自耕、部分出租,其出租部分征收放領後自耕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之內容而言,與前述內政部65年10月9 日臺65內地字第697215號函所示內容並無何差異,是依前述相同理由,此命令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委無足採;況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有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可參,如無登記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任何人均不得為塗銷其登記之請求,前已述及,又台灣省政府頒訂之「共有耕地部分自耕、部分出租,其出租部分徵收放領及自耕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則」規定:出租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自耕而獲保留之土地特分,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於徵收同時歸於消滅,自耕保留土地部分,即應歸自耕之共有人所有之部分,亦應解為自耕共有人得否請出租共有人將其存在於自耕保留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而己,尚難謂出租共有人之持分,已有登記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此外,原告不能證明系爭194 、195 、214 地號土地土地係由原告被繼承人單獨自耕、被徵收土地出租人為何人、當時共有人間有何具體分管契約之內容、當時共有人間就被徵收土地之徵收補償地價有無如何分配之約定等重要事實,既均不能證明,前已再三論及,是其所主張之事實,亦難認為與上開函文、命令所示內容完全符合,則即使上開函文、命令無違法之情形,仍難認為原告得逕為主張適用甚明。

九、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請求被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本件原告除其已登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外,不能主張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即被告已喪失其等各自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已足認定,則原告仍遽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部分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進而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此登記塗銷,即與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難以准許。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亦有明文。然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原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不得主張其等之所有權登記無效,亦足認定,則被告繼承或輾轉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甚明,是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為如前所述之相同請求,自仍與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仍無從准許,是本件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一(系爭195 地號土地) │├───┬──────┬───────┬───────────┤│ 編號 │ 姓 名 │ 應有部分 │ 權 狀 字 號 │├───┼──────┼───────┼───────────┤│ 1 │ 鄧康秀琴 │ 1/480 │095蘆資地字第035308號 │├───┼──────┼───────┼───────────┤│ 2 │ 許 暖 │ 15/120 │083空白字第015069號 │├───┼──────┼───────┼───────────┤│ 3 │ 許源傳 │ 1/48 │088蘆資地字第024117號 │├───┼──────┼───────┼───────────┤│ 4 │ 許新權 │ 1/48 │088蘆資地字第024118號 │├───┼──────┼───────┼───────────┤│ 5 │ 許新輝 │ 1/48 │088蘆資地字第024119號 │├───┼──────┼───────┼───────────┤│ 6 │ 許山論 │ 1/48 │088蘆資地字第024120號 │├───┼──────┼───────┼───────────┤│ 7 │ 許山龍 │ 1/48 │088蘆資地字第024121號 │├───┼──────┼───────┼───────────┤│ 8 │ 許清瑜 │ 2/96 │097蘆資地字第023545號 │├───┼──────┼───────┼───────────┤│ 9 │康嘉福、康嘉│ 12/120 │ ││ │裕、康葉嫦娥│ │ ││ │、康孟喆、康│ │ ││ │孟靜、康陳白│ │ ││ │鶴、康彰鈞、│ │ ││ │康彰琪、康彰│ │ ││ │巽、康彰志、│ │ ││ │陳敏彥、陳昌│ │ ││ │文、陳昌智、│ │ ││ │陳昌耿、康淑│ │ ││ │容、林康淑雅│ │ │└───┴──────┴───────┴───────────┘┌──────────────────────────────┐│附表二(系爭194 地號土地) │├───┬──────┬───────┬───────────┤│ 編號 │ 姓 名 │ 應有部分 │ 權 狀 字 號 │├───┼──────┼───────┼───────────┤│ 1 │ 鄧康秀琴 │ 1/480 │095蘆資地字第024876號 │├───┼──────┼───────┼───────────┤│ 2 │康嘉福、康嘉│ 3/30 │ ││ │裕、康葉嫦娥│ │ ││ │、康孟喆、康│ │ ││ │孟靜、康陳白│ │ ││ │鶴、康彰鈞、│ │ ││ │康彰琪、康彰│ │ ││ │巽、康彰志、│ │ ││ │陳敏彥、陳昌│ │ ││ │文、陳昌智、│ │ ││ │陳昌耿、康淑│ │ ││ │容、林康淑雅│ │ │└───┴──────┴───────┴───────────┘┌──────────────────────────────┐│附表三(系爭214 地號土地) │├───┬──────┬───────┬───────────┤│ 編號 │ 姓 名 │ 應有部分 │ 權 狀 字 號 │├───┼──────┼───────┼───────────┤│ 1 │ 鄧康秀琴 │ 1/480 │095蘆資地字第024900號 │├───┼──────┼───────┼───────────┤│ 2 │康嘉福、康嘉│ 3/30 │ ││ │裕、康葉嫦娥│ │ ││ │、康孟喆、康│ │ ││ │孟靜、康陳白│ │ ││ │鶴、康彰鈞、│ │ ││ │康彰琪、康彰│ │ ││ │巽、康彰志、│ │ ││ │陳敏彥、陳昌│ │ ││ │文、陳昌智、│ │ ││ │陳昌耿、康淑│ │ ││ │容、林康淑雅│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書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98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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