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張金柱
- 法定代理人周國福
- 原告蔡淑芬
- 被告彭明烽、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04號原 告 蔡淑芬 訴訟代理人 蔡志和 被 告 彭明烽 訴訟代理人 蔣鴻鈞 被 告 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國福 訴訟代理人 劉昌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參佰參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參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而支出看護費部分,依其主張住院開刀於民國99年11月16日出院後仍需家人照顧5.5 個月,以每日新台幣(下同)2 千元計算,請求看護費9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惟每日看護費2 千元,看護期間應為1.5 個月(45天×2 千元=9萬元),原告主張看護期間5.5 個月, 就其訴狀前後對照觀之(見本院卷第11頁看護費之合計金額),足徵上開看護期間5.5 個月係誤載,爰逕予更正。 二、本件被告甲○○、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為被告華碩物流公司之司機,於99年9 月26日上午9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自桃園縣八德市介壽路1233巷左轉介壽路二段而往大溪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而未注意貿然進行左轉,而於左轉過程但尚未迴正之際,適有原告穿越上開道路,被告彭明峰因煞車不及而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雙上肢前臂骨折、多處挫傷、頭皮撕裂傷併傷口感染、上排牙齒脫落、視力減退」等傷害。 ㈡被告甲○○因上揭車禍傷害行為,業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刑事一審判決業務過失傷害罪成立確定在案。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原告車禍受傷,經送至聖保祿醫院急救,嗣又轉診治至林口長庚醫院緊急進行開顱手術,已支出醫療費用共20萬7,049 元。⒉植牙費用:原告因車禍受嚴重撞擊,造成局部齒列斷落,無法正常咀嚼,經醫師評估需植牙始能回復正常功能,預估費用60萬元。⒊就醫交通費支出:原告因受傷復健治療期間,前往長庚醫院均需僱車接送,共支出交通費4 萬5, 820元。⒋看護費用:原告自99年9 月26日受傷住院開刀,自99年10月3 日至同年11月16日止共計43日,無法自理生活需委請看護全日照顧,每天看護費2,100 元共計支出9 萬0,300 元;另原告出院後因傷未癒在家療養,仍須家人照顧及協助復健,此期間共計1.5 個月,以每日看護費用2, 000元計算,此期間看護費支出90,000元(2 千元×1.5 月),合計支 出看護費18萬0,30 0元(9 萬0300元+9 萬元)。⒌薪資損失:原告原受僱於水果店擔任銷售員,平均薪資為2 萬4,000 元,受傷復健不能回復工作期間長達1 年,薪資損失為28萬8,000 元(2 萬4,000 元×12=28萬8,000 元)。⒍減損 勞動能力損失:原告原受僱水果店擔任銷售員,此工作不論年齡、學經歷、性別、技術均得勝任,然原告因本件車禍嚴重受傷而影響其健康狀況,勞動能力銳減,視力減退,認知功能退化,無法回復原來之工作能力,勞動能力減損約60%,每年損害為17萬2,800 元(2 萬4,00 0元×60 % ×12月 =17萬2, 80 0 元);又原告65年5 月21日出生,於99年9 月26日受傷時為34歲,依勞基法所定退休年齡65歲計,原告至少尚有31年之工作能力,依霍夫曼係數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因勞動能力減損受有328 萬8, 265元(計算式:172 萬8,000 元×19.0 29313=328 萬826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同)。⒍慰撫金:原告因車禍容貌改變而不敢出門,又因顱部開刀致損及視力,終日抑鬱以居,身體、精神上之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以上合計原告共可請求560 萬9,434 元【醫藥費20萬7,04 9元+60萬元植牙費用+看護費用18萬0,300 元+就醫交通費4 萬5, 820元+薪資損失28萬8,00 0元+勞動力減損328 萬8,265 元+慰撫金100 萬元=560萬9, 434元】。又本件車禍,應由原告與被告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可請求金額為280 萬4.717 元(560 萬9,434 元×50%=280萬4,71 7 元)。 ㈢被告甲○○受僱於被告華碩公司,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職務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成傷,被告甲○○、華碩公司應負擔連帶賠償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 萬4,7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華碩物流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曾到庭抗辯:原告主張與有過失,責任各負一半,沒有意見。惟原告就損害賠償金額部份,其中醫療費用中有一部份為自負額,應予扣除。又原告視力減退與車禍無關,乃與其有糖尿病有關。另原告主張需植牙共需花費60萬元,此部份為計畫性醫療,尚未發生,且原告有糖尿病,植牙為侵入性治療,醫生是否為原告做植牙行為,仍有爭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因過失撞擊原告而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上述「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雙上肢前臂骨折、多處挫傷、頭皮撕裂傷併傷口感染、上排牙齒脫落、視力減退」等傷害,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因上揭業務過失傷害罪責,業經台灣桃園地檢察署檢察官以10 0年度偵字第331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770 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業務過失傷害罪成立並確定在案,有檢察官起訴書及刑事第一審判決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34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在桃園縣八德市介壽路二段與1233巷之路口,該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斑馬線),而本件車禍發後,小貨車車尾距離路口中央分隔線起始點為4.6 公尺,原告受傷所遺血跡則在小貨車車頭左前方處,有卷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08 頁至11 0頁,第118 頁至120 頁),堪信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彭明峰左轉進入介壽路二段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原告亦有違規穿越馬路之違規行為,應無疑問。 ⒉審酌,被告彭明峰駕駛系爭小貨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現場情形,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車禍,其顯有過失,又原告因此受有上述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因果關係甚明。又原告應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其卻違規穿越馬路以致肇事,其亦與有過失甚明。惟原告之過失行為,並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而該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為20萬7,049 元,固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醫療單據70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50頁),是原告因車禍而支出上開金額之醫藥費用,堪信屬實。惟查: ⑴被告抗辯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其中有關「視力減退之醫療支出」係因原告罹患糖尿病所致,與本件車禍並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提示本院卷第138 頁以下長庚醫院覆函及病情判斷,有關原告因車禍受傷之回覆情形,有何意見?)我們家族有糖尿病史,有關視力部份,原告在車禍之前可以騎摩托車自己去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及背面);本院並依職權向原告因糖尿病所就診之天主教聖保祿醫院函詢,據其函覆稱:原告當時診斷患有糖尿病,並以口服降血糖藥物治療,有該醫院101 年10月11日桃聖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 頁);本院復依職權向原告因本件車禍就診之林口長庚醫院函查,據該醫院函覆稱:原告本身有糖尿病,其視力減退與糖尿病網膜病變有較大的相關性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01 年9 月27日(101 )長庚院法字第0959號函及所附之附件說明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40 頁);再參以,原告最早於99年2 月間即因糖尿病於聖保祿醫院陸續就診,至同年8 月25日最後1 次就診,均在99年9 月26日本件車禍之前即已就診,有聖保祿醫院原告之病歷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144 頁),又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視力減退與本件車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有關原告眼科部份之醫療支出共19筆費用,合計2 萬4,186 元(計算式:230 +230 +480+460+460+460+690+460+460+440+4266+12430+ 460+540+ 440+ 440+610+ 630=2 萬4,186 元),不應准許。 ⑵被告又抗辯原告主張已支出醫療費其中一部份並非自負額,應予扣除云云。惟原告所支出醫療費單據中,僅有關外傷骨科支出之醫療費15萬6,096 元中有部份為自付之材料費支出(見本院卷第50頁),然原告因雙上肢前臂骨折,於99年10月9 日接受左前臂骨折固定手術,於99年11月11日接受雙手前臂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並於99年11月15日出院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足徵原告車禍手臂骨折,經固定後復原情況不佳而無法痊癒,遂於99年11月11日再進行第二次復位手術,始有需上開材料之自費支出,核屬因治療而必要費用,自應准許。至原告其他醫療支出,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已提出所有支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50頁),除上開因視網膜病變而視力減退所支出之費用,不予列入外,其餘醫療支出共計182,863 元(計算式:20萬7,049 元-2 萬4,186 =18萬2,863 元),應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自應准許。 ⒉植牙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上排牙齒脫落,需植牙共需費用60 萬 元等語。被告則抗辯植牙為侵入性醫療行為,原告有糖尿病,是否可做植牙有爭議云云。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上排牙齒脫落之事實,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又原告上排牙齒脫落,醫師提出之治療方法有三:⑴施作上顎全口式活動假牙,預估費用3 萬5,000 元。⑵於上顎共植入8 顆人工牙根,並製作10顆瓷牙冠,預估費用為60萬元;⑶於上顎共植入4 顆人工牙根,並製作覆蓋式活動假牙,費用約32萬元,有新格牙醫診所李長興醫師出具之治療計畫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牙齒為人體咀嚼消化工具,關係人體身體健康至鉅,原告年齡僅36歲餘,日後尚有大半人生,若施作傳統活動假牙,則此種假牙有一定期間之使用年限,且使用有諸多不便,且無法回復至與車禍前原有牙齒之功能;反觀植牙後有固定牙根,其使用年限較長,且其功能較可回復至與原有牙齒功能相同。是原告牙齒脫落之重建,應以固定式植牙方式為適當,其請求60萬元植牙費用,應屬治療之必要,自應准許。至被告抗辯原告有糖尿病不宜植牙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上開李長興醫生出具之植牙計畫書,已載明可施作植牙,足見牙醫師已作評估,而被告並未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所辯不能植牙云云,尚無可採。 ⒊就醫交通費支出: 原告主張因車禍就醫往返,支出交通費用共計4 萬5,820 元,業據其提出費用單據39紙在卷供核(見本院卷第56至第68頁)。審酌原告就醫,係自其住家即桃園市○○路○段○○○○ 號行駛國道2 號轉中山高速公路,至林口長庚醫院,而依此距離其往返正常車資約需1,160 元至1, 200 元 之間,有桃園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1 年8 月29日桃計客光字第000000號回覆本院查詢之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2 頁);再核對原告所提出之計程車單據往返費用為1,2 00元(見本院卷第56頁至68頁),與上述計程車公會函覆所提供之正常車資大致相符,是原告主張車資合計為4 萬5,820 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於車禍後縱由其家人照顧,而非另聘他人看護,仍可訴請被告賠償看護費用。 ⑵原告主張住院期間開刀住院,無法自理生活需人全日看護,自99年10月3 日至同年11月16日止,共計43日每天看護費以2,100 元計支出9 萬0,300 元(43天×2,100 元),業據原 告提出看護費用證明為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屬可採。原告又主張出院後因傷未癒在家療養,仍須家人照顧及協助復健,此期間共1.5 個月(即45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9 萬元(45天×2,000 元=9萬元, 見本院卷第9 頁)。衡酌原告因車禍而致雙臂骨折與顱內骨折出血,其傷勢非輕,且依上開林口長庚醫院上開覆函記載:原告自出院後至恢復工作仍須時9 個月以上之期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是原告主張出院後需由家人全日照料1.5 個月(即45日),應屬合理。從而,其請求看護費用合計為18萬0,300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⒌薪資損失部分: 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99、100 年度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原告於上開兩年度查無所得資料。惟原告原係任職於訴外人張清水所經營之水果行擔任銷售員工作,此種工作,雇主未必申報其薪資所得,自不能以上開所得調件明細而認定其年度所得若干。又原告擔任水果店銷售員,平均月薪資為2 萬4,000 元乙節,有原告提出在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52頁),堪信為真正。再原告主張受傷期間無法如期回復工作,期間長達1 年,而上開長庚醫院覆函雖記載:不能工作回復期間為9 個月,已如前述,惟考量原告之雙臂骨折及顱骨骨折出血等傷勢甚重,且原告既擔任水果銷售員,難免會有較重之勞動力需求,應有較長之回復期間,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是其主張不能工作回復期間1 年,堪可採信。準此,原告主張薪資損失為28萬8,000 元(2 萬4,000 元×12=28 萬8,00 0元),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其此部分請求,自屬可採。 ⒍減損勞動能力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影響其健康狀況,受傷後勞動能力銳減,且造成視力減退,認知功能退化,以無法回復原本之工作能力,其勞動能力減損約60%,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共計328 萬8,265 元云云。惟本院依職權向林口長庚醫院函詢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勞動能力減損若干?而依上開林口長庚醫院覆本院函已載明:「..(問:受傷害是否屬於終身不能痊癒)答:骨科部分,無終身不能痊癒部分。神外(神經外科部分),無終身不能痊癒部分。(問:是否可痊癒,惟喪失部分勞動能力?)答:兩側腕部分及手指握力有下降,但未達障礙情形;腕部彎曲及伸張活動仍在可接受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顯見並無原告所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情形。再者,原告主張因車禍致視力減退之事實,乃係其原患有糖尿病所致,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車禍事故有何關係,是其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原任職於張清水經營之水果行擔任銷售員,每月薪資為2 萬4,000 元,已如前述;又原告名下並無不動產;另被告99年度所得總額為66萬0442元,其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乙筆,且有汽車1 輛、投資乙筆,財產總額共96萬6,730 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至至第82頁)。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尚嫌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 ⒏綜上,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合計179 萬6,983 元【含已支出醫療費18萬2,863 元+預估固定式植牙費用60萬元+就醫交通費4 萬5,820 元+看護費用18萬0,300 元+減少薪資損失28萬8,000 元+慰撫金50萬元=179 萬6,983 元)。 ㈢與有過失部分: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之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共計179 萬6,983 元,已如前述;惟原告主張本件車禍,雙方過失責任比例各半,亦即各應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是原告可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89萬8,492 元(179 萬6,983元×50%=89萬8,492 元)。 ㈣強制險部分: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領取保險金共13萬2,160 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是扣除原告已領之強制險金額後,其可請求被告償原告金額計76萬6,3322元(89萬8,492 元-13萬2,160 元)。 五、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就上開車禍事故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而被告僱用人華碩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其應與其受僱人被告甲○○依民法第188 條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 頁及其背面),是原告請求被告甲○○與華碩公司應負民法第188 條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六、末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 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6萬6,332 元及自被告收受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1 年6 月21日(見本院卷第73頁至74頁送達回執聯)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交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葉靜瑜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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