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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72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高維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72號

原告
鉅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照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錚律師
複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被告
晶美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素珠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葉銘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40,051 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4 月18日具狀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75,490 元及自9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2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從事LED (發光二極體)長磊晶層製程之廠商,於99年6 月30日、以及同年10月6 日,向被告分別購買3,000 片Sapphire Wafer(下稱正規晶片)、以及委由被告承攬施作,將原告磊晶製程不佳之正規晶片1,000 片去除磨平晶層之Reclaim Wafer (下稱重工晶片)。被告陸續交付上開晶片後發現:

⒈原告於99年7 月20日及同年8 月17日各收受1,000 片之正規晶片,經測試表面反射率分布異常,且亮度下降,顯有瑕疵,原告於99年11月8 日寄送編號為Q0000000之供應商品質改善通知書,通知被告正規晶片品質異常有瑕疵;

⒉原告使用被告99年10月27日到貨之正規片1,000 片,亦出現表面粗糙度不一、顏色分布不均勻的異常狀況,原告於99年11月8 日寄送編號為Q0000000之供應商品質改善通知書,通知被告正規晶片品質異常有瑕疵;

⒊原告於99年10月27日收受800 片重工晶片之部分,使用後發現晶圓表面粗糙度不一,表面異常,顯有瑕疵,原告於99年11月12日寄送編號為Q0000000之供應商品質改善通知書通知被告重工晶片品質異常有瑕疵。被告於上開供應商品質改善通知書內,均已承認瑕疵之存在。

㈡因被告所提供之上開3,000 片正規晶片有瑕疵,其中被告買回1,278 片、142 片退貨、288 片經原告加工無法售出,其餘經原告加工後低價售出。就該288 片經原告加工無法售出之正規片,無法達到原告加工並出貨之品質,已欠缺晶片加工產業通常加工之品質水準,而有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被告所給付上開晶片既不能用於通常加工,未達到預定品質,其給付不符債之本旨,自屬不完全給付;故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及第360 條,主張不解除契約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㈢被告上開於10月27日到貨800 片之重工晶片,經原告分二次使用其中44片後,卻有表面粗糙度不一致之異常,不良率高達100%與76% 。依民法第490 條、第492 條、第493 條、第494 條以及第495 條,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否則定作人得請求修補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屬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同時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㈣是故,

⒈原告就正規片損害賠償金額計算

⑴基板成本之損害:840元288片=241,920元。

⑵製程成本之損害:原告因加工被告基板支出288 片3,865元=1,113,120 元。

⑶預期利益之損害:每片基板經原告製程後可售6,625元,扣除上開基板成本840 元、製程成本3,865 元後,利潤可得1,920 元,毛利率為28.98%(19206625x100% =29.98%)。原告因加工被告基板本得獲得:288 片1920元=552,960元。

⑷上開金額合計為1,908,000 元,此金額再乘以原告製程良率90% 後,金額為1,717,200 元。

⒉原告就重工晶片損害賠償金額計算

⑴基板成本之損害:840元44片=36,960元。

⑵製程成本之損害:原告因加工被告基板支出44片3,865 元=170,060元。

⑶預期利益之損害:每片基板經原告製程後可售6,625元,扣除上開基板成本840 元、製程成本3,865 元後,利潤可得1,920 元,毛利率為28.98%(19206625x100% =29.98%)。原告因加工被告基板本得獲得:44片x1920元=84,480元。

⑷上開金額合計為291,500 元,此金額再乘以被告加工良率92% 及原告製程良率90% 後,金額為241,362 元。

⒊上開正規片及重工片供求償:正規晶片1,717,200 元+重工晶片241,362=1,958,562元。

⒋抵銷部分之計算

⑴原告退貨正規晶片142 片已見上述,被告應退款125,244 元(142片840元1.05=125,244元)。

⑵原告應給付被告重工晶片加工費8,316 元(44片180 元1.05=8,316元)

⑶故上揭抵銷結算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16,928 元(125244-8316=116,928元)

⒋綜上,原告共請求2,075,490 元(1,958,562 元+116,928元=2,075,490 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75,490 元及自9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案原告所指稱之瑕疵產品,被告完全依照原告要求之規格以及債之本旨提出,原告提出之供應商品質改善通知書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產品具有瑕疵。

㈠就原告提出之99年11月8 日編號為Q0000000之供應商品質改善通知書,係針對被告於99年7 月20日及同年8 月17日兩筆共2000片之正規片產品,被告表示產品本身並無發現任何品質不當之處,亦無異常,根據原告反映之狀況,被告仍詢問顧問並建議增加工序以後,重新測試看結果如何。從文字觀之,未嘗發現被告有任何承認本身產品其有瑕疵處。此外,被告尚有再出貨1000片正規片予原告,此1000片是否有任何瑕疵,未見原告提出證據。

㈡另原告提出之99年11月12日編號為Q0000000之供應商品質改善通知書,係針對被告所承攬之800 片重工晶片,內容乃是原告反應問題,被告就取回樣品後測試,並再提供解決方案供原告參考,亦無表示是被告產品有瑕疵。再者,重工晶片是原告將磊壞的晶片交給被告重新加工,看可否將產品重新利用,因此本身自無法達到正規晶片的效率。則如何認定此類重工片具有瑕疵,原告應清楚提出自己之標準供被告答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9年6 月30日向被告購買3,000 片正規片。被告於7月20日、8 月17日、10月27日各交付1000片。

㈡原告於99年10月6 日委由被告承攬施作將原告磊晶製程不佳之正規晶片1,000 片去除磨平晶層之重工晶片,被告於99年10月27日交付800 片。

㈢原告就所收受之正規片,於99年11月8 日寄送編號為Q0000000、Q0000000之供應商品質改善通知書予被告。

㈣原告於99年10月27日收受800 片重工晶片,於99年11月12日寄送編號為Q0000000之供應商品質改善通知書予被告。

四、本件之爭點為:

㈠原告所交付之正規片、重工片是否有瑕疵?

㈡被告就原告寄送之供應商品質改善通知書所為之回應,以及原證八號(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0 頁)新舊拋光液比較資料,有無承認正規片、重工片具有瑕疵?

㈢原告就正規片部分依據民法第360 條及第227 條,主張不解除契約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㈣原告就重工片部分依據民法第495 條及第227 條,主張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60 條亦分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固有明文。惟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出售之正規晶片具有表面反射率分布異常,且亮度下降;表面粗糙度不一、顏色分布不均勻等瑕疵。以及被告所承攬施作之重工晶片具有表面粗糙度不一致之瑕疵。不論正規晶片或重工晶片之瑕疵,既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正規晶片、重工晶片具有瑕疵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提出之供應商品質改善通知書,分別有如下之記載:

⒈99年11月8 日編號為Q0000000之供應商品質改善通知書(本院卷第80頁)記載

⑴異常現象:我司使用貴司7/20與8/17來料之正規片,生產後出現表面異常及亮度下降等現象,請貴司協助確認異常原因,以利我司品質控管。

⑵原因分析:本公司於接獲貴公司反應晶片表面異常問題後,立即召開品質會議,針對製程中可能影響晶片表面品質的製程進行檢討,也將取回未用完的晶片以KOH 做EPD 測試,並無發現差排,製程檢討也無發現關鍵因素。九月份的產品陸續投料亦無發生異常。

⑶暫時防堵措施:請教本公司顧問後,建議採用微蝕刻來調整晶片表面品質,利用硫酸:磷酸=3 :1 的比例,以180 度浸泡約20分鐘,可改善晶片表面品質。

⑷永久對策:貴公司使用後若無異常,可比較先前波長等參數是否改善前後有差異,若有獲得改善,本公司將導入微蝕刻製程,以提升晶片表面品質。

⒉99年11月8 日編號為Q0000000之供應商品質改善通知書(本院卷第84頁)記載

⑴異常現象:我司使用貴司10/27 來料之正規片生產後出現表面粗糙度不一致現象,請貴司協助確認異常原因,以利我司品質控管。

⑵原因分析:先前貴公司反映七、八月份晶片表面品質異常,X ray FWHM l02RC波動不穩定,部分磊晶後亮度下降。本公司工程與磊晶顧問討論後以目前業界普遍採用的微蝕刻方式進行表面品質改善,據貴公司初步測試前幾個RUN 成效已獲改善。11/3貴公司再次通知異常現象,本公司業務、工程隨即赴貴公司了解狀況,並攜回各3 片磊晶後與緩衝層異常片。本公司隨即進行追溯,並以當時剩餘同批晶片,以本公司近期導入的Image-Q 進行晶片表面檢測,結果如下圖所示,晶片邊緣或中間呈現不連續的表面,該批製程係以HF→NH4OH →酸蝕刻→刷洗→旋乾後,部分區域蝕刻過度所引起的表面粗糙度不一致。

⑶暫時防堵措施:取消蝕刻製程,回復原製程。增加清洗站的氫氟酸換酸頻率。原40趟加lL酸,80趟換酸,改為30趟加lL酸,60趟換酸,維持良好晶片表面品質。

⑷永久對策:本公司產能擴展迅速,每週持續量測、檢討清洗站氫氟酸用酸比例、清洗時間。正式導人Image-Q 到FQC 流程,加強晶片表面檢測項目。

⒊99年11月12日編號為Q0000000之供應商品質改善通知書(本院卷第89頁)記載

⑴異常現象:我司使用貴司10/27 來料之正規片(重工)生產後出現整Run 表面異常現象,請貴司儘速確認異常原因與提出有效對策,以利我司品質控管。

⑵原因分析:表面粗度均勻性有關。

⑶暫時防堵措施:拋光製程改用顆粒較細的拋光液,並以70度磷、硫酸蝕刻15分鐘。

⑷永久對策:拋光製程全面改用顆粒較細的拋光液,監控表面粗度均勻性。

㈢經查:

⒈觀諸上開99年11月8 日編號為Q0000000之供應商品質改善通知書,雖有「採用微蝕刻以調整晶片表面品質」之記載,然通知書之原因分析亦記載,被告於「召開品質檢討會議之後,並無發現任何製程上之瑕疵」等節,是原告主張被告已於供應商品質改善通知書承認有瑕疵,並不足採。另外,就99年11月8 日編號為Q0000000之供應商品質改善通知書,復「取消微蝕刻製程,回復原製程」,亦徵被告是否採用微蝕刻製程,與原告主張之瑕疵無關;至同年11月12日,編號同為Q0000000之供應商品質改善通知書,亦均未見被告就重工晶片究竟有何瑕疵加以說明與承認,而僅是對原告所提出之異常現象說明可能之原因而已,不能認被告已於供應商品質改善通知書內承認瑕疵之存在。

⒉原告雖於上揭供應商品質改善通知書後,均附有反射率分佈圖及相關數據(本院卷第82、83頁;第86頁至第88頁;第90、91頁),然從原告所提出之反射率分佈圖及相關數據,仍難認定本案之正規片及重工片具有原告所指之瑕疵。且原告於102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仍認為本案之正規晶片、重工片並無鑑定之必要(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是本院實難僅以原告單方之說明及提出之數據、反射率分佈圖,即遽認本案之正規片及重工片具有原告所指稱之瑕疵,且該瑕疵肇因於被告製程之不良。

⒊至原告提出之99年9 月3 日、同年月27日、30日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60 頁),均為原告公司資財部李家維單方面之意見訊息,至被告如何回應上揭電子郵件,未見原告提出佐證加以說明,故無法藉由電子郵件之內容證明有原告主張之瑕疵。

⒋原告雖又提出原證八之「新舊拋光液與刻蝕比較資料」(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0 頁),並陳稱該比較資料係被告於99年12月2 日所提供,可證被告於製程中因拋光液顆粒粗細問題,導致產品異常情形。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上開比較表固記載有關於拋光液顆粒粗細對於製程之影響,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證該比較資料係被告於99年12月2 日所提供,故無法依該比較資料對原告作有利之認定。

⒌且就正規片部分,原告主張不解除契約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惟買受人得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者,以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為限,若出賣人就標的物之品質未有特別之保證時,縱有瑕疵,買受人亦僅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359條、第360 條之規定自明,有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97年業已對被告之產品試單,所以99年原告採購正規片,被告都應該知道原告要求之規格,並提出原物料承認書、評估報告為證(本院卷第92頁至第95頁)。然該原物料承認書、評估報告均為原告公司內部之文件,其上亦均僅有原告公司各部門主管之簽名或用印,即使有記錄進貨規格及驗收標準,仍無法證明兩造之間對於正規片之品質有所約定,或被告已對正規片之品質加以保證,故原告對於向被告購買之正規片,主張不解除契約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⒍原告無法證明向被告所購買之正規片具有其所指稱之瑕疵,故原告主張退貨正規晶片142 片,被告應退款125,244 元亦屬乏據,原告就此部分抵銷之主張不足採信。而原告主張應給付被告之重工晶片加工費8,316 元,因被告亦未於本案訴訟對之加以主張,故就此原告亦無須給付被告,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向被告購買之正規片及被告承攬施作之重工片具有其所主張之瑕疵;且被告亦無保證正規片之品質,故原告依據民法第227 條及第360 條、第4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2,075,490 元及自9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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