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74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訴訟代理人
- 葉健中
- 被告
- 松信油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秀珍
- 法定代理人
- 吳志信
- 法定代理人
- 吳松海
- 兼法定代理人
- 吳巳焜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 被告
- 吳聲達
吳志賢即吳松斐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志賢即被繼承人吳松斐之遺產管理人應於被繼承人吳松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松信油漆有限公司、吳聲達及吳巳焜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肆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辜濂松,嗣於訟繫屬中變更為童兆勤,此業經原告提出承受訴訟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除被告松信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志信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松信油漆有限公司(下稱松信公司)邀同被告吳聲達、吳巳焜及被繼承人吳松斐於民國93年8 月30日陸續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000 元,雙方約定自93年8 月30日起至98年8 月3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12.88 %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松信公司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尚餘1,284,45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吳聲達、吳巳焜及吳松斐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原告於96年9 月8 日依法合併花蓮中小企銀,依法概括承受其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爰依民法第474 條消費借貸及第273 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松信油漆有限公司、吳志賢即被繼承人吳松斐之遺產管理人均辯稱:對於借款契約並不清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巳焜、吳聲達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觀之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15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合併花蓮中小企銀函文等件影本為證(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29 號卷第6-11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松信油漆有限公司、吳志賢即被繼承人吳松斐之遺產管理人,雖泛稱就借款契約不清楚等語,然並未提出具體爭執及佐證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吳巳焜經合法公示送達不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爭執;另被告吳聲達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84,454 元,及自9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 %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