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18號原 告 立聲視聽音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坊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張占奎 訴訟代理人 程台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行使權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設備為其所有,惟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 101年7 月16日由鄧海強變更為張占奎,並經被告具狀聲明由張占奎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7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富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翔公司)前於民國98年 6月19日承攬被告「失智專區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其中部分工程分包予廠商,而其中廠商即訴外人黃順義即卓昇工程行於同年9 月2 日向原告採購「護士呼叫系統設備」1 批(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設備),且約定由原告負責安裝施作,並簽訂契約書,惟黃順義即卓昇工程行未依約給付原告簽約金,而係由富翔公司開立支票交付並請原告直接進場安裝施作系爭設備,又原告從未提出移交清冊,復未實施教育訓練,是被告何能進行驗收並給付失智專區整建工程款予富翔公司,況系爭設備經原告安裝於被告病床後顯逾其原有價值,故系爭設備所有權仍歸屬於原告,是被告應將系爭設備返還予原告。然醫療單位應設置系爭設備,且返還系爭設備亦有相當技術上之困難,故倘被告無法返還系爭設備,則應給付系爭設備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50,000 元予原告。 ㈡爰依民法第814 條、第242 條、第275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系爭設備為原告所有。⑵被告應將系爭設備返還予原告;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設備為被告「失智專區整建工程」之部分設備,而被告業已依約於99年5 月12日將該工程之全部工程款給付富翔公司,故兩造並無任何關係,況系爭設備現已損害,而其保固期限於今年年底即將到期,是無法修復,且富翔公司亦不願意由被告動用渠之保固金,倘病人發生意外,則其責任應歸責於何人,故被告亦屬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訴外人富翔公司前於98年6 月19日承攬被告「失智專區整建工程」,並將其中土建機電工程分包予訴外人元順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元順興公司),嗣元順興公司將工程水電部分再轉包予訴外人黃順義即卓昇工程行等數家廠商,而訴外人黃順義即卓昇工程行於同年9 月2 日向原告購買系爭設備,且約定由原告負責安裝施作,原告與黃順義即卓昇工程行於98年9 月2 日簽訂契約書,以總價834,419 元負責採購系爭設備,嗣系爭工程於98年11月30日完工,黃順義即卓昇工程行尚積欠原告工程款751,019 元未付,經原告訴請清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64號判決判命黃順義即卓昇工程行應給付原告751,019 元,及自99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64號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正。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85頁): ㈠系爭設備之所有權誰屬?原告是否依民法第814 條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 ㈡訴外人富翔公司是否怠於行使對被告之權利?原告主張代位行使是否有理由? 五、系爭設備之所有權誰屬?原告是否依民法第814 條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 ㈠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②權利消滅規範。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主張所有權存在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按民法第490 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同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26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黃順義即卓昇工程行於98年9 月2 日簽訂契約書第3 條付款辦法約定:「1.簽約金總價10%(現金7 天)。2.完工付總價80%(現金7 天)。3.驗收合格付總價10%(現金 7天)。」,系爭工程係由原告墊款採購設備並提供勞務負責安裝(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64號卷第24頁反面),核其性質,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本件顯係黃順義即卓昇工程行為完成元順興公司轉包之工作,而與原告簽立上開契約,並以契約訂定原告直接向第三人(業主即本件被告)為給付,原告既已採買相關設備並完成安裝工作,依前揭法條及契約規範意旨,系爭設備之財產權(所有權)自已於安裝完成時移轉予被告,原告復仍主張渠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尚難憑採。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設備經原告安裝於被告病床後顯逾其原有價值,故系爭設備所有權仍歸屬於原告云云,按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加工人,民法第814 條固有明文。然核其立法理由為:「查民律草案第1040條理由謂於他人之動產,而為製作、圖畫、變形、彩色、印刷、鍍金等事者,為保護材料所有人之利益計,使材料所有人取得其所有權。然因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者,為保護加工之所有人計,使其加工物,仍為加工人之所有。此本條所由設也。」本件原告僅係單純將系爭設備安裝於被告之處所,核與上開法文所指之「加工」情形有間,原告執此主張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亦難憑採。 ㈣此外,原告無法就其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其先位聲明主張確認系爭設備為原告所有及被告應系爭設備返還予原告,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外人富翔公司是否怠於行使對被告之權利?原告主張代位行使是否有理由? ㈠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要旨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如前,本院自應續就原告備位之訴是否有理由予以審究。 ㈡原告主張其為購買系爭設備共支出55萬元之事實,固據提出產品出產證明書、產品銷售證明書、銷貨證明書、價目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7-100頁)。惟按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人僅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經查:原告係與訴外人黃順義即卓昇工程行簽立契約,此有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 頁),遍查該合約書上均未記載被告為連帶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被告則係與訴外人富翔公司簽約,此有工程契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64 頁)。是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其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尚屬無據。 ㈢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要旨參照)。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175號判例要旨參照)。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富翔公司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亦因此以99年度訴字第2164號判決駁回原告對富翔公司之訴並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438號卷第16-17 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64號案卷查核屬實。被告亦已將「失智專區整建工程」之契約價金全部付清予富翔公司,此有統一發票、支出憑證黏存單、工程計價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 -76頁),是富翔公司對被告亦已無債權存在。原告復仍請求被告向原告為給付,核與前述代位權行使之要件不符,尚難憑採,亦應予以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洪千棻 附表: ┌──┬────────────────┬─────┬──┬──┐ │編號│ 品 名 │ 規 格 │數量│單位│ ├──┼────────────────┼─────┼──┼──┤ │ 1 │多功能護理站監控主機 │LK-800 │1 │ 台 │ ├──┼────────────────┼─────┼──┼──┤ │ 2 │電源供應器 │LK-338 │1 │ 台 │ ├──┼────────────────┼─────┼──┼──┤ │ 3 │浴廁緊急拉鈴 │ │122 │ 只 │ ├──┼────────────────┼─────┼──┼──┤ │ 4 │雙色門口指示燈 │LCN-307 │122 │ 只 │ ├──┼────────────────┼─────┼──┼──┤ │ 5 │值班分機 │LCN-210D │2 │ 只 │ ├──┼────────────────┼─────┼──┼──┤ │ 6 │雙面中文字幕機(6字) │LCN-211CⅡ│6 │ 台 │ ├──┼────────────────┼─────┼──┼──┤ │ 7 │平面中文字幕機(6字) │LCN-211CⅠ│3 │ 台 │ ├──┼────────────────┼─────┼──┼──┤ │ 8 │寢室對講分機(附手握式延長拉繩)│LCN-210DS │78 │ 只 │ ├──┼────────────────┼─────┼──┼──┤ │ 9 │無線傳訊主機 │ │1 │ 台 │ ├──┼────────────────┼─────┼──┼──┤ │10│無線接收主機 │ │1 │ 台 │ ├──┼────────────────┼─────┼──┼──┤ │11│不斷電裝置 │A-1000(飛│1 │ 台 │ │ │ │瑞) │ │ │ ├──┼────────────────┼─────┼──┼──┤ │12│不斷電裝置 │A1000(飛 │1 │ 台 │ │ │ │瑞) │ │ │ ├──┼────────────────┼─────┼──┼──┤ │13│19吋液晶螢幕 │VH192D(華│1 │ 台 │ │ │ │碩)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