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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21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高明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21號

原告
中瀚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成
訴訟代理人
潘憲岑
被告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同上
輔佐人
林平城
訴訟代理人
胡家榮 通訊地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肆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2,0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茲因被告已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清償原告部分價金9,206 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1,084,000 元,原告乃於民國101 年10月19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8,8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上開所為變更,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於100 年4 月4 日就「智慧型綜合控制器等40項」標的,簽訂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財物採購契約(採購案號:XW00111P456PE ,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兩造約定系爭採購契約總價款為2,168 萬元,履約期限分2 階段,第1階段:100 年6 月3 日(含)前交清、第2 階段:詳採購明細表備註;付款方式分2 次付款,第1 次付款為第1 階段驗收合格及完成第1 階段教育訓練後核實支付契約價金,第2次付款為第2 階段驗收合格及完成第2 階段教育訓練後核實支付契約價金。原告已依系爭採購契約於第1 階段、第2 階段之履約期限前交貨,並經被告驗收合格且執行教育訓練,亦開立第2 階段貨品價金共728,063 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並交付票面金額433,600 元、發票日101 年7 月4 日、票號FA0000000 號之臺灣銀行西屯分行支票(下稱保固保證金支票)作為保固保證金之支付。惟被告於收受上開發票、保固保證金支票,並於101 年7 月4 日兌現上開支票後,仍未給付原告上開728,063 元貨款,亦未返還履約保證金1,084,000 元。經被告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支付原告部分價金及返還履約保證金後,被告尚有718,857 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之規定及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給付之款項。

㈡就被告抗辯已以原告就兩造另於100年3月31日就「多功能數位混音器處理器等7 項」標的所簽訂之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財物採購契約(採購案號:XW00082P061PE ,下稱另案採購契約)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等債務,於被告對原告所負之系爭採購契約價金債務內相互抵銷部分,駁斥如下:1.就逾期違約金219,600元暨其遲延利息8,934元部分:被告已沒入另案採購契約之履約保證金,而該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為業主為防止承包商違約造成業主損害之違約金,準此,被告不應再對原告扣除逾期違約金,亦無該遲延利息之產生。退步言之,如認被告可再扣除逾期違約金,惟該逾期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視為損害賠償之總額,是被告不得再請求逾期違約金之遲延利息。

2.就重購差價損害賠償48萬元暨其遲延利息10,323元部分:被告解除另案採購契約後,復重新辦理招標採購(採購案號:XW00256P212 ,下稱另案重購標案),惟被告就另案重購標案增加規格即「音訊經混音器網路串連後之遲延時間,須於33ms(含)以下」(下稱增加遲延33ms以下規格),因此就另案重購標案所產生差價不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主張重購差價損害48萬元既於法無據,亦自無重購差價損害賠償之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18,8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

㈠不爭執原告就系爭採購契約減縮聲明後所請求之金額,惟原告因另案採購契約對被告另負有718,857 元之損害賠償債務,被告已以101 年8 月27日備科一所字第1010010486函通知原告,將上開原告所負損害賠償等債務,於被告對原告所負之系爭契約價金債務內相互抵銷,是原告就被告主張抵銷之718,857 元範圍內,已獲清償。詳述如下:

1.逾期違約金219,600元:依另案採購契約採購明細表備註第13條第1 項約定,逾期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 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原告2次驗收不合格之改正已逾交貨期限,第1 次改正計罰從100年7 月6 日起至100 年7 月11日及第2 次改正計罰自100 年8 月3 日至100 年8 月11日止共計逾期15天,逾期違約金共計219,600 元。

2.逾期違約金之遲延利息8,934元:被告以100 年9月19日備科一所字第1000012610 號函(下稱100 年9月19日函)通知原告,限於接獲通知後7日內給付逾期違約金額。然原告並未按期清償,是逾期違約金之遲延利息應自100年9月28日起,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至原告繳納系爭採購契約所約定之保固保證金之日即101年7月20日止,共計遲延297日,是逾期違約金之遲延利息為8,934元(計算式:219,600×5%÷365×297=8,934)。

3.重購差價損害賠償48萬元:依另案採購契約第17條第3 項約定,契約解除後被告有權請求重購差價之賠償,是被告解除另案採購契約後,另案重購標案所增加決標金額48萬元,原告應予負擔。至於另案重購標案中所增加遲延33ms以下規格,係為避免驗收就音訊遲延時間再有爭執,始訂定此一符合採購效益且較市售規格寬鬆之標準,實未增加限制、困難,且此一寬鬆規格與另案重購標案決標金額亦無關聯。

4.重購差價損害賠償之遲延利息10,323元:被告以101年2月6日備科一所字第1010001386號函(下稱101年2 月6日函)通知原告,限於接獲通知後7日內給付重購差價損害賠償金額。然原告並未按期清償,是重購差價損害賠償之遲延利息應自101年2月15日起,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至原告繳納系爭採購契約所約定之保固保證金之日即 101年7月20日止,共計遲延157日,是重購差價損害賠償之遲延利息為10,323 元(計算式:480,000×5%÷365×157=10,323)。

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4 月4 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且原告已履約完竣並繳納保固保證金433,600 元予被告,惟就第2 階段貨品價金部分被告僅支付部分價金9,206 元予原告,尚餘718, 857元未支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採購契約節錄影本、請款發票影本、臺灣銀行西屯分行支票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2頁),復有被告所提出之發還履約保證金通知函暨給付契約價金餘額匯款證明影本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第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另案採購契約因原告2 次驗收不合格而遭被告以100 年9 月19日函解除,其間原告共逾期15日;事後被告重新辦理另案重購標案,以536 萬元決標等情,復有被告100 年9 月19日函影本1 份、被告101 年2 月6 日函影本1 份、另案採購契約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影本3 份、驗收缺失通知單影本2 份、100 年9 月6 日會議紀錄影本1 份、另案重購標案開標紀錄影本4 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第61頁至第66頁、第107 頁、第116 頁至第118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採購契約價金718,857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的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履約保證金是否兼具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之性質,應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90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除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不依約履行時,定作人得沒入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之情形外,該項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乃附有停止條件,即以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時,或承攬契約因解除或終止而失效後,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者為停止條件,上開停止條件成就後,承攬人自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或其餘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依另案採購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1.預付款還款保證,於驗收合格後一次無息發還。2.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無息發還。3.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無息發還。4.差額保證金之發還,同履約保證金。5.其他:詳明採購明細表。」、同條第3 項約定:「廠商(即原告)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孳息得不予發還。其情形屬契約一部未履行者,機關(即被告)得視其情形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之一部。1.有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2 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2.違反採購法第65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3.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5.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6.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當之保證金。7.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當之保證金。8.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9.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逾期違約金扣抵方式,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見本院卷第28頁、第28頁反面、第30頁)。

2.細繹前開約款,兩造並未約定被告得當然將履約保證金沒入充作違約金,尤其是另案採購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3 、5 、6 、9 款、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等約款,更係約定被告得以履約保證金抵付等額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亦即,於符合另案採購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3 、5 、6 、9 款、第14條第1項第2 款之事由時,履約保證金應係作為違約罰金或損害賠償之擔保。又另案採購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3 、5 、6 、9款、第14條第1 項第2 款之約款,既係針對原告特定違約態樣予以規範,可知另案採購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4 款應屬概括約款之約定,如原告之違約態樣係符合所約定之特定態樣,自應優先適用該具體約款;且對照同條項第9 款之約定,該第4 款之約定亦應限於被告終止或解除契約而未有具體損害之情形而言,倘被告已向原告請求違約罰金或損害賠償而原告未予賠償,被告即僅得不發還與該違約罰金或損害賠償額相等之保證金,否則即有架空各該具體約款之虞。準此,原告於特定違約態樣時,履約保證金應僅作為違約罰金或損害賠償之擔保,被告不得據另案採購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4款之約定,沒入履約保證金後再行重複請求違約罰金或損害賠償。

3.依另案採購契約投標須知第11條約定,另案採購契約之履約保證金為決標總價的5 %(見本院卷第35頁),而另案採購契約決標總價為488 萬元(見本院卷24頁、第34頁),是原告就另案採購契約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應為244,000 元(計算式:4,880,000 ×5 %=244,000 )。被告既已以100 年9 月19日函向原告催告請求逾期違約金並沒入履約保證金,復以101 年2 月6 日函請求重購差價損害賠償,是原告就另案採購契約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依另案採購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5 款、第9 款、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等約定,應作為原告逾期違約金及重購差價損害賠償之擔保,是被告沒入履約保證金時即同時扣抵原告未給付之逾期違約金及重購差價損害賠償,始符契約約定。至於被告100 年9 月19日函雖係以另案採購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4 款約定(即該函所稱之契約第11條第3 款第4 點規定)為依據而沒入履約保證金,惟本件原告就另案採購契約之違約態樣為驗收不合格,除符合另案採購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4 款約定外,同時亦符合同條項第5 款、第9 款,及第14條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如前所述,應優先適用同條項第5 款、第9 款,及第14條第1 項第2 款之約定,附此敘明。

㈡承上,原告就另案採購契約對被告所應負擔之違約賠償,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範圍如下:

1.逾期違約金219,600 元及其遲延利息8,934 元部分:按另案採購契約第14條第1 項前段約定:「逾期違約金,除另有規定外(計罰比率詳如採購明細表),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交貨,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總價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第12條第7 項後段約定:「不論廠商是否完成改正,改正期限逾履約期限部分均應按逾期日數,依第十四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又另案採購契約採購明細表第13條第1 項約定:「交貨或改正(退、換貨)期限逾期計罰:廠商逾期交貨,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 計算逾期違約金。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會同驗收或檢測發現瑕疵者,應於接獲機關通知次日起7日內完成改正(含退、換貨),改正以2次為限。」經查:

⑴原告於另案採購契約2 次驗收不合格之改正逾交貨期限,計逾期15日(即100 年7 月6 日至100 年7 月11日、100年8 月3 日至100 年8 月11日),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揭約定,被告就另案採購契約所得向原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為219,600 元(計算式:4,880,000 ×3/1000×15=219,600 )。

⑵另被告既以100 年9 月19日函沒入履約保證金,則如前揭說明,該逾期違約金219,600 元應先自履約保證金244,000 元中扣抵。又逾期違約金219,600 元既於100 年9 月19日經被告沒入履約保證金而扣抵完畢,即無遲延給付之情事,是被告主張此部分遲延利息8,934 元之抵銷,洵屬無據。

2.重購差價損害賠償48萬元及其遲延利息10,323元部分:按另案採購契約第17條第3 項約定:「契約經依第一項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責。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機關有損失者亦同。」經查:

⑴另案重購標案雖增加遲延33ms以下之規格,然由另案重購標案招標爭議、增加遲延33ms以下之規格過程觀之,增加遲延33ms以下之規格確係原告就其原驗收不合格項目提出招標疑義,因而就另案採購契約同標的原有規格即「內建網路介面,使用RJ接頭連接,可擴充成大型矩陣混音主機」再以特定之規格(見本院卷第40頁背頁、第41頁、第65頁正頁、背頁、第108 頁至第115 頁)。再者,另案重購標案增加遲延33ms以下之規格前,100 年10月27日參與投、開標之廠商除原告提出標價為639 萬元減價為498 萬元外,尚有訴外人音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音寶公司)參與投標,其標價為556 萬元、訴外人佳璟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佳璟公司)參與投標,其標價為6,168,000 元,減價為580 萬元(見本院卷第107 頁);增加遲延33ms以下之規格後,100 年12月13日參與投、開標之廠商為訴外人音寶公司,其標價為585 萬元,減價為565 萬元、訴外人佳璟公司,其標價為5,888,000 元,100 年12月22日參與投、開標之廠商為訴外人音寶公司,其標價為548 萬元、訴外人佳璟公司,其標價為536 萬元,最終由訴外人佳璟公司以536 萬元決標(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118 頁)。從上開另案重購標案參與廠商標價變化可見,增加遲延33ms以下之規格後,參與廠商之標價價格並未因而明顯增加。又就「多功能數位混音處理器等7 項」標的,因原告2 次驗收不合格而經解除另案採購契約,另案重購標案迄至100 年12月22日前尚未決標,被告考量其計畫時程而調整提高底價金額,亦符合常情。綜上,被告抗辯其係因原告提出招標疑義,為免爭議始增加遲延33ms以下之規格,與另案重購標案決標金額無關,以536 萬元決標應屬另案採購契約第17條第3 項約定所稱之「適當方式」,重購差價,應由原告負責等語,尚屬有據。

⑵另案採購契約之總價款為488 萬元,另案重購契約之得標價款為536 萬元,此有另案採購契約影本1 份、100 年12月22日開標記錄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2頁、第119 頁),重購後之差價為48萬元。惟重購差價損害賠償應屬另案採購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9 款之其他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遭受損害之範疇,是以原告之重購差價損害賠償亦應先自履約保證金予以扣抵。而履約保證金前經扣抵逾期違約金219,600 元後尚餘24,400元(計算式:244,000 -219,600 =24,400);再經扣抵後,重購差額賠償額應為455,600 元(計算式:480,000 -24,400=455,600 )。

⑶被告主張原告於101 年2 月7 日接獲催告通知即101 年2月6 日函,限於接獲通知後7 日內給付重購差價損害賠償金額,原告於101 年7 月20日重行交付系爭採購契約之保固保證金支票等情,原告對此並未表示爭執,並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故被告主張重購差價損害賠償之遲延利息應自101 年2 月15日起算至101 年7 月20日止,共計157 日,應為可採。是重購差價損害賠償之遲延利息為9,799 元(計算式:455,600 ×5 %×157/365 =9,79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被告依另案採購契約得向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經以履約保證金扣抵後為465,399元(計算式:219,600-244,000 +480,000 +9,799 =465,399 )。本件原告原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採購契約價金為718,857 元,經被告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予以抵銷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53,458 元(計算式:718,857 -465,399 =253,458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 年8月7 日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0 年8 月8 日起負遲延責任,即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3,4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因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之聲請乃促請法院發動職權而已,故就本院依職權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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