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82號
- 原告
- 簡宏旭
- 訴訟代理人
- 謝宗穎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彥嘉
- 被告
- 恒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孟紳原名:葉步.
(即清算人)
吳美波
張嘉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恒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恒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觀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33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恒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旺公司)經經濟部以民國94年1 月3 日經授中字第09334796090 號函命令解散,並以94年1 月24日經授中字第0943463922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等情,有經濟部94年1 月24日經授中字第09434639220 號函影本1 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第8 頁至第9 頁背頁);且被告恒旺公司迄今尚未向本院聲報清算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原應由被告恒旺公司之全體董事為其清算人,於清算範圍內,為其法定代理人。而依被告恒旺公司經經濟部為廢止登記時,其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被告恒旺公司登記之董事為葉步富、吳美波、張嘉水,則本件自應以其等3 人為被告恒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原告迄今仍為被告恒旺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股東及監察人,且於被告恒旺公司經廢止登記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憑此認定原告為被告恒旺公司之股東、監察人暨清算人,並命其清繳被告恒旺公司積欠之地價稅,有原告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1 年5 月22日桃執甲100 年地稅執專字第00104373號函影本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是原告與被告恒旺公司間是否仍有股東及監察人關係即屬不明確,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本件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利益。
三、本件被告恒旺公司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101 年5 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命令,謂原告為被告恒旺公司之清算人之一,因被告恒旺公司積欠地價稅,故命原告應向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說明如何清繳,並陳報該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惟查,原告從未入股被告恒旺公司為股東,且原告長期旅居國外,從未出席被告恒旺公司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是被告恒旺公司多次董事會及股東會以原告為記錄人,並自84年12月11日起歷次選任原告為該公司之監察人,顯係偽造。原告既從未出資或授權第三人投資被告,亦未曾執行被告恒旺公司之業務,或同意擔任該公司之監察人,也未領取薪資或分配盈餘,原告顯係遭他人冒用名義或偽造名義於被告恒旺公司設定或變更登記事項文件。是兩造間關於股東權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即有不明之處,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恒旺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4年1 月24日經授中字第09434639220 號函影本1 份、被告恒旺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多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1年5 月22日桃執甲100 年地稅執專字第00104373號函影本1紙,及被告恒旺公司之公司章程影本多份、股東名冊影本多紙、發起人會議事錄影本1 紙、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多紙、董事、監察人名單影本1 多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48頁背頁),而被告恒旺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另依原告之入出境紀錄(見本院第65頁)觀之,原告分別於84年12月11日、88年4 月7 日、88年12月3 日被選為監察人,分別84年12月11日、85年8 月31日、85年8 月12日、88年12月3 日擔任董事會議紀錄時(見本院卷第34頁背頁、第35頁、第39頁正頁、背頁、第40頁、第45頁、第48頁正頁、背頁),原告當時均已出境在國外,足見前開會議紀錄關於原告「簡宏旭」之印章確係遭人偽刻及使用。是原告主張其未曾投資被告恒旺公司擔任股東、監察人,亦未出席董事會議擔任會議紀錄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本件原告既非被告恒旺公司之股東、亦未同意擔任該公司之監察人,則原告與被告恒旺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始即屬不存在,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恒旺公司間股東關係及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